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承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承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安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82265781B。
法定代表人:张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钊、李少洁,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安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7683284XW。
法定代表人:田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刚、冯维亚,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17460005B。
负责人:王建敏,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唐淑敏,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58214F。
法定代表人:王玉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王玉新,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丘市梁安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商丘分行)及原审被告商丘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王玉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2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且本案四被告均在商丘市梁园区居住,涉案贷款合同的管辖约定上诉人并不知情,只是加盖了印章,本案依法应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梁安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有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梁园区,且原审裁定管辖权案件受理费94722元由二上诉人承担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由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浦发银行商丘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公司与贷款人浦东银行商丘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争议期间,各方仍应继续履行未涉争议的条款。”涉案借款保证人梁安公司、天成公司、王玉新与债权人浦东银行商丘分行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第五条第2款均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争议期间,各方仍应继续履行未涉争议的条款。”上述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被上诉人浦发银行商丘分行作为贷款人及债权人,其住所地在睢阳区,故按照管辖约定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每件应交纳50元至100元案件受理费。原审裁定管辖权案件受理费为94722元不妥,本院纠正为100元。综上,上诉人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伟涛
审判员  陈建国
审判员  王 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孟依昕
书记员张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