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谢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200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谢某法定代理人:***(谢某之母),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文光,男,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带娣,女,195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阿妍,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九一街中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315744725U。
法定代表人:张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燕,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岐岭乡蒲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岐岭乡蒲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03ME1035134X。
法定代表人:陈坤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初煌,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旗华,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上诉人***、谢某、谢文光、陈带娣、福建中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永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岐岭乡蒲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蒲山村委会)、胡旗华、徐初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3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谢文光、陈带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谢某、谢文光、陈带娣认为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认定谢添松属于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2月11日,蒲山村委会(发包人)与中永兴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蒲山村委会将“蒲山村生物慢滤池“工程发包给中永兴公司施工。中永兴公司授权委托胡旗华为其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蒲山村生物慢滤池”工程业务,授权有效期由公司盖章之日至该项业务办理完毕截止。2019年7月20日中午13时左右,胡旗华、徐初煌及一些工人在蒲山村生物慢滤池工地上施工因工程场地平整需要挖掘机完成,由徐初煌用电话与谢添松联系并商量好报酬后(由谢添松提供挖掘机,按时计价),谢添松驾驶自己的轮式挖掘机前往工地,行至工地山脚下公路时,徐初煌安排工人将工地施工使用的水泥斗车放在挖掘机斗内,让谢添松驾驶的挖掘机顺便将水泥斗车从公路旁运至山上工地。谢添松驾驶的挖掘机未到达工地(距离工地6米远)被上诉人指挥谢添松驾驶的挖掘机在半坡上停车卸水泥斗车,谢添松听从指挥在50度坡度路段上停车,该路段是黄沙路,非常滑,谢添松按停车规程将车停住让工人卸水泥斗车,工人将水泥斗车卸下,挖掘机由于水泥斗车卸下后重量减轻加上黄沙路滑因此打滑倒退翻到坡下造成谢添松死亡的后果。上诉人认为谢添松驾驶挖掘机前往工地途中中永兴公司工作人员安排谢添松驾驶的挖掘机将工地施工使用的水泥斗车放在挖掘机斗内,让谢添松驾驶的挖掘机顺便将水泥斗车从公路旁运至山上工地。运送斗车并非谢添松工作内容,因此,谢添松在未履行双方达成的工作前又与中永兴公司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认定谢添松属于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认定谢添松应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谢添松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属于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没有帮工人与被帮工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分配责任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其次谢添松在本案没有过错,其驾驶期间均未违反操作规则驾驶挖掘机,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属于谢添松操作不当造成,这一认定属于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去现场勘验,所做出的操作不当是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上诉人认为本案完全属于被上诉人的指挥不当再加上特殊的路段特殊的环境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应认定谢添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针对中永兴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谢添松运送水泥斗车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关系。2019年7月20日中午13时左右,胡旗华、徐初煌及一些工人在蒲山村生物慢滤池工地上施工,因工程场地平整需要挖掘机完成,由徐初煌用电话与谢添松联系并商量好报酬后(由谢添松提供挖掘机,按时计价),谢添松驾驶自己的轮式挖掘机往工地,行至工地山脚下公路时,徐初煌安排工人将工地施工使用的水泥斗车放在挖掘机斗内,让谢添松驾驶的挖掘机顺便将泥斗车从公路旁运至山上工地。挖掘机距离工地6米远处徐初煌指示谢添松停车,指示工人将水泥车卸下,卸下水泥车后挖掘机因打滑倒退翻到坡下。首先谢添松接受的委托是需要在蒲山村生物慢滤池工地上需要用挖掘机平整土地,工作的场所是在蒲山村生物慢滤池工地,工作的工具挖掘机,按时计价,工作的范围是在蒲山村生物慢滤池工地用挖掘机平整土地。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在大道路口处(山脚下)徐初煌安排工人将工地施工使用的水泥斗车放在挖掘机斗内,徐初煌指示谢添松挖掘机距离工地6米远处停车,指示工人将水泥车卸下,卸下水泥车后挖掘机因打滑倒退翻到坡下,运送斗车及将挖掘机停在距离工地6米远处是接受委托承揽工作范围外的工作,不是谢添松承揽的工作内容,谢添松的工作按时计价是从挖掘机开始平整时起算,不是从载水泥斗车开始计价,因此该部分的活动属于义务帮工关系,谢添松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又与中永兴公司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故中永兴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永兴认为双方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中永兴的诉讼请求。
中永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谢某、***、谢文光、陈带娣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受害人谢添松是为了完成承揽合同事务前往施工地点途中发生了事故,谢添松应当依法自行承担事故风险责任。受害人谢添松系自己提供挖掘机,自己开挖掘机,利用自己的设备与技术到蒲山村生物慢滤池工地承揽场地平整工作,按时计算台班费。谢添松与中永兴公司之间的法律性质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风险要自行承担,除非定作人存在指示错误,否则定作人对承揽人发生的意外风险不承担民事责任。让谢添松顺便将施工用的水泥斗车运上工地,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指示错误情形,谢添松应当自行承担风险责任。二、受害人谢添松将水泥斗车运到工地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行为,不是义务帮工。好意施惠行为又称情谊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也没有法律直接规定。好意施惠的含义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惠的关系,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与法律行为不同,好意施惠的行为也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意思。债的关系与好意施惠关系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负法律上义务的意思。实践中,有偿的约定通常为债的关系,而无偿的约定,若当事人并无受其约束之意,则为好意施惠关系,如约定让亲友搭顺风车至某地,受同事或友人嘱咐代购某物,邀请友人散步或参加宴会等。谢添松系为了完成承揽的平整土地工作而前往施工地点,顺便将施工用的水泥斗车运上工地,这种行为的性质就是好意施惠行为,该好意施惠行为并没有在上诉人与谢添松之间设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三、受害人谢添松是因为履行承揽合同义务而发生意外事故,与好意施惠行为无因果关系,中永兴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不管谢添松是否实施上述好意施惠行为,谢添松都会将挖掘机开到施工地点,挖掘机是施工作业的工具。所以,谢添松到达事故地点,完全是为了完成承揽的平整土地工程,不是因为好意施惠行为。同时,事故的发生是工人将水泥斗车卸下后不久,挖掘机因打滑倒退翻到坡下,事故原因是谢添松不注意驾驶安全操作失误造成的。谢添松的好意施惠行为不是造成翻车事故的原因,好意施惠行为与挖掘机打滑发生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中永兴公司作为好意施惠行为的受益人,无需对谢添松在履行承揽合同时发生的意外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谢添松是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动完成上诉人承包工地的土地平整工作,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在谢添松发生挖掘机翻车事故的过程中,谢添松具有操作挖掘机的资质,中永兴公司不存在定作、选任或者指示错误。虽然谢添松有顺便将上诉人的水泥斗车运到工地,实施了好意施惠行为,但该好意施惠行为与谢添松的意外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仅适用于义务帮工的情形,并不适用于好意施惠行为的受惠人。一审判决以该条规定认定上诉人作为义务帮工的受益人要承担赔偿责任,既是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也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针对***、谢某、谢文光、陈带娣的上诉答辩称,一、谢添松不是义务帮工人,而是善意施惠人。中永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依法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谢添松运送水泥斗车的行为,不是专门帮助运送水泥斗车,是在开车去承揽施工工地的时候顺便运送水泥斗车,即使不顺便运送水泥斗车,谢添松也必须去工地,所以顺便运送水泥斗车的行为并不是义务帮工,而是善意施惠行为。实施善意施惠行为人自身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按照善意施惠的法律性质进行处理,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义务帮工的规定。二、中永兴公司不存在指示错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永兴公司只是谢添松善意施惠行为的受惠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谢添松发生交通事故,是自身的过失造成的,中永兴公司不存在任何提示错误的情形,不应当对谢添松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善意施惠行为认定为义务帮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驳回谢某等人的上诉,支持中永兴公司的上诉,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谢某等人对中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蒲山村委会书面答辩称:2019年2月11日,龙岩市永定区岐岭乡蒲山村民委员会与福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蒲山村民委员会将“蒲山村生物慢滤池”工程发包给中永兴公司施工。在签订合同之前,龙岩市永定区岐岭乡蒲山村民委员会认真审核了中永兴公司,经审核其具备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施工条件,相关证据一审时已提供。答辩人在本案中,选任上无过失,也未对具体施工作出任何不当指示,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谢某、谢文光、陈带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永兴公司向***、谢某、谢文光、陈带娣赔偿死亡赔偿金515852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15765元)、丧葬费3325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2.判令由中永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谢某、谢文光、陈带娣申请追加蒲山村委会为被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永兴公司、蒲山村委会向***、谢某、谢文光、陈带娣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7311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16690元)、丧葬费33252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共计6063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1日,蒲山村委会(发包人)与中永兴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蒲山村委会将“蒲山村生物慢滤池”工程发包给中永兴公司施工。中永兴公司向胡旗华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胡旗华为其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蒲山村生物慢滤池”工程业务,授权有效期由公司盖章之日至该项业务办理完毕截止。2019年7月20日中午13时左右,胡旗华、徐初煌及一些工人在蒲山村生物慢滤池工地上施工,因工程场地平整需要挖掘机完成,由徐初煌用电话与谢添松联系并商量好报酬后(由谢添松提供挖掘机,按时计价),谢添松驾驶自己的轮式挖掘机前往工地,行至工地山脚下公路时,徐初煌安排工人将工地施工使用的水泥斗车放在挖掘机斗内,让谢添松驾驶的挖掘机顺便将水泥斗车从公路旁运至山上工地。挖掘机到达工地,工人将水泥斗车卸下后不久,挖掘机因打滑倒退翻到坡下,胡旗华随后报警,民警、医生和消防人员到场救援,经到场医生确认谢添松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中永兴公司向谢添松家属谢坤松支付50000元。另查明,谢添松是谢文光、陈带娣之子,谢文光与陈带娣共生育二子二女,谢添松与其妻***生育一子谢某。发生事故时谢添松持有准驾车型B1、B2的机动车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永兴公司与蒲山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蒲山村生物慢滤池”工程。中永兴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向胡旗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胡旗华为其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蒲山村生物慢滤池工程业务,胡旗华仅是接受中永兴公司委托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中永兴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旗华和徐初煌两人为挂靠其公司的实际承包人。谢添松应中永兴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要求,提供挖掘机由其本人驾驶完成中永兴公司承包的蒲山村生物慢滤池工地场地平整工作,由中永兴公司按小时计算报酬。谢添松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中永兴公司承包工地场地平整的工作,谢添松与中永兴公司之间所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谢添松驾驶挖掘机前往工地时,中永兴公司工作人员安排谢添松驾驶的挖掘机将工地施工使用的水泥斗车放在挖掘机斗内,让谢添松驾驶的挖掘机顺便将水泥斗车从公路旁运至山上工地。运送斗车并非谢添松承揽工作内容,因此,谢添松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又与中永兴公司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责任应由承揽人谢添松承担,但谢添松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因帮助运送斗车又与中永兴公司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谢添松在完成承揽工作和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故中永兴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添松持有准驾车型B1、B2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操作挖掘机的资质,在操作过程中应对现场情况作准确的判断,中永兴公司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谢添松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顺便帮工时,未尽到谨慎操作的义务,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中永兴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蒲山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中永兴公司施工,并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中永兴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旗华、徐初煌为实际承包人,本案权利人也未请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故胡旗华、徐初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谢添松死亡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原告请求33252元,未超过福建省2018年度的六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应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356420元(17821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5496.94元:谢某(2005年10月12日出生)的生活费31753.88元(14943元/年÷12月×51月÷2)、谢文光(1950年7月5日出生)的生活费41093.25(14943元/年×11年÷4)、陈带娣(1950年12月19日出生)生活费42649.81元(14943元/年÷12月×137月÷4)。以上合计505168.94元(33252元+356420元+115496.94元),应由中永兴公司赔偿因谢添松死亡损失的30%计151550.68元。另外,因谢添松死亡造成其亲属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请求100000元金额过高,结合当事人的责任程度,酌定由中永兴公司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胡旗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中永兴公司应赔偿***、谢某、谢文光、陈带娣因谢添松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66550.68元,扣除中永兴公司已付给谢添松家属谢坤松的50000元,应再赔偿11655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中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谢某、谢文光、陈带娣因谢添松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66550.6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116550.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谢某、谢文光、陈带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3.60元,由***、谢某、谢文光、陈带娣负担7232.60元,福建中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1元。
本院二审期间,***、谢某、谢文光、陈带娣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新证据:照片5页,证明1、被上诉人徐初煌安排工人将工地施工使用的水泥斗车在路口处开始放在谢添松驾驶的挖掘机斗内路口的位置及情况。2、根据指示谢添松驾驶载着水泥斗车的挖掘机在距离工地6米远的位置停下的位置,该位置是黄沙路面、滑、土松、坡陡。3、根据指示谢添松按停车规程将车停住让工人卸水泥斗车,工人将水泥斗车卸下,挖掘机由于水泥斗车卸下后重量减轻加上黄沙路滑因此打滑倒退翻到坡下的位置。经庭审质证,中永兴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谢添松作为有驾驶资格的人,他应该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谢添松自身没过错,或者减轻其过错。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照片只能证明事故现场的现状,不能证明***、谢某、谢文光、陈带娣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谢某、谢文光、陈带娣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认为“挖掘机还没有到达工地就发生事故了”外无异议。中永兴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无论挖掘机是否到达工地,均不影响对本案各方责任的认定,且***、谢某、谢文光、陈带娣对事实部分的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永兴公司作为“蒲山村生物慢滤池”工程承包人,向胡旗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胡旗华为其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蒲山村生物慢滤池工程业务,胡旗华仅是接受中永兴公司委托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中永兴公司承担。谢添松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中永兴公司承包工地场地平整的工作,谢添松与中永兴公司之间所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谢添松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帮助运送斗车又与中永兴公司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谢添松在完成承揽工作和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故中永兴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添松持有准驾车型B1、B2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操作挖掘机的资质,在操作过程中应对现场情况作准确的判断,谢添松作为驾驶员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顺便帮工时,未尽到谨慎操作的义务,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中永兴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的分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对谢添松死亡的损失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谢某、谢文光、陈带娣、福建中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岐岭乡蒲山村民委员会、胡旗华、徐初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1元,由上诉人***、谢某、谢文光、陈带娣和福建中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1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廖松福
审判员  傅胜荣
审判员  陈小曼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卢丰华
书记员廖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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