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绿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滨州市绿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滨州市渤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602民初5289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清旺,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绿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滨州市渤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五路、渤海一路安康花苑**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7445163843。

法定代表人:赵新军。

被告:***,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樊玉维,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吕正廷,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第三人:东营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与北二路交叉口向北8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586085872N。

法定代表人:米德兰。

第三人:米德兰,女,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与北二路交叉口向北800米路东。

第三人: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25195488。

法定代表人:徐传友。

第三人: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未来大厦1701

法定代表人:丁世勤,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滨州市绿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樊玉维、吕正廷、第三人东营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米德兰、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樊玉伟、吕正廷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关于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惠路西侧港营路以北绿化工程项目分配协议有效,并按照协议确定原告方应当分配的数额为1916875.36元;2.判令被告滨州市绿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各第三人协助原告领取应得款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以孔晓勇为代表(寻找挂靠单位)合伙承包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惠路西侧港营路以北绿化工程;经过米德兰协调,上述工程由第三人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中标承接;第三人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13年11月19日与米德兰签订了《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与管理责任书》及授权委托书,由米德兰代表第三人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等事宜并收取1.5%的管理费用;此后,米德兰为法定代表人的东营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绿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孔晓勇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滨州市绿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建设。

约定被告吕正廷占股份25%,孔晓勇占股份50%,梁井东占股份25%。截至2014年3月8日,原告投资613613.20元,孔晓勇投资1272901.20元,梁井东投资1280778.40元,总计投资3167292.80元。由于三方均无力再行全面投资,于2014年3月13日同意被告***加入,四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各占四分之一的股份,多投资部分在拨款后追平。上述合作协议原件由孔晓勇保存。后来,由于孔晓勇突发疾病无法履行该工程的负责人职责,各方约定如2014年6月6日孔晓勇再无法履行职务,即改为由***为代表人进行施工。2014年6月16日,吕正廷、***、孔晓勇、梁井东与米德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为代表人继续执行原来孔晓勇与米德兰签订的合同。2014年6月19日,米德兰、东营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管理费为总工程款的7.5%,其中由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收取1.5%,米德兰、东营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6%。在已经支付50万元后,2014年6月19日又支付40万元,后期款项由***直接在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财务单独领取。在此期间,孔晓勇将其持有的25%的股份转让给***,梁井东于2016年将股份转让给***。

被告吕正廷在2019年起诉时,原告与***、樊玉伟、吕正廷于在2019年12月30日已达成四方协议,约定按照原先持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应分款项1916875.36元。原告认为四方达成的协议有效,应当依法履行。

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东营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米德兰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现在监狱服刑,且未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致使本案无法正常开庭审理,目前不具备民事案件审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爱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