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2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东部工业区迪兴工贸办公楼1032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东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百恩,内蒙古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内蒙古德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仅支付**62 657.72元。事实与理由:杜金伟作为**的现场负责人,代表**。虽我公司与任震超签署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无**签字,但是经杜金伟认可的,其责任应由**本人承担。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瑞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20 000元;2.判令博瑞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劳务费的利息(以120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由博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中铁十八局中标承包了京张高铁项目,博瑞公司系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方,**经博瑞公司的李伟介绍,从博瑞公司处承包了上述项目的部分劳务工作。**称其完成工作后,经与博瑞公司结算,确定博瑞公司尚欠**劳务费550 000元,博瑞公司向其出具了还款计划。此后,博瑞公司向**支付了部分款项共计430 000元,剩余120 000元未支付。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书》、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予以证明。
其中,日期为2020年1月4日的《还款计划》载明:“博瑞公司欠**劳务费550 000元,付款共分三次,在2020年1月20日之前付**第一次劳务费180 000元;在2020年7月1日之前付**第二次劳务费180 000元;在2021年2月8日之前付**第三次劳务费190 000元。”该《还款计划》下方有李伟的签字及手印,并写有身份证号码。日期为2020年1月6日的《还款计划书》载明:“博瑞公司欠**京张高铁项目劳务费共计550 000元,博瑞公司付款给**京张高铁项目劳务费共分三次,在2020年1月20日前付**第一次劳务费180 000元;在2020年7月1日之前付**第二次劳务费180 000元;在2021年2月8日之前付**第三次劳务费190 000元。”该《还款计划书》下方盖有博瑞公司的印章,负责人签字处有李伟的签字及身份证号。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27日,李伟向**发送微信称:“**,京张的款一直没到,现在资金很紧张,其它项目也要节后到账,款估计最快节后到账给你安排了。” 2020年9月28日,**回复:“你这样做事就没啥意思了,等你半天了,就给5万块钱。你这样已经严重违约了,我也再不敢相信你了。根据你出具的‘京张高铁还款计划书’我有权要求你,把协议所涉及的37万元人民币,现在全部支付给我。我也不可能再等你了。超出的还款时间,按照民间借贷的利息支付给我(不超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2020年10月15日,**通过微信向李伟发送银行账户信息,尾号为0076,李伟回复:“收到”。之后,李伟又向**发送了转账截图,并称:“转了5万,就这么多,查收”。再后,**又通过微信向李伟催要款项,李伟回复:“年底十八局集团公司财务已经封账,你十八局财务也有关系,你可以问问。别项目近期没有进账,我现在也在到处收账,其它项目12月估计能到点款,最迟1月份”,**称:“项目不给你钱,说实话跟我没关系。你不给我钱,我能不给工人吗?不着急用钱,我也不会这么来来回回催你了。你想办法尽快解决吧”。2021年3月14日,李伟通过微信向**发送转账截图。2021年6月28日,**通过微信再次向李伟催要款项。关于李伟的身份,**称李伟是博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提供劳务施工的过程中都是与李伟进行对接的。**还称其在诉讼后才知道李伟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叫“李卫东”,但对外一直是用“李伟”这个名字,在《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书》上也都是签的“李伟”这一名字。银行转账显示,2020年10月15日,付款方李卫东向银行卡尾号0076转账50 000元;2021年2月22日,付款方高丹丹向银行卡尾号7678转账150 000元,交易附言“京张项目款”;2021年3月14日,付款方高丹丹向银行卡尾号7678转账50 000元,交易附言“京张项目款”。**称高丹丹是李伟的妻子,**自认博瑞公司通过李伟、高丹丹等人的个人账户共向其转账支付了430 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博瑞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仁震超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其中,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载明:“甲方:博瑞公司;乙方:仁震超;乙方是甲方承包中铁十八局京张高铁路基附属工程项目,**分包的劳务班组工人,工作期间于2018年11月30日乙方手部意外受伤,受伤后由于**在国外、**分包现场负责人杜金伟多次与**联系,**借在国外为由让带受伤工人跟甲方博瑞公司李伟解决。经过多次协商,双方同意甲方代**支付如下相关费用,并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在岗期间劳务工资待遇由**班组负责发放,甲方不欠乙方任何费用。二、本协议签订前乙方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3342.28元、交通费用1000元(无发票),甲方已垫付。三、除上述款项外,甲方代**一次性给付乙方住院伙食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人员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用(包括继续住院费用、二次治疗费用)、交通费用;解除一切雇佣关系等和身体受伤害关系有关的各项费用计53 000元。四、本协议书签订并履行后,乙方病情发生任何变化均与甲方无关,乙方自愿放弃因伤情变化所带来的赔偿请求权。乙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再向甲方主张权利。五、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自愿放弃向任何部门或单位主张要求或者上访闹事的行为,否则按照上述项目双倍赔偿。六、本协议书经双方充分阅读并正确理解后签字,双方对该协议书内容无歧义。七、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画押)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不得反悔,同时双方自愿放弃对本协议书的撤销权。八、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摁指印后生效。”该协议书甲方处盖有博瑞公司印章,乙方处有仁震超的签字及捺印,证明人处有杜金伟的签字及捺印。住院费用清单显示:仁震超于2018年11月30日入院,2018年12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6天,费用总额3342.28元。转账记录显示:尾号为1580的银行卡于2020年9月21日向仁震超转账3000元,于2020年9月25日向仁震超转账50 000元,附言分别为“赔偿款”、“延庆赔偿款清”。
**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称《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没有**的签字,**对此并不知情。**并不认识仁震超,也不清楚该笔费用是如何产生的,而且在李伟与**的沟通中并未提及此事,如果真的发生垫付费用,博瑞公司应另行起诉。
**提交了保全保险费发票,欲证明其为提供保全担保财产,支出保险费1500元。
一审中,**称其承包涉案项目劳务后,向博瑞公司介绍工人干活,其不负责管理,工人工资由博瑞公司进行发放,有时工人工资会由**进行代发,但大部分工资都是博瑞公司直接付给工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均是属于其个人,没有其他工人的工资。经询,**称博瑞公司在签订《还款计划书》后已向其支付劳务费430 000元,现尚欠劳务费120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博瑞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与博瑞公司就**已完成劳务的应付款项签订有《还款计划书》,确认了博瑞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550 000元及相应的付款时间。则博瑞公司应按照《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金额及时间及时足额向**支付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博瑞公司并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有权要求博瑞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有权要求博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未付款金额,**认可博瑞公司在签订《还款计划书》后向其支付了430 000元,剩余120 000元未支付,并提交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已完成了举证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博瑞公司则应对其已付款的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博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款数额,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依法采信**所主张的已付款金额。关于博瑞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仁震超之间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转账明细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系博瑞公司与仁震超之间签订,在**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博瑞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代**垫付款项的事实,但本案中博瑞公司并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充分证明证明其主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博瑞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对于**要求博瑞公司支付劳务费120 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博瑞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书》承诺的时间及时足额付款,势必给**造成了资金损失,故对**主张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就利息的起算时间,《还款计划书》约定博瑞公司应于2021年2月8日前支付**最后一笔劳务费190 000元,但却未及时支付,现**主张自2021年2月9日起算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博瑞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并非必要支出费用,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判决:一、北京***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20 000元;二、北京***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以120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应承担赔偿责任,博瑞公司申请证人杜金伟出庭作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博瑞公司就**已完成劳务的应付款项签订有《还款计划书》,确认了博瑞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550 000元及相应的付款时间。博瑞公司应按照《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金额及时间及时足额向**支付款项。**认可博瑞公司在签订《还款计划书》后向其支付了430 000元,剩余120 000元未支付,并提交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虽博瑞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仁震超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向仁震超支付的赔偿款系代**垫付,应从本案劳务费中予以扣除,但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与仁震超、**与杜金伟之间的关系认定问题,双方就此争议较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亦主张博瑞公司应另行起诉。综合本案审理情况,一审法院判令博瑞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20 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就上述赔偿款问题,博瑞公司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博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北京***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记员 曹静
书记员 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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