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13004号
原告:商丘市梁安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果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7683284XW。
法定代表人:田红梅,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歌,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58214F。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承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82265781B。
法定代表人:张会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梁安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安保障房公司)与被告商丘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河南承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轩电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梁安保障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歌,被告天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被告承轩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安保障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9180582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以291805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0日应支付的利息为808262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律师费50000元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告梁安保障房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2561201700000015),约定原告对承轩电力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发生于2017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期间内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承担债权余额不超过29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2019年1月3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承轩电力公司签订编号为256120192800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固定贷款利率6.53%。2020年1月2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担保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告对展期到2021年1月9日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的所有债务、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人实现抵押权等反担保权利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2021年7月23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403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承轩电力公司的还款在297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9月24日查封冻结了原告银行账户内资金。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应当依据《反担保合同》承担反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履行反担保责任,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诉至法院。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被告***的签字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天成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而且反担保合同的约定的期限为2017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本案涉及到的债务已经超出反担保的期限。其次是反担保的责任承担应当仅限于原告实际履行的保证责任为限。被告天成公司、***不应当承担超出保证责任的利息损失。最后,原告所要求的律师费用发生时间,是在反担保期限以外,而且针对该律师费用应当是浦发银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时的费用,而并非是原告向被告天成公司、***主张反担保时的律师费用。根据该费用明显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承轩电力公司辩称:1、承轩公司不是案涉贷款时实际用款人,该款实际是天成公司借承轩公司名义向银行借款,被告天成公司向承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示了天成公司是贷款的使用人,并且经天成公司指定,承轩公司将该贷款转入了商丘市壹点商贸公司的账户,包括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也是天成公司与原告商议的,天成公司基于这个情况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2、原告诉天成公司是基于天成公司向其出具的反担保协议,而原告诉承轩公司是基于代偿而产生的。二者之间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该合并处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承轩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第一组证据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承轩电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5612019280013);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商丘市梁安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2561201700000015);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商丘市梁安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承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25612019280013);4、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商丘市梁安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承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二、第二组证据:1、商丘市梁安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与商丘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商丘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商丘市梁安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三、第三组证据:1.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执2774号《执行通知书》;2、商丘市梁安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3425********账户被睢阳区人民法院冻结凭证;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法定机关划扣回单》;5、商丘市梁安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与商丘市梁园发展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LYQJT-JDN2022-);6、《付款委托书》一份;7、商丘市梁园发展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商丘市梁安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925万元的《郑州银行企业客户电子回单》;8、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No.26120026)。证明原告商丘市梁安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债权人浦发银行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事实。本案被告河南承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代偿款具体金额。被告承轩电力公司向法庭提交承诺书一份和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天成公司借原告承轩电力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贷款到账后,被告承轩电力公司将贷款支付至天成公司指定的账户商丘壹点商贸公司,天成公司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由天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按照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原则依法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2月26日,原告梁安保障房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签订合同编号:ZB2561201700000015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梁安保障房公司对被告承轩电力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发生于2017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期间内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承担债权余额不超过29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2019年1月3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被告承轩电力公司签订编号为256120192800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固定贷款利率6.53%。之后原告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的所有债务、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人实现抵押权等反担保权利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反担保人反担保期间自担保人代为清偿借款合同下全部债务之日起满两年止。2020年1月2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告对展期到2021年1月9日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因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承轩电力公司没有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7月23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403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承轩电力公司在297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9月24日原告银行账户内资金冻结了17414971.07元,2021年11月25日原告账户被划扣17414971元、2515611元,2022年3月2日委托商丘市梁园发展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付款9250000元,原告为被告承轩电力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代偿款共计2918058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梁安保障房公司与被告承轩电力公司、天成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按约向被告承轩电力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承轩电力公司应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但被告承轩电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还款造成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承轩电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本息。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对代偿款有权向被告承轩电力公司追偿的权利,且被告承轩电力公司借贷属经营需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轩电力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本院酌定自代偿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是被告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为原告梁安保障房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是为公司经营资金需要,且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从原告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之日起到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两年止。原告要求被告天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的所有债务、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人实现抵押权等反担保权利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费用具有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承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梁安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共计291805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9930582为基数,按2021年11月2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250000为基数,按2022年3月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商丘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河南承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市梁安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商丘市梁安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952.91元,由被告商丘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承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彦欣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耿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