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瑞达通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博瑞达通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2民初1962号
原告:北京博瑞达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东部工业区迪兴工贸办公楼1032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东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勇,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垒,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987号102号。
法定代表人:程向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坤,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永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澄,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瑞达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路港公司)、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勇、郑占垒,被告上海路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被告上海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澄、顾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155467元以及相应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2034198.14元内以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6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或其从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处承接的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完成工程施工,完成了工程验收核算。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有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给付日期,但是并没有按约定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到贵院。请贵院据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低。
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起诉上海路港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要求上海公路桥梁公司、江西路桥公司分别承担给付责任,涉及两个不同的工程。其中,与上海公路桥梁公司相关的是万通路地下通道及管网2标段工程,与江西路桥公司相关的是其他工程。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分别立案、分别起诉。而且,即使原告分别立案、分别起诉,因案件当事人并不一致,也不能并案审理。二、原告向上海公路桥梁公司主张在2034198.14元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向上海公路桥梁公司主张在2034198.14元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的《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明细》,该《明细》无任何签字或盖章,上海路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并不存在所谓的对应欠款。原告向上海公路桥梁公司主张在2034198.14元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基础。更何况,上海公路桥梁公司早已足额支付上海路港公司工程款。若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海公路桥梁公司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将导致上海公路桥梁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损害上海公路桥梁公司的合法权益,违背公平原则。三、原告要求上海公路桥梁公司在2034198.14元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庭审时一再重申,因为上海公路桥梁公司是承包人,上海路港公司是分包人,所以,上海公路桥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商事行为的重要原则,也是法律的重要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保护农民工权利,仅做了有限的突破。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后者对前者进行了修正。1、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起诉发包人(万通路地下通道及管网2标段工程的发包人为呼和浩特市排水管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东线快速道3标段工程的发包人不清楚),而直接起诉承包人于法无据。退一万步讲,即使上海公路桥梁公司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其法律地位也仅仅是第三人,为查明事实参与诉讼,并不实际承担义务。即使“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义务的仅是发包人。如果原告认为上海公路桥梁公司可能欠付上海路港公司工程款的,原告完全可以申请冻结上海路港公司在上海公路桥梁公司的应收工程款(而事实上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原告起诉上海公路桥梁公司的理由,仅因为上海公路桥梁公司是承包人,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2、最高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提起诉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其合同相对方上海路港公司主张工程款,也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无权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承担责任。四、《还款协议书》是原告与上海路港公司多个工程滚动计算的余额,与具体工程无关,属于普通债权,并非真正的具体项目的工程款,不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原告、上海路港公司庭审时均确认,《还款协议书》的金额是很多应付、支付滚动计算的余额,上海路港公司代理人陈述如何计算的不清楚,上海路港公司认可这个余额。这证明,《还款协议书》己经脱离了具体的工程项目,而成为原告与上海路港公司之间的普通债务偿还的约定,不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另外,按照《还款协议书》,50%工程款应在2019年12月31日支付,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该50%的款项,更无欠付利息。《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利率为月1.5%过高,应当予以调低。综上所述,原告同时起诉上海公路桥梁公司和江西路桥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原告在辩论阶段撤回了对江西路桥公司的起诉,但庭审时合议庭未表示许可)。原告要求上海公路桥梁公司在2034198.14元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6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完成施工任务。2018年4月25日,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北京博瑞达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4155467元,通过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前按所欠工程款50%比例支付给北京博瑞达通建设有限公司;并承诺在收到工程款时优先给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2、通过协商,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愿支付所欠工程款按月1.5%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日期:自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协议书上加盖原告以及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经办人签名。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18年4月25日,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北京博瑞达通建设有限公司欠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判令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15546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低,本院酌情支持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以2077733.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原告与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做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故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瑞达通建设有限公司欠款4155467元;支付利息损失,按照月息1%计算,以2077733.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博瑞达通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400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45044元,由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采生
人民陪审员   柳 琳
人民陪审员   孟丽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