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704民初2725号之一
原告:湖北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缪六林,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公司)诉被告***、***、缪六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勤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付的人民币848926元、利息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后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请求判令被告缪六林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案外人方爱民与被告***、***、湖北程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程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湖北程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方爱民,并将湖北程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爱民指定的人员,同时约定,湖北程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交割日前的事由产生的所有债务、税费、行政处罚、滞纳金等经济责任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缪六林自愿提供担保。2016年4月28日,鄂州市新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程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程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更名为湖北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14日,武汉市青山区法院作出(2019)鄂010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鄂州市新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勤业公司,裁定原告支付货款547077元、违约金164123.10元。原告勤业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履行完毕,共支付货款、违约金、案件诉讼费、执行费人民币767782元。2019年6月13日,原告勤业公司依据鄂城区法院作出的(2019)鄂0704民初1125号民事调解书向案外人刘杜支付了人民币81144元。因上述两笔债务均发生于股权转让前,原告代为履行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特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勤业公司仅是被告***、***与案外人方爱民之间签订的《湖北程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人,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勤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启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