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

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2民初3359号
原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石灰岭。
法定代表人:张国忠,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锋,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1401101105136,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
法定代表人:杨君财,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49628.31元;并从2019年12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在2017年12月12日与被告公司在兴国县正式签订《临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尔后开始承建兴泉铁路兴国县境内施工便道临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分别在2018年5月1日补签《临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一份、2018年6月1日补签《临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一份、2018年8月1日补签《临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9年2月份底原告的施工内容全部完工,施工内容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验工确认,总工程实际施工金额为4789628.38元,被告陆续支付总共4540000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质保金249628.31元,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将增值税发票交由被告报账并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工程款,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出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所剩工程款质保金至今分文未付,特诉至法院。
原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临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临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复印件三份,竣工结算书二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开始签订合同施工,总工程价款4789628.38元。三、发票签收回执单原件六份,证明原告在2018年12月19日前将4789628.38元增值税发票全部交付至被告处,原告履行完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总工程款是4789628.38元,被告付款4540000元,剩余工程款249628.31元作为质保金留在被告处,根据合同第六页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了退回质保金。四、收款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在2017年12月12日交付50000元履约保证金。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2日,原、被告订立《临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兴泉铁路兴国境内施工便道。合同第九条内容约定:验工计价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整个工程竣工验收且缺陷责任期满(参照与业主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再返还剩余的5%质保金。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此后,2018年5月1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8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临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2019年2月底之前工程全部完工。
原告承建工程竣工后,201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在三份《竣工结算书》中签字,盖章。双方确认,工程造价总额计人民币4789628.38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4540000元,剩余工程款249628.31元作为质保金留在被告处。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工程竣工后一年,没有按约给付原告作为质保金的剩余工程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质保金的剩余工程款计人民币249628.31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249628.31元为基数,按2020年9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0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9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三、本案所涉及给付内容,限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4元,原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晓荣
人民陪审员  方 群
人民陪审员  吴素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桂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