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

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2民初17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六号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石灰岭。
法定代表人:张国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被告荣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原告远大公司对被告荣盛公司的反诉表示同意与本诉一并开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凯、李龙和被告荣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电梯款137509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或供方未按合同约定工期按时供货的,每迟延一日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未付汇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赣州兴国县兴盛佳苑”电梯项目《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安装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BLT博林特”商标的电梯4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电梯产品的生产、交货、安装、验收等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13750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处理。
原告远大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生产并提供4台电梯设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59.6488万元的付款义务;3、《产品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4台电梯设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15.7552万元的付款义务;4、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接受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电梯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规定符合安装标准(2013年9月18日);5、电梯监督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并安装的“BLT”品牌电梯经国家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验收(2014年3月22日),检测结论为合格,同时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已经成就(根据设备合同中第四条付款方式第三款);6、用户满意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质量、进度等得到被告的认可,并已书面确认;7、发票复印件二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情况如下:设备发票开具56.666360万元一张,安装发票已开具15.7552万元一张;8、收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1.65314万元电梯款,还应向原告支付13.7509万元;8、付款说明一份,证明201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8年8月14日,未过诉讼时效;9、违约金计算书一份,证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4723元;10、账款催收核对函,证明原、被告的账目往来明细。
被告荣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000元(反诉请求计算清单:①、增值税款128186.80元;②、3块电梯主机电脑主板54000元;③、代购材料9549元;、代付浇砼款4000元;⑤、电梯逾期12天交货误工费4800元;⑥、电梯逾期安装交付误工费24800元、违约金31510.40元;以上共计256846.20元,主张20000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本诉答辩及反诉的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所诉电梯于2014年6月24日经赣州市特种设施设备检验中心验收合格,至2018年10月1日已远远超过了二年时间(达三年多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二年,至被答辩人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无任何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被答辩人违约在先,且被答辩人的违约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1、被答辩人的电梯到工地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答辩人支付排产款(第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根据《产品订货合同》第五条第1点约定“交货日期:供方收到排产款……后开始生产,生产周期67天。供方于生产周期结束后5日内交货”,被答辩人逾期12天交货,根据《产品订货合同》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4800元误工费。2、被答辩人的电梯未按《产品安装合同》约定期限安装并验收交付给答辩人使用。根据《产品安装合同》第七条第2点约定,安装期限为45天,而本案电梯于2014年6月24日经赣州市特种设施设备检验中心验收合格交付给答辩人使用,被答辩人逾期安装并验收248天(已扣除安装期限为45天、验收期限算58天),根据《产品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违约金31510.40元和误工费24800元。3、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拆走三部电梯的电脑主板,导致工程无法按期验收,给答辩人造成逾期验收的损失100多万元,对该损失答辩人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4、被答辩人的电梯安装过程中经答辩人为其垫付费用、电脑主板费用67709元和运输费用96000元;被答辩人至今未为答辩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应扣减(596488元+157552元)×17%=128186.80元。
被告荣盛公司就其反诉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电梯买卖、安装约定价款、支付时间、产品交付时间、安装验收时间和违约责任等;3、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电梯移交清单、电梯使用标志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电梯于2014年6月24日才安装验收交付使用;4、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授权委托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拆走三部电梯的主控器的事实和被告购买安装三部电梯的主控器花去54000元;5、网银转账记录、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运费96000元;6、网银转账记录一份,证明本案《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第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7、收条、销售清单、领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安装电梯中被告代买材料支付9549元;浇砼电梯设备承重梁被告支付4000元;8、收款收据、网银转账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2018年8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给原告60565元的事实,同时原告财务出具了收款收据,至2018年8月13日为止原告没有给付本案买卖合同中购买电梯的增值税发票和安装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反诉被告远大公司就反诉原告荣盛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最后支付一笔货款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过。按照合同,生产周期67天,我公司于2013年9月9日交货,我方交货时间没有违约。电梯验收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我公司四部电梯到现场后,是因为当时临时用电、土建不达标,导致电梯安装时间延长,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违约。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公司的人拆除的电梯主板。反诉原告垫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反诉被告远大公司就反诉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诉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
原告远大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4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梯等设备的加工、制造、安装及维修业务。原告远大公司的原名称为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经有关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公司名称,在江西省于2008年1月24日设立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被告荣盛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等,法定代表人为张国忠。
2013年6月20日,被告荣盛公司因开发的“赣州兴国兴盛佳苑”项目需要安装电梯,与原告远大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安装合同》,就电梯的采购、安装事宜进行了约定,电梯由原告远大公司根据被告荣盛公司提供的建筑土建图纸进行定制。《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安装合同》为格式合同,样本由原告远大公司提供。
《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DHN-130598T)约定:“需方: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供方: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及数量。需方根据项目需要,经过比较和选型,决定向供方订购“BLT博林特”商标的电梯共4台,型号及规格详见《产品规格表》。二、产品价格。产品单价为149122.00元/台,总价为596488.00元。本价格为产品设备价,已包括百分之十七(17%)的增值税,不含安装调试费及运输保险费。三、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四、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十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计178946.00元汇入供方账户并通知供方,供方提供收款收据给需方。2、供方产品到货十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50%作为发货后款,计298244.00元汇入供方账户并通知供方,供方提供收款收据给需方。3、设备安装完,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十天内,向供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15%作为结余款,计89473汇入供方账户并通知供方。4、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十日内,向供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5%,计29824元汇入供方账户并通知供方。5、本订货合同由供方根据合同执行进度为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交货日期。供方收到排产款及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土建布置图后开始生产,生产周期为67天。供方于生产周期结束后5天内交货。(土建布置图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完成)……六、交货地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六号街27号,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交货方式: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办理货到现场(备注:交货方式后面内容为手写,原告远大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后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远大公司的销售人员手写进行了变更,原告远大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手写变更处盖有被告荣盛公司的公章,被告荣盛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手写变更处盖有被告荣盛公司和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公章)。七、产品质量保证。……2、电梯由供方安装,在需方合理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产品质量保证期为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八、产品质量验收……九、违约责任。1、除不可抗力因素外,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或供方未按合同约定工期按时供货的,每迟延一日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未付汇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十、电梯土建布置图。1、供方根据电梯技术规格和需方提供的建筑土建图纸,向需方提交伍份电梯土建布置图,需方对电梯土建布置图盖章确认,返回叁份给供方。2、供方保证严格按照电梯技术规格及土建布置图制造电梯,需方必须按照电梯土建布置图设计和施工。十一、其它……如供方未按交货日期交货,则向需方支付100元/天/台误工费……3、本合同签订时,需要对合同条款增加或更改的,双方应在《另行约定事项》中约定……十二、另行约定事项:以下无正文。”
《产品安装合同》约定:“需方: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供方: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一、生效。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二、产品安装费。产品合同编号:DHN-130598T,安装费单价39388元/台,安装费总计157552.00元。三、支付方式。供方产品到货十天内,将安装合同总价的50%安装费支付给供方,由供方提供相应安装费的收据,供方收到货款后,在约定的日期进场。2、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需方将剩余安装合同总价的50%的安装余额支付为供方,供方开具安装款总额的地税发票。由于现场土建、电源等需方原因导致电梯不能按时安装并验收的,则需方应付安装费余额的日期不超过产品定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交货日期起的2个月……四、土建要求。需方的建筑土建必须符合经双方确认的《电梯土建布置图》。双方在共同对土建作初步勘测后,发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需方应及时进行整改。五、安装资格保证。本合同涉及的产品由供方安装。六、安装施工方式。具体施工内容详见‘产品安装方式’(附件:需方安装施工责任……2、施工中:2.1提供施工期间必需的水、电和安全护拦装置及消防器材,负责与施工有关土建部分的堵塞、浇注和按需方要求实施的装修……。供方安装施工责任……2、施工中:2.1负责产品的起重、分层、搬运、就位等工作……)七、安装实施前的工作。……2、在预约开工期前,供方派员与需方共同进行土建初步勘测,确认是否具备施工条件,具备施工条件的,双方确定开工立期与竣工日期,预计安装周期45天……八、安装验收。1、供方安装结束后,供方在三天内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报使用许可验收,验收合格后或验收中如有整改项目,供方整改合格后三天内办理竣工移交手续……九、质量保证……十、维保期的服务……十一、安装费用内不包含以下费用:1、工程总包商对产品安装施工工程征收的各类费用;2、其他未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费用。十二、违约责任……2、由于一方原因和责任造成误工或造成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滞后、延长,责任方应以每天100元向对方支付误工费。3、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供方支付每天100元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荣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忠于2013年6月24日按合同约定将第一期费用即电梯产品货款的30%即178946元转账给原告远大公司。原告远大公司收到第一期货款后,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生产电梯。2013年9月9日,原告远大公司制造好合同约定的4台电梯,并于同日交沈阳华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被告荣盛公司支付吊装费2000元给原告远大公司。2013年9月17日,被告荣盛公司向沈阳华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96000元。2013年9月18日,涉案4台电梯被运送到被告荣盛公司开发的“赣州兴国兴盛佳苑”项目现场。此后,原告远大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交给赣州鑫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安装。2013年10月30日,被告荣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忠转账377020元给原告远大公司,该费用包括电梯产品货款的50%即298244元和电梯安装费用的50%即78776元。2014年3月22日,赣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安装好的4台电梯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同日及次日,被告荣盛公司分别支出因浇筑电梯井层面材料费9549元、人工费4000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荣盛公司在原告远大公司提供的《用户满意度调查表》上加盖了公章,对有关内容进行了评价,其中对“工期能否满足”、“施工进度满足您要求的程度”、“电梯及时交付率”的评价为满意,对其他内容的评价为非常满意。2014年5月12日,原告远大公司开具了安装费157552元的税务发票。2014年5月13日,原告远大公司开具了电梯货款566663.60元的税务发票。2014年6月24日,原告远大公司与被告荣盛公司办理了电梯设备移交手续,共同签订了《电梯设备移交单》,移交的设备包括电梯4台、钥匙及相关文件材料。2015年3月,赣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电梯进行了复检,在电梯使用标志上加盖了公章。因被告荣盛公司未付尾款,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远大公司派人将已安装并运行的3台电梯的控制器主板拆除。2015年7月6日,被告荣盛公司为修复主板,向浙江浙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主板费用(含安装费用)18000元/台共54000元。2018年8月14日,被告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忠向原告远大公司转账60565元。此后,原告远大公司向被告荣盛公司催要余款,被告荣盛公司因为电梯控制器主板等问题要求抵扣款项,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凯向被告荣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忠发送手机短信,表示原告远大公司只同意扣除3台主板5500元/台共16500元。
因原、被告就电梯尾款协商不一致,原告远大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荣盛公司支付电梯款137509元及违约金。诉讼过程中,被告荣盛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远大公司支付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远大公司、被告荣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荣盛公司向原告远大公司采购电梯,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安装合同》,原告远大公司已履行供货、安装义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本诉部分。原告远大公司要求被告荣盛公司给付电梯款137509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安装合同》和转账单据等证据材料,被告荣盛公司欠付的电梯货款为596488元-(178946元+298244元+60565元)=58733元,被告荣盛公司欠付的电梯安装款为157552元-78776元=78776元,两项合计为137509元,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远大公司要求被告荣盛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原告远大公司存在迟延交货、迟延安装等违约行为,且原告远大公司派人拆除3部电梯控制器主板导致后来被告荣盛公司未支付尾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荣盛公司主张原告远山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以前,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虽然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荣盛公司在2018年8月支付了电梯款60565元,应视为其同意履行义务,故对被告荣盛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荣盛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远大公司支付20000元,因反诉被告远大公司派人拆除3台电梯控制器主板确已侵害反诉原告荣盛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根据反诉原告荣盛公司提供的重新购买、安装主板的收据和反诉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凯向反诉原告荣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忠发送的同意扣除电梯主板费用的手机短信,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荣盛公司在反诉请求计算清单里的其他费用,因反诉原告荣盛公司在反诉请求中仅主张20000元,该20000元已经处理,故对其他费用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梯货款58733元;
二、被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78776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反诉原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电梯控制器主板损失2000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六、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远大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荣盛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原告荣盛公司已预交,由反诉被告远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邱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