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11民初1308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龙华路466号天辰医药大市场1号楼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5214406C。
法定代表人:程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北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0156843A。
法定代表人:孔德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燕,安徽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元春,安徽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公司)与被告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吉星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锦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亮、被告海吉星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燕、柴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
45,7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792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从2018年6月26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蚌埠苏迅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苏迅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苏迅公司向被告供应电梯,苏迅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苏迅公司货款113,000元未付,后苏迅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2016年3月28日、4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电梯合同,原告亦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并安装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400元。对于尚欠的工程款,双方于2018年6月协商以房屋抵付,原告遂委托公司员工刘劲松签署了《海吉星时代广场房屋认购单》,该认购单载明被告将其海吉星时代广场13#A座8层2室房屋(建筑面积53.4平方米)以总价220,000元的价款抵付给原告,该房屋抵付后被告仍然欠原告货款45,792元。
被告海吉星物流公司辩称,1.海吉星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实际签署方和履行方。案涉合同针对的是海吉星时代广场项目中1#楼、13#楼的电梯采购和安装事宜,该楼宇是被告开发的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的一部分,是被告与深圳贵能公司的合作项目。依据被告与深圳贵能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约定,合作项目是深圳贵能公司实际投资开发建设销售,由于合作项目无法独立分割出来,所以深圳贵能公司设立了项目部委派了负责人等,且合作项目涉及以被告名义与第三方签署的合同被告均配合用印,还配合开立了被告名义的银行账户作为项目专用账户由深圳贵能公司项目部控制使用。涉案合同就是深圳贵能公司履行了用印流程签署,无论是涉案合同还是相关资料中签署的人员马志斌都是深圳贵能公司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因此,被告不是合同的实际签署方和实际履行方。2.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不是案涉合同的实际签署方和履行方,不了解合同履行情况,仅就目前原告的证据而言,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1)根据原告主张,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原告的电梯尾款债权141,400元,扣除以房抵债的107,008元后的余额及变更价款11,400元。(2)基于以房抵债的争议还在本院1307号案件审理中,因此,以房抵债本身是否成立有效,尚不能确定,需等待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但根据1307案以及本案的原告举证情况,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实苏迅公司的履约情况以及存在电梯尾款113,000元债权,也没有证据证实债权转让并通知债务人,所以原告没有取得苏迅公司债权,其无权主张,同时,原告也未证实自己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其主张的抵款到期债权107,008元的客观存在,原告主张的房屋认购行为不能证实实际发生并合法成立并生效,且也不能证实购买方是原告,原告也没有提供以物抵债协议,故也无权要求履行,因此,原告的以物抵债主张并不能成立。3.就本案而言,原告不能证实涉案债权45,792元的合法存在和来源,不论是合同价款的尾款34,392元还是签证的变更价款11,400元均证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书》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两合同号均为JCDT-20160328),合同价款134,000元,约定:电梯质保期1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13,400元)、甲方在电梯提货前30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0%的提货款(107,200元)、电梯安装完毕经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合格并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13,400元);一方逾期交货或者逾期付款,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书》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两合同号均为JCDT-20160401),合同总价款640,000元。约定:电梯质保期2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64,000元)、发货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70%的提货款(448,000元)、安装竣工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128,000元)。现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因被告欠付货款,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18年9月17日,因质保期已到,案涉工程设立的项目部人员李丙年及总经理马志斌确认对欠付原告上述合同价款141,400元(128,000元+13,400元)中107,008元来抵扣13#A座8层2室购房款(该争议正在另案处理中),在此不阐述。2.原告在安装电梯中,因他地坎提高增加费用3,000元、加装无障碍扶手增加费用2,400元、增加支架长度增加费用6,000元,合计费用11,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书》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两合同号均为JCDT-20160328)、《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书》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两合同号均为JCDT-20160401)、现场签证单、发票签收单在卷佐证。对被告举证的合作协议书、《有关印(章)和资金使用审批工作流程》补充协议及附件一二、《关于任命项目部总经理》的通知函、任命书、印(章)使用申请单均系其与案外人深圳市贵能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公章,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对于被告抗辩涉案项目系其与案外人深圳市贵能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与本案审理无关。关于本案剩余款项:1.原告诉请的是合同尾款34,392元,被告抗辩的房屋抵款107,008元(另案处理),与本案审理不矛盾。案涉合同总货款确定774,000元,被告已给付货款632,600元,存在争议货款141,400元(包括房屋抵款107,008元和本案的尾款34,392元),各方数额清晰,不存在交叉,故对原告诉请合同尾款34,392元(质保期内货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在安装电梯中,因他地坎提高增加费用3,000元、加装无障碍扶手增加费用2,400元、增加支架长度增加费用6,000元,合计费用11,400元。原告向本院举证了有李丙年签证的现场签证单3份(2016年12月28日为复印件、2017年1月15日的2份均为原件),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该增加费用系基于上述合同安装过程中产生,与本案审理有关,为诉便当事人,该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发票签收单上有“李丙年”签字、被告举证的印(章)使用申请单部门负责人处有“李丙年”签字,基于这些事实,本院确信现场签证单(3份)真实发生;退一步讲,即使李丙年不是被告员工,但基于涉案项目合作关系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李丙年对外存在代理行为,进而发生交易。本案被告虽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对现场签证单上合计费用1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因原告未举证据证明被告违约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酌情对违约给付起点及标准予以调整: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4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款项45,7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79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计1,047元,由被告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焕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莎莎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七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