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闽0802行初44号
原告福建中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九一街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315744725U。
法定代表人张化平。
委托代理人刘有茂,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沿河路围楼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2MB17316220。
法定代表人卢鹤鸿,局长。
委托代理人俞祖尧,龙岩市永定区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告龙岩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和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50800746359829M。
法定代表人赖进益,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飞,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丽仙,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中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应急管理局、龙岩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福建中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中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应急管理局、龙岩市应急管理局庭外谈妥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中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福建中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 莉 娜
人民陪审员 刘 丙 刚
人民陪审员 张 凌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宜橦(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