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

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2民初4204号
原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石灰岭。
法定代表人:张国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辉,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5年10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原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136255.07元;二、判决原告在人民币14136255.07元范围内就“埠头乡平江花园”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人民币14136255.0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5‰自2021年9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76703.18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埠头乡平江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之位于兴国县的“埠头乡平江花园”工程项目。项目名称为:埠头乡平江花园,工程地点为兴国县69号(原埠头食品站),资金来源为承包方带资,工程总建筑面积8670.38㎡,签约合同价为约人民币20000000元。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18日,工程实际竣工结算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经被告确认,工程质量符合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并就原告所提供的结算书审核确认完毕。2021年9月18日,经被告审核确认,主体工程结算总价为16236255.07元,市政零星工程结算总价为3600000元,总工程价款为19836255.0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5700000元,仍有工程款14136255.07元未付。2021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10月8日签收了该《催告通知书》,但未按通知书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埠头乡平江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条: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在全带资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星期内全部付清并按总价计算付带资利息12.5‰,12.4.4条: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7天内完成支付。因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被告支付款项的期限为其在结算书中签字确认之日起7天内,但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埠头乡平江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项,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应当按照未付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原告对本案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前,原告据悉案涉工程的土地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导致案涉工程无法进行办证及售卖,致使被告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给我建房子属实,房子是做起来了,我也欠原告的工程款,我尽我能力付了500多万给原告,因为我欠银行的贷款,把我的土地查封了,导致现在无力偿还原告工程款,我现在只有卖掉房子才能还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埠头乡平江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埠头乡平江花园工程,工程地点为兴国县69号(原埠头食品站),资金来源为承包方带资,工程总建筑面积8670.38㎡,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18日,签约合同价为约人民币20000000元,实际工程款以结算为准,工程款在全带资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星期内全部付清并按总价计算付带资利息12.5‰,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工程总造价的5%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项目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退还。2021年9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主体工程结算总价为16236255.07元,市政零星工程结算总价为3600000元,总工程价款为19836255.0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5700000元,仍有工程款14136255.07元未付。2021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将埠头乡平江花园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9,836,255.07元,按照合同约定扣留5%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8,844,442.3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700,000元,剩余工程款13,144,442.32元应在工程结算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即在2021年9月2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原告在工程款13,144,442.32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且按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3,144,442.32元;
二、原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3,144,442.32元范围内就“埠头乡平江花园”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之利息,以13,144,442.32为基数,按月利率12.5‰从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678元,由原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011元,被告***负担100,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胡 颖
人民陪审员  刘延春
人民陪审员  肖士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赖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