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锦诚电梯有限公司

安徽锦诚电梯有限公司与蚌埠永曜富泰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04民初2154号
原告:安徽锦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龙华路466号天辰医药大市场1号楼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5214406C。
法定代表人:程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蚌埠永曜富泰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胜利西路28号银河中心2号楼2301-23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83674587P。
法定代表人:施忠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锦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电梯公司)诉被告蚌埠永曜富泰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曜富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诚电梯法定代表人程亮,被告永曜富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利、郭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诚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违约金共计108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就其所开发的“银河中心广场”项目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壹拾万元整(¥100000.00)作为定金。但当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请原告代其垫付电梯生产厂家的定金,原告也向电梯生产厂家支付了该笔项目定金,计:121570元,及设备排产款并安排工厂生产该批设备。被告要求年后发货,但之后被告始终拖延、拒绝支付该笔资金,不提货,并单方撕毁该合同,又与其他电梯公司再次签订了该项目的电梯买卖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其所欠的定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回避,不予支付我司。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我司也将面临工厂对我司的合同违约金赔偿,计:729420元。现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第八条,第2项规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非依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当今社会,诚信作为法治建设的配套机制,已经有了一个系统的监督、警示和惩罚体系,违反诚信的人让其依法受到惩治,付出代价。而被告与党的十九大报告重申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天下”背道而驰!特具状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永曜富泰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书》、《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并非被告正常加盖,被告从未授权或同意任何人加盖,对加盖过程也根本不知情,合同内容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载明的“签署”时间为2017年1月5日/6日。但原告从“签署”至起诉前长达两年多的时间,从未正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或项目负责人就案涉合同履行事宜进行过任何联系或沟通,被告从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双方更从未就合同履行有过任何磋商,显然,不是一份正常合同应有的履行状态。案涉合同“签署”之前,原告即与电梯生产厂家签订购销合同,不符合正常的交易逻辑。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合同“签署”于2017年1月5日、6日,原告提供的其与电梯厂家(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合同签署于2016年12月22日。按照原告的陈述,其与被告“签署”合同前半个月,就提前与电梯厂家签署合同并且支付定金,显然这种说法本身是荒谬的,除非原告有未卜先知的能力,否则可以直接推定原告笃定无论何种情况,其均能够通过非正常途径获取被告的盖章。这种反常的交易逻辑,也进一步证实案涉合同中被告印章加盖的不正常。原告与生产厂家签署合同订购的电梯,相关参数与案涉合同及被告的客观需求也不相符,与被告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声称2016年12月28日就案涉项目向电梯厂家支付定金121570元,不符合事实和常理,陈述虚假。2016年12月28日案涉合同尚未“签署”,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即使有交易,无论签约或付款,都应与被告无关。所谓的121570元定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单方手写的说明以及2018年12月28日来源不明的邮件,显然都是起诉前为诉讼专门制作的证据,同时缺乏相关的原始财务凭证佐证,无论真假,都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上述合同“签署”的外部情况,足以证实该合同被告合同章的加盖,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
其次,从合同内容看,案涉合同仅有被告合同专用章,没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代理人或联系人签署,不合理,且不能证实印章加盖过程合法。根据《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书》第三条第4项、第十条第5项约定,合同附件为:电梯的技术规格表,土建布局图、换房补充协议等,且根据电梯行业特点,附技术规格表和土建布局图,应为原告履行合同必不可少之附件,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经被告确认的所谓合同附件。因此,无论从合同之外的相关事实以及合同内容本身,均可以证实案涉合同虽然有被告合同章,但并不是被告同意的正常加盖,合同内容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被告不应具有任何约束力。案涉合同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也不存在任何损失。根据上述分析,原告提供的其与电梯厂家的合同及所谓的付款,首先不能证明客观真实,且因时间均在案涉合同签署日期之前,即使真实也与被告及案涉项目没有关联性。原告虽持有合同,但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既没有与被告沟通过合同履行,也没有被告确认的技术规格表、土建布局图,因此,原告没有履行也不可能履行,更未因此产生任何实际损失。合同违约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原告按照合同价款30%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且违约金过高。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书》、《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均系其单方制作和经常使用的格式合同,关于违约金的条款都属于格式条款,并不存在双方协商,更未向被告提示或告知,因此,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且《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书》、《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也存在自相矛盾。综上,被告认为案涉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也不存在任何损失,原告按照合同格式条款主张违约金,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原告锦诚电梯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永曜富泰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蚌埠银河中心,标的为电梯19台,设备价格总金额3620000元,其中设备总价2524400元,设备安装费合计1095600元。设备总金额报价包括电梯设备款、安装费、运输费、验收费、调试费、起吊费、一年质保费用,开具相关设备销售发票(17%增值税)及安装发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作为定金;2、发货前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壹佰捌拾壹万元整;3、货到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安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叁拾陆万贰仟元整;4、安装竣工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之合同总价的70%,即人民币贰拾陆万贰仟元整。余款30%,即人民币壹佰零捌万陆仟元整,换置房产。违约责任约定有:一方逾期交(提)货的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经守约一方书面催告后,违约方仍不能履行交(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守约方拥有设备支配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约定有: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非依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首页盖章处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合同章。双方还就验收、质量保证等做了约定,并附有技术图纸。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就案涉电梯设备的安装事宜作出约定,安装价格总计1095600元。
2016年12月22日,原告锦诚电梯公司与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O9NS1178T196)一份。项目名称为蚌埠银河广场。电梯数量19台。19台设备总金额2431400元。设备总金额已包括应缴纳的17%增值税及合同设备销售额(含包装费)等内容。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有3.1第一期款:在合同签署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金额5%的定金,计人民币121570元。
原告提交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函件及由安徽锦诚电梯有限公司、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签署的一份“三方协议”证明,因业务需要,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并入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合同权利义务由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所提交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函载明“我司于2016年12月30日收到安徽锦诚电梯有限公司关于蚌埠市银河广场项目(设备号09NS1178T196、09NS11T165)定金121570元(大写:壹拾贰万壹仟伍佰柒拾元整)。”
永曜富泰公司未履行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书》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并向另外一家公司采购电梯,业已安装完毕,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书》、《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解除函、沟通函、财务做账记录、与工厂汇票、催款函、说明函、三方协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审批单、《安装合同》、《电梯设备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电梯报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电梯买卖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二是被告永曜富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是否过高。结合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分述如下:
关于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从双方缔结合同内容看,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电梯买卖合同,不仅有具体的单价、台数、总价,并附有电梯图纸及型号,上述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方辩称合同章不知何时以何种方式加盖,公司对合同内容并未确认等理由,由于被告方并未否认合同章真实性,双方均在案涉书面合同中盖章确认,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至于其辩称未经法定代表人等签字的问题,如前所述,未经法定代表人等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被告关于合同效力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永曜富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并未依据约定履行合同,转而另行采购,其行为显系违约。关于案涉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所载签订时间晚于原告与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时间问题,原告作出解释,2016年11月份其与被告公司人员即一起前往工厂实地考察,回来后与被告公司人员对项目尺寸、参数、换房条件等进行洽谈,把相关合同文书起草后于2016年12月份递与被告公司,因施工时间较紧,在没与被告签合同时,即与厂家在2016年12月28日签署合同,并打款,2017年1月份被告将盖有合同专用章合同交给原告,故签署时间为2017年1月份。从案涉原、被告之间所签两份合同以及原告与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所签合同所载明电梯数量、规格型号等可以印证原告应系为履行原、被告之间合同而与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为履行合同而进行了充分准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合同的约定来看,双方不仅约定了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亦约定了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设备总金额的30%,此30%是否合理,是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关键。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业已支付定金121570元,后因被告未履行合同,导致原告采购合同被解除,其应为原告实际损失。原告与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设备总金额为2431400元,而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设备总金额为2524400元,即便不计入安装费收益,两合同设备价格差额即93000元,此系正常履行合同原告可以预期之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分析,本院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及原告方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数额调整为278941元[(121570+93000)*1.3=27894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综合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永曜富泰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锦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8941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锦诚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4元,减半收取7287元,由原告安徽锦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415元,由被告蚌埠永曜富泰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庆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