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

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3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红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湛方旺,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石灰岭。
法定代表人:张国忠,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文峰,男,1970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22日生,畲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上诉人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简称荣盛公司)、兰文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20)赣0732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732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兰文峰于2020年3月6日所签订的《结算书》中第二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虽然是在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调解,但该调解的《结算书》在订立时显失公平。上诉人因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但在《结算书》中结算时并没有少一分钱,反而还要上诉人不追究被上诉人兰文峰、***侵占厂房,将厂房长期出租达七年之久的损失要上诉人放弃,该出租的费用就达至少七八十万元,明显丧失了公平原则,导致上诉人产生了重大的误解。在该《结算书》中第二条中表述的“不管有无占用”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承诺不追究其任何民事等权利。该句在表述中上诉人认为:不能根据执行局办案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就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并且工作人员也明知道上诉人的损失就达近九十万元,明显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同时该追究任何民事权利是容易让人产生误解的,因此上诉人提出撤销该《结算书》的第二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恳请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
荣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请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一、无论本案情形如何,上诉人要求荣盛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荣盛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首先,荣盛公司不是上诉人所诉2020年3月6日上诉人与兰文峰签订的《结算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荣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荣盛公司从未占用过上诉人的厂房,上诉人诉状中所述荣盛公司占用其厂房不是事实且毫无证据证明;再次,《结算书》因(2015)兴执字第1211号和(2015)兴执字第1837号所致,而荣盛公司在(2015)兴执字第1211号和(2015)兴执字第1837号中并无实际权限义务。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20年3月6日,上诉人与兰文峰签订的《结算书》是在兴国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主持下签订的,是上诉人与兰文峰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书》第二条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算书》第二条内容合法有效;《结算书》第二条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上诉人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事实不符。
兰文峰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2020年3月6日,上诉人与兰文峰签订的《结算书》是在兴国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主持下签订的,经过双方协商同意阅读后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受到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更没有受兰文峰的任何威胁,诱惑等因素影响,因此兰文峰认为该《结算书》第二条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完全是自愿签订的。二、《结算书》第二条内容合法有效:《结算书》第二条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任何一种情形。三、上诉人在其民事诉状中提供的事实和理由与其提出要求法院撤销于2020年3月6日所签订的结算书第二条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不能作为其要求撤销的理由;上诉人在《结算书》第二条承诺不追究被告方任何民事等权利之前特别强调“不管有无占用,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承诺不予追究其任何民事等权利”,这种承诺是上诉人自己提出来的。四、上诉人与兰文峰签订的《结算书》由作为其法人代表的签字和其公司盖印的公章,且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知道签字和盖章是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因此兰文峰认为该《结算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法的。五、兰文峰认为本案焦点是上诉人与兰文峰签订的该《结算书》第一是否是自愿签订,第二是该《结算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两点是显而易见的。综上,兰文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未发表答辩意见。
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3月6日所签订的结算书第二款,后更正为“第二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国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2014)兴民重字第x号案件,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0年3月6日,由一审法院执行局承办人员的主持下,在一审法院执行局,原告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文峰协商形成《结算书》,双方均已签字盖章。该《结算书》中注明:***已足额得到案款,荣盛公司已向法院出具书面文书不承担权利和义务。该《结算书》第一条内容是兰文峰所得标的款计算依据和结果,本案当事人均对内容无异议。该《结算书》第二条内容为“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兰文峰)与被执行人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因该案的后续问题达成协议,因案涉房产在拍卖过程时间跨度大,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认为申请人在拍卖过程占用,但申请人予以否认。不管有无占用,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承诺不予追究其任何民事等权利。同时签订该份结算书后,双方均向兴国人民法院出具(2015)兴执字第x号与(2015)兴执字第x1号的执行完毕申请书,该两案以执行完毕结案”。原告认为该条中“不管有无占用,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承诺不予追究其任何民事等权利”有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根据被告兰文峰的调查取证的申请,执行局承办人员向法庭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本院在执行(2015)兴执字第x号与(2015)兴执字第x1号两案中,依法拍卖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厂房后,双方对案款金额的确认由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湛方旺与兰文峰经过多次沟通。双方基于1、申请人兰文峰从诉讼开始到案款到手,时间跨度大,标的款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仅计算了迟延履行金;2、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兰文峰占用了厂房,兰文峰予以否认;3、双方协商时均将案件的整个内容加以考虑,且双方均急切回收资金。于2020年3月6日共同前来法院执行局办公室将协商形成的统一意见反馈,后形成《结算书》,并由双方阅读后签字确认。其中第二条中‘因该案的后续问题达成协议,……不管有无占用,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承诺不予追究其任何民事等权利’。该部分内容的意思就是因该纠纷结算后,以后不存在任何的经济纠纷,其中不管是否占用以及占用是否需要支付占用费,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更是予以明确放弃,特此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文峰形成的《结算书》是在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主持下,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签订形成的,协商过程中,原告已表达了不管有无占用厂房,都不需要被告支付占用费。《结算书》第二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具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法院撤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结算书》中第二条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原告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兰文峰于2020年3月6日所签订的《结算书》中第二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结算书是否符合撤销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结算书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经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主持达成,既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和因胁迫而签订的情况,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关于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兴国浙丽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文俊
审 判 员  赖国东
审 判 员  王阿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廖勤勤
代理书记员  姚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