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825民初2307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标,福建启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七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城县罗坊乡上罗村屋背山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MA2YON143U。
法定代表人:罗志锋。
被告:***,男,1995年3月2日生,汉族,住连城县。
被告:***,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连城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七星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谢海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