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704民初2334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飞,系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湖北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程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桥文路**。
法定代表人:方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美林,系湖北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蟠龙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季宏斌,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湖北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公司)、被告鄂州市蟠龙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蟠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飞,被告***,被告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刘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蟠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北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58,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湖北程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为鄂州市新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蟠龙商铺”粮油批发市场工程泥工项目。后原告组织工人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工程完结后至今没有收到全部工程款。原告多次向市里相关部门反映,得到的答复是依法诉讼清算解决问题。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二人以湖北程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实际承接涉案工程,被告蟠龙公司为发包建设方,因此,四被告对原告工程款都有支付义务。原告多年催收无果,请法院依法裁决。
***辩称: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我与***在承包涉案蟠龙商铺工程中是合伙关系,我提交的书面《合伙人协议》中明确约定未经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对外签订协议,由此造成合伙人的经济纠纷及损失,由该合伙人赔偿,单一合伙人的签字行为视为个人行为,对另一合伙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与***的协议、欠条上我没有签字,更不知情,是***的个人行为,与我无关。
被告***、被告蟠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后,于2015年8月2日出具差欠原告工程款358800.00元的欠条;
证据三:《合伙人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与***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合伙协议,在涉案工程中两人是合伙关系的事实。
证据四:投诉登记表、询问笔录、统计表、手机短信截屏。拟证明***差欠***工程款属实。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勤业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欠条不知情,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单独签字的行为对我不发生效力;对证据四认为与其无关,不清楚情况;对证据五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伙人协议。拟证明***与***合伙过程中所有的支出与对外的合同,没有***的签字,对***不发生效力。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合伙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提交的合伙协议一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只能约束合伙人之间,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一系诉讼主体信息,***无异议,本院直接采信;对证据二欠条,***虽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已生效的(2017)鄂0704刑初252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的认定,***雇佣***从事木工项目建设,且拖欠其工资,与欠条所载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欠条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合伙人协议、证据五授权委托书,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直接采信,即对***提交的证据一亦予以直接采信;对证据四投诉登记表、询问笔录、工资统计表,均系鄂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制作,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且能与证据二中的欠条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鄂州市新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庙建筑)于2016年4月2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湖北程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国兵变更为叶昌勤;湖北程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5月9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湖北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叶昌勤变更为方凯。
2013年3月20日,蟠龙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新庙建筑承包方(乙方)就鄂州市蟠龙批发市场粮油商铺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等,同时约定了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合同价款为700万元,甲方付款方式为商铺抵付全部工程款。2013年7月12日,新庙建筑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新庙建筑公司在鄂州市蟠龙“粮油批发市场”工程建设项目的特别授权负责人,负责事项包括安全施工、确保工程工期、保证质量、单独结算、自负盈亏。同年5月24日,***与***签订《合伙人协议》,约定二人合伙共同合作承包鄂州市蟠龙公司蟠龙二期商铺综合楼工程项目,该项目借用新庙建筑的资质,向建筑公司上交0.5%的管理费;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由新庙建筑代管,不另行设立账户,工地需要开支及支付材料款,每支付提取一笔款必须经过两合伙人签字,一人签字无效;***是蟠龙公司与新庙建筑签订总承包合同的代表人及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工地现场管理,***是工程项目的外围协调负责人;未经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对外签订合伙人协议,由此造成合伙人的经济纠纷及损失,由该合伙人赔偿。
***在负责管理涉案工程项目期间,雇佣***为其项目做木工建设,后***按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木工部分工作。2015年8月2日,经***与***对劳务费一致结算,***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叁拾伍万捌仟捌佰元整,¥358,800.00元,落款为***。
同时查明,***与新庙建筑(或程乾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在***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新庙建筑并未向***支付工资。本案中***在与***的合伙协议中载明双方是以新庙建筑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
另查明***在承接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中因拖欠工人工资,于2017年8月28日被鄂城区人民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2020年1月20日,本案开庭审理之后,勤业公司为化解矛盾,自行主动与***协商,最终双方一致同意由勤业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一次性向***支付劳务费179,400.00元,剩余179,400.00元由***继续向本案其他当事人主张。***遂于2020年1月22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勤业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以及***的劳务费到底该由谁支付?
首先是***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无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体,借用新庙建筑的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可得出,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是借用新庙建筑公司资质,成为该施工项目直接受益的实际施工人,雇佣***在涉案工程项目中进行务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工程完工后与***进行了劳务工资的书面结算,其作为雇佣者理应按照结算金额承担给付劳务工资的义务。***主张由***向其支付剩余的劳务费179,400.00元,该金额系经双方结算后一致认可的金额,故本院对***主张由***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179,4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是关于***与***的法律关系。***与***于2013年5月24日签署《合伙人协议》,二人就蟠龙公司二期商铺工程项目成立合伙关系,并明确约定:未经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对外签订合伙人协议,由此造成合伙人的经济纠纷及损失,由该合伙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经庭审查明,***在进场施工前已知晓***与***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系合伙关系,其明知***与***在涉案项目中系合伙关系,***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并没有完整的处分权,但其在与***进行最终劳务费结算时,对结算欠条中没有***的签字确认未提出任何异议,此举表明***并非合伙协议中的善意外部第三人,其系明知合伙关系存在的相对人,但在与之交易中却未提出要求所有合伙人共同签字确认其债务系合伙债务,故***要求***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与蟠龙公司的关系。蟠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发包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但与总发包人蟠龙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只是准许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发包方主张工程欠款,并未准许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工人可以直接向总发包方主张工程欠款,因***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是实际施工人***雇请的劳务工人,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蟠龙公司主张工程欠付款,故***向蟠龙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被告鄂州市蟠龙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及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利,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79,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700.00元,减半收取为3350.00元,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志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义波
书记员 :毛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