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瑞达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博瑞达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2民初674号

原告:邢天福,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英,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北京博瑞达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东,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百恩,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振英,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全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公司职员。

原告邢天福与被告***、北京博瑞达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瑞达通公司)及第三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天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被告北京博瑞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百恩、肖振英,第三人中铁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邢天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和损失共计13649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8480元、误工费1272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134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31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北京博瑞达通公司将承包的位于哈尔滨市太阳岛地铁工程的隧道破碎项目分包给被告***,2017年3月3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上述工地从事破碎工作,约定工资每天200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中被钩机上掉落的混凝土块砸伤,之后原告被送往211部队医院诊断,2017年4月6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4月28日转入黑龙江省第二肿瘤医院,6月15日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颈部损伤,上肢损伤,臂丛神经损伤,左锁骨骨折,脊髓变形。2017年6月20日施行了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计住院80天,住院期间被告北京博瑞达通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工程承包方,北京博瑞达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未进行答辩。

被告北京博瑞达通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北京博瑞达通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北京博瑞达通公司的起诉,实际侵权人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工。原告是由在工地作业的中铁隧道公司所属的钩机中掉落的混凝土块砸伤。既然侵权人为中铁隧道公司,则其应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北京博瑞达通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左锁骨骨折与被告北京博瑞达通公司及***无关。根据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依据受伤时间及影像事件及表现,被鉴定人邢天福左锁骨骨折与2017年4月11日外伤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邢天福的赔偿请求并无依据。事实情况为,2017年4月11日邢天福在位于哈尔滨市太阳岛地铁工程的隧道破碎项目工作中,被在上述工地作业的中铁隧道公司的钩机中掉落的混凝土块砸伤,当日被送往211部队医院诊治,诊断结果并无骨折,医生建议疗养即可。2017年4月16日至28日邢天福又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诊断结果也并无骨折。但原告本人坚持要求治疗并个人找到康复机构进行治疗,随后2017年4月28日再次检查发现左锁骨骨折,其骨折原因与2017年4月11日事故并无因果关系。且前期原告治疗的各项费用均由北京博瑞达通公司垫付,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并无依据;3、原告应返还被告北京博瑞达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847元,其中有票据的86847元,无票据的24000元。既然原告骨折与事故无关,北京博瑞达通公司亦无义务支付医疗费用,垫付费用应由原告返还。

第三人中铁隧道公司述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京博瑞达通公司进场后对安全事故及工伤保险均有约定,且第三人项目部未得到相关事故通知,系在事故发生几天后才得知。同时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过合同,不存在直接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邢天福在位于哈尔滨市太阳岛地铁工程的隧道破碎项目工作中,被钩机中掉落的混凝土块砸伤,当日被送往211部队医院诊治。原告后2017年4月16日—2017年4月28日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颈部损伤、上肢损伤及臂丛神经损伤。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13日原告于黑龙江省第二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左锁骨骨折。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7日原告于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陈旧性锁骨骨折(陈旧性左锁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脊髓变性。

经原告申请,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日作出呼一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锁骨外段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8.33%,评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3、二次手术费用2万元。经被告申请,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4日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邢天福)左锁骨骨折与2017年4月11日外伤事故无因果关系。因二份鉴定意见对左锁骨受伤部分产生争议,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向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发函询问,2018年6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回复“邢天福左锁骨骨折手术后事实存在,目前符合十级伤残及相应其他情况,这点不能排除。如能排除与2017年4月11日外伤因果关系,只能说与被鉴定人所起诉的赔偿方无因果关系,但伤残确实存在,无法排除”。

另查明,经庭审确认,被告***系被告北京博瑞达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则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的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即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形成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而另一方用于实现其利益的社会关系。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为:1、雇佣关系的主体一方为购买劳动力的雇主,另一方为出卖劳动力的雇工;2、雇佣双方的合意;3、雇工依照雇主的指示提供劳动力;4、雇主为雇工的劳动支付工资。依据上述原则,本案中原告邢天福与被告北京博瑞达通公司成立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北京博瑞达通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北京博瑞达通公司员工,则被告***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不代表其自身,而是对公司的代理,故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在答辩时称其与原告受伤系因第三人所属的钩机上掉落的混凝土块砸伤所致,第三人中铁隧道公司应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关系与劳务雇佣关系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系原告向本院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北京博瑞达通公司所提为一般侵权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北京博瑞达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北京博瑞达通公司可另行向相关责任方主张权利。

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实际情况,确定误工120日,护理80日,营养90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博瑞达通公司确认工资为200元/日,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848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根据二份鉴定意见、鉴定所回复意见及原告病历以及鉴定人出庭发表的意见,无法确定原告左锁骨骨折与2017年4月11日于工地受伤的情况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而二次手术主要内容为取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亦与左锁骨骨折有关,因此两项费用无法确定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北京博瑞达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部分采纳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故鉴定费酌情由被告承担1575元。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北京博瑞达通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17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瑞达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邢天福41775元;

二、驳回原告邢天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邢天福负担2154元,被告北京博瑞达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孟丽旌

人民陪审员云耀志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