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

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3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街**。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石灰岭/div>
法定代表人:张国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上诉人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西省兴国人民法院(2019)赣0732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2.一审诉讼费、反诉费,二审诉讼费均由荣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远大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无违约行为。荣盛公司2013年6月24日付款后,于2013年6月25日起算工期,生产周期67天,远大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已经完成交货。电梯于2013年9月已经货到现场,荣盛公司从未向远大主张过合同内未予规定的该项权利,直至诉讼中才提及此事,明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安装超期是由荣盛公司原因造成。远大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开工后,现场多次停电,轿厢门地坎距离墙面间隙未封堵等原因,不能及时得到解决。荣盛公司提供的证据3《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中“问题及处理”一栏中已经写明,且2014年3月14日仍未得到解决,以致特种设备检验院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这足以说明是因荣盛公司土建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远大攻速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荣盛公司证据不充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荣盛公司提供证据“微信截图、授权委托书”来主张远大公司擅自拆走三部电梯的电脑主板导致工程无法按期验收。从该信息内容上看,远大公司在与荣盛公司沟通期间,只是同意扣除3台主控器的钱16500元,并提出要求荣盛公司将剩余欠款一次性付清,如不同意,就会到大院立案起诉。这只是提出的一个假设、一个调解的意向;是远大攻速为了尽快达到收回电梯款目的而作出的适当让步行为。该证据不达到荣盛公司要证明的目的,荣盛公司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电梯安装完毕,于2014年3月22日通过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取得《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于同日进入电梯质保期,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也就是说于2015年3月21日质保期满。而荣盛公司提供的2015年7月6日的收款收据是在质保期后,且在不能证明主板由远大公司拆走的情况下,要求远大公司承担此款是不合适的,而且收款收据,非发票,不能证明实际购买的物品及实际产生的费用。荣盛公司证据7中的物品均不是安装在电梯内的零部件,而是应该安装在电梯井道内的土建部件,何谈是为远大攻速代买材料?同时该证据也能证明荣盛公司在2014年3月22日、23日匆忙购买土建部件,完善电梯井道以达到电梯安装验收的标准,结合证据3内容,可说明是由于荣盛公司土建不合格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远大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远大公司证据充分,理应得到法院支持。远大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电梯为合格产品、荣盛公司的已付金额和尚欠款金额、开具发票的金额等,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远大公司无违约的前提下,荣盛公司应当向远大公司按合同支付尚欠电梯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荣盛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电梯控制器主板被拆除是远大公司行为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主观臆断判令远大公司赔偿荣盛公司电梯控制器主板损失20000元,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认定远大公司有侵权行为,有违公正。本诉为买卖合同纠纷,电梯使用、保管人为荣盛公司或物业,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6月或7月,此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免费维保期间,远大公司维保人员已经撤场,若案外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如何能强加远大公司之身?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不应一并审理。综上,远大公司按合同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无违约、无过错的行为未能得到支持,荣盛公司无充分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的独证,反而得到法院的认定,实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支持的违约金未支持,不应认定侵权行为反而在本案中认定,实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远大公司的诉请。
荣盛公司辩称:1.本案远大公司违约在先,电梯交付时间逾期、安装时间逾期,一审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审荣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关于电脑主板的问题,一审荣盛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可以证实是远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三台电梯的电脑主板拆除,上诉人远大公司的上诉事由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荣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远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远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荣盛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计算清单中明确列明减除荣盛公司应支付的电梯余款和安装费余款后远大公司应支付荣盛公司的费用,一审判决以荣盛公司反诉请求仅为20000元为由未判决远大公司承担三块电梯电脑主板损失54000元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如果按一审判决逻辑,明显增加诉累,完全是为了多收案件受理费。2.一审判决已查明电梯运输费用应由远大公司承担的情况下,荣盛公司代为支付的电梯运输费用96000元未在荣盛公司应付的费用(电梯余款和安装费余款)扣除,判决结果完全偏袒远大公司,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产品订货合同》一审已查明系远大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办理货到现场”(手写部分且彼此在对方保存的合同中盖章确认),因此本案电梯从沈阳运输到兴国的运输费用96000元应由远大公司承担。3.到目前为止,远大公司一直未交付电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安装电梯的建筑安装行业安装地税发票给荣盛公司。一审远大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荣盛公司交付电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安装电梯的建筑安装行业安装地税发票;远大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发票系复印件,退一步说,即使系真实的,只能说明远大公司开具了发票不能证明远大公司将发票交付给了荣盛公司,事实上远大公司工作人员与荣盛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沟通中一直认可未交付发票的事实。4.荣盛公司在远大公司安装电梯时代购材料9549元、代付浇砼款4000元有荣盛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实。远大公司尽管否认,但以上代购材料9549元、代付浇砼款4000元系远大公司安装电梯时必须支出的费用,如果远大公司支出了以上费用,支出了以上费用证据必然在远大公司处,远大公司无法也不可能提供支出了以上费用证据,因此,按照证据规则应推定荣盛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
远大公司辩称:1.荣盛公司提到的54000元,远大公司不知情,电脑主板丢失,与远大公司无关。2.电梯运输费96000元为荣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自己承担的费用,且运输公司已经向荣盛公司开具发票证明,一审荣盛公司提交了运输公司的发票作为证据,与远大公司无关。3.代购材料费及修理费浇砼款是由于荣盛公司的原因土建不合格,购买的材料为了达到电梯合格支出的费用,与远大公司无关。
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电梯款137509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或供方未按合同约定工期按时供货的,每迟延一日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未付汇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
荣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000元(反诉请求计算清单:①增值税款128186.80元;②3块电梯主机电脑主板54000元;③代购材料9549元;④代付浇砼款4000元;⑤电梯逾期12天交货误工费4800元;⑥电梯逾期安装交付误工费24800元、违约金31510.40元;以上共计256846.20元,主张20000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远大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4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梯等设备的加工、制造、安装及维修业务。原告远大公司的原名称为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经有关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公司名称,在江西省于2008年1月24日设立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被告荣盛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等,法定代表人为张国忠。
2013年6月20日,被告荣盛公司因开发的“赣州兴国兴盛佳苑”项目需要安装电梯,与原告远大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安装合同》,就电梯的采购、安装事宜进行了约定,电梯由原告远大公司根据被告荣盛公司提供的建筑土建图纸进行定制。《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安装合同》为格式合同,样本由原告远大公司提供。
《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DHN-130598T)约定:“需方: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供方: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及数量。需方根据项目需要,经过比较和选型,决定向供方订购“BLT博林特”商标的电梯共4台,型号及规格详见《产品规格表》。二、产品价格。产品单价为149122.00元/台,总价为596488.00元。本价格为产品设备价,已包括百分之十七(17%)的增值税,不含安装调试费及运输保险费。三、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四、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十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计178946.00元汇入供方账户并通知供方,供方提供收款收据给需方。2.供方产品到货十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50%作为发货后款,计298244.00元汇入供方账户并通知供方,供方提供收款收据给需方。3.设备安装完,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十天内,向供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15%作为结余款,计89473汇入供方账户并通知供方。4.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十日内,向供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5%,计29824元汇入供方账户并通知供方。5.本订货合同由供方根据合同执行进度为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交货日期。供方收到排产款及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土建布置图后开始生产,生产周期为67天。供方于生产周期结束后5天内交货。(土建布置图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完成)……六、交货地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六号街27号,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交货方式: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办理货到现场(备注:交货方式后面内容为手写,原告远大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后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远大公司的销售人员手写进行了变更,原告远大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手写变更处盖有被告荣盛公司的公章,被告荣盛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手写变更处盖有被告荣盛公司和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公章)。七、产品质量保证。……2.电梯由供方安装,在需方合理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产品质量保证期为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八、产品质量验收……九、违约责任。1.除不可抗力因素外,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或供方未按合同约定工期按时供货的,每迟延一日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未付汇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十、电梯土建布置图。1.供方根据电梯技术规格和需方提供的建筑土建图纸,向需方提交伍份电梯土建布置图,需方对电梯土建布置图盖章确认,返回叁份给供方。2.供方保证严格按照电梯技术规格及土建布置图制造电梯,需方必须按照电梯土建布置图设计和施工。十一、其它……如供方未按交货日期交货,则向需方支付100元/天/台误工费……3.本合同签订时,需要对合同条款增加或更改的,双方应在《另行约定事项》中约定……十二、另行约定事项:以下无正文。”
《产品安装合同》约定:“需方: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供方: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一、生效。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二、产品安装费。产品合同编号:DHN-130598T,安装费单价39388元/台,安装费总计157552.00元。三、支付方式。供方产品到货十天内,将安装合同总价的50%安装费支付给供方,由供方提供相应安装费的收据,供方收到货款后,在约定的日期进场。2.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需方将剩余安装合同总价的50%的安装余额支付为供方,供方开具安装款总额的地税发票。由于现场土建、电源等需方原因导致电梯不能按时安装并验收的,则需方应付安装费余额的日期不超过产品定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交货日期起的2个月……四、土建要求。需方的建筑土建必须符合经双方确认的《电梯土建布置图》。双方在共同对土建作初步勘测后,发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需方应及时进行整改。五、安装资格保证。本合同涉及的产品由供方安装。六、安装施工方式。具体施工内容详见‘产品安装方式’(附件:需方安装施工责任……2.施工中:2.1提供施工期间必需的水、电和安全护拦装置及消防器材,负责与施工有关土建部分的堵塞、浇注和按需方要求实施的装修……。供方安装施工责任……2.施工中:2.1负责产品的起重、分层、搬运、就位等工作……)七、安装实施前的工作。……2.在预约开工期前,供方派员与需方共同进行土建初步勘测,确认是否具备施工条件,具备施工条件的,双方确定开工立期与竣工日期,预计安装周期45天……八、安装验收。1.供方安装结束后,供方在三天内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报使用许可验收,验收合格后或验收中如有整改项目,供方整改合格后三天内办理竣工移交手续……九、质量保证……十、维保期的服务……十一、安装费用内不包含以下费用:1.工程总包商对产品安装施工工程征收的各类费用;2.其他未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费用。十二、违约责任……2.由于一方原因和责任造成误工或造成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滞后、延长,责任方应以每天100元向对方支付误工费。3.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供方支付每天100元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荣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忠于2013年6月24日按合同约定将第一期费用即电梯产品货款的30%即178946元转账给原告远大公司。原告远大公司收到第一期货款后,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生产电梯。2013年9月9日,原告远大公司制造好合同约定的4台电梯,并于同日交沈阳华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被告荣盛公司支付吊装费2000元给原告远大公司。2013年9月17日,被告荣盛公司向沈阳华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96000元。2013年9月18日,涉案4台电梯被运送到被告荣盛公司开发的“赣州兴国兴盛佳苑”项目现场。此后,原告远大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交给赣州鑫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安装。2013年10月30日,被告荣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忠转账377020元给原告远大公司,该费用包括电梯产品货款的50%即298244元和电梯安装费用的50%即78776元。2014年3月22日,赣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安装好的4台电梯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同日及次日,被告荣盛公司分别支出因浇筑电梯井层面材料费9549元、人工费4000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荣盛公司在原告远大公司提供的《用户满意度调查表》上加盖了公章,对有关内容进行了评价,其中对“工期能否满足”、“施工进度满足您要求的程度”、“电梯及时交付率”的评价为满意,对其他内容的评价为非常满意。2014年5月12日,原告远大公司开具了安装费157552元的税务发票。2014年5月13日,原告远大公司开具了电梯货款566663.60元的税务发票。2014年6月24日,原告远大公司与被告荣盛公司办理了电梯设备移交手续,共同签订了《电梯设备移交单》,移交的设备包括电梯4台、钥匙及相关文件材料。2015年3月,赣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电梯进行了复检,在电梯使用标志上加盖了公章。因被告荣盛公司未付尾款,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远大公司派人将已安装并运行的3台电梯的控制器主板拆除。2015年7月6日,被告荣盛公司为修复主板,向浙江浙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主板费用(含安装费用)18000元/台共54000元。2018年8月14日,被告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忠向原告远大公司转账60565元。此后,原告远大公司向被告荣盛公司催要余款,被告荣盛公司因为电梯控制器主板等问题要求抵扣款项,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凯向被告荣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忠发送手机短信,表示原告远大公司只同意扣除3台主板5500元/台共16500元。
因原、被告就电梯尾款协商不一致,原告远大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诉请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荣盛公司支付电梯款137509元及违约金。诉讼过程中,被告荣盛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远大公司支付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荣盛公司向原告远大公司采购电梯,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安装合同》,原告远大公司已履行供货、安装义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本诉部分。原告远大公司要求被告荣盛公司给付电梯款137509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安装合同》和转账单据等证据材料,被告荣盛公司欠付的电梯货款为596488元-(178946元+298244元+60565元)=58733元,被告荣盛公司欠付的电梯安装款为157552元-78776元=78776元,两项合计为137509元,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远大公司要求被告荣盛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原告远大公司存在迟延交货、迟延安装等违约行为,且原告远大公司派人拆除3部电梯控制器主板导致后来被告荣盛公司未支付尾款,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荣盛公司主张原告远大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以前,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虽然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荣盛公司在2018年8月支付了电梯款60565元,应视为其同意履行义务,故对被告荣盛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荣盛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远大公司支付20000元,因反诉被告远大公司派人拆除3台电梯控制器主板确已侵害反诉原告荣盛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根据反诉原告荣盛公司提供的重新购买、安装主板的收据和反诉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凯向反诉原告荣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忠发送的同意扣除电梯主板费用的手机短信,一审法院对反诉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荣盛公司在反诉请求计算清单里的其他费用,因反诉原告荣盛公司在反诉请求中仅主张20000元,该20000元已经处理,故对其他费用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梯货款58733元;二、被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78776元;;三、驳回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反诉原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电梯控制器主板损失20000元;五、驳回反诉原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六、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远大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荣盛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原告荣盛公司已预交,由反诉被告远大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荣盛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向远大公司支付首期费用,依据《产品订货合同》第五条关于交货日期的约定,远大公司应于2013年9月5日前交货,但远大公司于2013年9月9日交给运输公司运输,故可以认定远大公司逾期交货。另外,远大公司亦认可安装超期。因此,远大公司称其没有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荣盛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可以认定远大公司拆除3台电梯控制器主板的事实,远大公司对此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荣盛公司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000元”,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远大公司赔付荣盛公司损失20000元妥当。荣盛公司上诉称一审未判决相关费用由远大公司承担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远大公司和荣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由上诉人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桥生
审 判 员  王 艳
审 判 员  任 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谭珊珊
代理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