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

***与***、*世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26民初524号
原告:***,男,1995年3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准,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定南县,现住安远县。
被告:*世象,男,1972年3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
被告:江西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远县欣山镇日豪脐橙市场******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绍常,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石灰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安远县。
原告***与被告***、*世象、江西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公司)、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于2018年8月9日第二次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准,被告***、*世象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准,被告杜世象、安隆公司及荣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世象、安隆公司、荣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6841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傍晚,原告***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远县县城往三排村方向行驶。晚上19时30分左右,当原告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远县鑫达修理厂门口路段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轮撞上了道路上因??工队拆除后散放的护栏碎片后摩托车失去平衡导致原告连车带人摔倒在花坛里面,造成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和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原告杜佛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在家休息康复,2018年2月12日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经查,私自拆除道路中间隔离护栏的施工人员***、*世象对此事故应负直接责任,而***和***所在施工队所挂靠的被告安隆公司也负有管理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杜世象不是合作关系,其老板***和***是合作关系。导致原告受伤路段的护栏是被告***和***拆的,开始我们的工程车在那里拉土的时候并没有拆除护栏,都是绕路走,后面被告*世象说跟交管部门打了招呼,才叫我帮忙拆除该部分护栏。
被告杜世象辩称,其虽然是在被告安隆公司上班,但本案所涉的脐橙交易中心的项目是被告荣盛公司的,其是被告荣盛公司聘请的管理员,与被告安隆公司无关。本次交通事故与我们拆护栏没有关系,因为事发地点与拆护栏的地点距离200多米,没有证据证明护栏碎片是我们拆下来的。这次交通事故路段的前后,到处都有拆护栏的现象,再说那条路段每天都有有关单位清扫路面,所以其没有责任。综上,其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责任,本次事故与安隆公司无关。
被告安隆公司辩称,被告杜世象是本公司的股东,但杜世象和***本次施工的工程并非挂靠被告安隆公司,拆除护栏的这个工程不是本公司的工程,*世象和***本次拆除护栏是他们的私人行为,与本公司没有关系,不应该起诉本公司。
被告荣盛公司辩称,被告杜世象为本公司聘请人员,负责本案安远县脐橙交易中心土石方平整工程项目,本公司有严格的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违规操作,没有授意被告杜世象拆除交通护栏,被告杜世象本次拆除交通护栏是私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不应追加本公司的责任。至于本公司工作人员的管理水平问题,本公司会不断加强培训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对被告***、杜世象的《询问笔录》。本院分析,一、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的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文书。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实推定为真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过程中,也依法询问了被告***及*世象,两人在《询问笔录》中均承认本案所涉护栏系其两人拆除,且被拆除下来的护栏未妥当放置,大多被来往车辆压扁;三、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上,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佛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由于被告杜世象与被告***共同拆除了护栏,故被告杜世象也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隆公司、荣盛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收据等证据,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9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远县县城往安远县三排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远县鑫达修理厂门口路段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轮撞上了道路上的护栏碎片后失去平衡,导致原告***连车带人摔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远县交管大队认定,原告****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经诊断为:1、左侧趾骨上支骨折;2、左侧髂骨翼骨折;3、双肺挫伤;4、全身多处擦挫伤,住院24天后于2017年9月2日出院,花去住院治疗费13143.03元。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卧床休息3月,骨折未愈合前避免下肢负重,加强功能锻炼;2、继续服药巩固治疗;3、每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不适随诊。2018年3月5日,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外,原告花去摩托车修理费76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中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的护栏碎片系被告*世象与被告***所共同拆除的。
还查明,被告***、杜世象系被告荣盛公司所雇佣的施工人员,负责运输土方,两人拆除护栏的目的系方便被告荣盛公司安远县脐橙交易中心土石方平整工???项目运输土方车辆的进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被告***、*世象擅自拆除的道路护栏碎片,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书确定原告****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杜世象系被告荣盛公司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世象擅自拆除道路护栏,显然超出了其工作内容且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系受雇主的授权或指示,因此,被告***、*世象存在故意??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被告荣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安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143.03元;2、误工费7692.3元(90天×85.47元/天),原告的误工期虽经鉴定为120天,但对误工期的认定,一般不以误工期的鉴定为唯一依据,而应当按照受害人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医嘱记载需卧床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期为9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体收入状况,故本院依江西省公布的统计数据确定误工费为85.47元/天,故该项费用为7692.3元;3、护理费5128.2元(60天×85.47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记载的需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护理期60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100.89元/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护理费应按误工费的标准85.47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5、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26484元(13242元/年×20年×10%);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4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9、摩托车修理费76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4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60547.53元。因原告***自己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自己承担70%责任,被告荣盛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计18164元(60547.53元×30%),被告***、*世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64元。
二、被告***、*世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负担1057元,由被告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高日升
人民陪审员魏东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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