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民辖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浙桥路289弄2号楼2108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瑞达通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东部工业区迪兴工贸办公楼1032房间。
法定代表人:*东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13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国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1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1962-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北京博瑞达通建设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987号1幢102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故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