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

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与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2民初1567号
原告: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洪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湛方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010126906,特别授权。
被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潋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国忠,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9310938783,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告:***,男,1965年6月22日生,畲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原告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被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3月6日所签订的结算书第二款,后更正为“第二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两人于2011年10月挂靠在被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名下,以被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原告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建设施工合同,2013年6月17日因原告资金周转问题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被三被告诉至兴国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因双方不服而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兴国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时经法院调解达成了(2014)兴民重字第7号调解书,确定了原告和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仍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遂向兴国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被告自工程结束后因原告未支付部分工程款就长期霸占原告厂房,将原告的厂房出租给他人赢利,直到2019年12月27日原告的厂房被法院依法拍卖后还在占用中,法院为清场交付厂房才迫于法院执行压力才搬走。2020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去法院结算,对执行标的款的三个部分进行了结算,即工程款、返修款、保证金三部分,在结算单中第二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因该案的后续问题达成协议,因案涉房产在拍卖过程时间跨度大,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认为申请人在拍卖过程占用,但申请人予以否认。不管有无占有,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承诺不予追究其任何民事等权利。对该条部分的内容原告具有重大误解且显示公平,原告认为是不予追究权利是错误的,且被告占用原告厂房达7年之久,3栋3层厂房共7204.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载面积为8451平方米。有每月租金保守计算就有一万多元,这7年租金损失就达90万元。该结算明显存在重大误解等因素,特向法院申请撤销结算书第二条的该部分内容。
被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无论本案情形如何,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首先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所诉2020年3月6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结算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答辩人从未占用过被答辩人厂房,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答辩人占用其厂房不是事实且毫无证据证明;再次,《结算书》因兴国法院(2015)兴执字第1211号和(2015)兴执字第1837号所致,而答辩人在兴国法院(2015)兴执第1211号和(2015)兴执字第1837号中并无实际权限义务。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20年3月6日被答辩人与被告***签订的《结算书》是在兴国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主持下签订的,是被答辩人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书》第二条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算书》第二条内容合法有效;《结算书》第二条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任何一种情形,因此,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2020年3月6日,被答辩人与被告***签订的《结算书》是在兴国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主持下签订的,经过双方协商同意阅读后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没有受到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更没有受答辩人的任何威胁,诱惑等因素影响,因此答辩人认为该《结算书》第二条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完全是自愿签订的。二、《结算书》第二条内容合法有效:《结算书》第二条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任何一种情形。三、被答辩人在其民事诉状中提供的事实和理由与其提出要求兴国县人民法院撤销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3月6日所签订的结算书第二条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不能作为其要求撤销的理由;被答辩人在《结算书》第二条承诺不追究被告方任何民事等权利之前特别强调“不管有无占用,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承诺不予追究其任何民事等权利”,这种承诺是被答辩人自己提出来的。四、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结算书》由作为其法人代表的签字和其公司盖印的公章,且被答辩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知道签字和盖章是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因此答辩人认为该《结算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法的。五、答辩人认为本案焦点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该《结算书》第一是否是自愿签订,第二是该《结算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两点是显而易见的。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兴国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2014)兴民重字第7号案件,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0年3月6日,由本院执行局承办人员的主持下,在本院执行局,原告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商形成《结算书》,双方均已签字盖章。该《结算书》中注明:***已足额得到案款,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已向法院出具书面文书不承担权利和义务。
该《结算书》第一条内容是***所得标的款计算依据和结果,本案当事人均对内容无异议。
该《结算书》第二条内容为“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与被执行人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因该案的后续问题达成协议,因案涉房产在拍卖过程时间跨度大,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认为申请人在拍卖过程占用,但申请人予以否认。不管有无占用,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承诺不予追究其任何民事等权利。同时签订该份结算书后,双方均向兴国人民法院出具(2015)兴执字第1211号与(2015)兴执字第1837号的执行完毕申请书,该两案以执行完毕结案”。原告认为该条中“不管有无占用,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承诺不予追究其任何民事等权利”有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
根据被告***的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执行局承办人员向法庭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本院在执行(2015)兴执字第1211号与(2015)兴执字第1837号两案中,依法拍卖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厂房后,双方对案款金额的确认由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湛方旺与***经过多次沟通。双方基于1、申请人***从诉讼开始到案款到手,时间跨度大,标的款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仅计算了迟延履行金;2、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占用了厂房,***予以否认;3、双方协商时均将案件的整个内容加以考虑,且双方均急切回收资金。于2020年3月6日共同前来法院执行局办公室将协商形成的统一意见反馈,后形成《结算书》,并由双方阅读后签字确认。其中第二条中‘因该案的后续问题达成协议,……不管有无占用,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承诺不予追究其任何民事等权利’。该部分内容的意思就是因该纠纷结算后,以后不存在任何的经济纠纷,其中不管是否占用以及占用是否需要支付占用费,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更是予以明确放弃,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结算书》是在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主持下,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签订形成的,协商过程中,原告已表达了不管有无占用厂房,都不需要被告支付占用费。《结算书》第二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具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法院撤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结算书》中第二条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原告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于2020年3月6日所签订的《结算书》中第二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晓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赖桂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