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03民初1189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4月2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经常居住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熊杰,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湖北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桥文路10号。
法人代表人:方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汪青,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杰,被告***,被告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汪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4886元及利息(以1248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
年6月10日利息为24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空调板清理费2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勤业公司在葛店开发区葛店新城项目上承包工程,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雇请原告提供劳务。2019年12月6日,工程完工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384886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扣除空调板清理费20000元,仅向原告支付了240000元,尚欠劳务费124886元及空调板清理费20000元未支付。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资124000元,承诺2021年2月10日前还清,到期不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被告勤业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124886元,强行扣除空调板清理费200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劳务费124886元无异议,空调板清理费用发包方勤业公司未向我支付,我就不能支付给原告。
被告勤业公司辩称:1、由于勤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勤业公司依法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空调板清理费及律师费;2、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勤业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3、勤业公司与被告结算后确认5号地下室泥工工程的劳务费用共计658414.03元。目前勤业公司已支付640700元给***,余下的17714.03元是因为***与勤业公司之间还有其他资金往来,勤业公司为被告***垫付了款项,勤业公司不欠
***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勤业公司与***签订《内部班组工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湖北省葛店经济开发区葛店新城PPP项目工程;工程地点:葛店高新三路以南、罗庄二路以东、高新二路以北;工程内容:5#地下室泥工工程(包含配套工程),以甲方最终核量为准;承包方式:劳务分包(即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工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雇用原告从事浇筑混凝土工作,劳务费按12元/平方米结算。2021年2月6日,***与原告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书面《葛店新城b05主体工程》结算单,经结算***共欠原告144886元(含空调板清理费20000元)。2021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拖欠***在葛店新城B5号楼砼工工资合计人民币124000元,定于2021年2月10日之前全部结清,因此欠条引起的法律诉讼,一切诉讼法律等为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应付原告工程工资款人民币364000元,己付人民币240000元,还欠原告人民币124000元。庭审中,***承认共欠原告144886元,认为空调板清理费20000元如果勤业公司支付后才能支付给原告,故从原告工资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实际数额是多少?被告勤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实际数额是多少的问题。被告***雇用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从事劳务工作,双方约定了劳务费的计算方法,并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44886元,虽然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扣除了空调板清理费20000元,但***承认该款要等分包人被告勤业公司支付后才能向原告
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己经完成了空调板清理工作,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费用,至于勤业公司是否向其支付相关费用,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故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为144886元,其中含空调板清理费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欠条上约定了支付期限以及逾期付款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未依约定时间支付欠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律师费损失,但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勤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与勤业公司签订了合同,***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工作,不是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判例,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勤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48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空调板清理费2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四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