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锦诚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2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龙华路466号天辰医药大市场1号楼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5214406C。
法定代表人:程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北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0156843A。
法定代表人:孔德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元春,安徽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燕,安徽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电梯)因与被上诉人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吉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诚电梯的法定代表人程亮,被上诉人海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元春、张慧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诚电梯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海吉星时代广场客户抵扣工程款审批单》不仅有被上诉人员工李丙年和负责人马志斌的签字。在整个合同的履行中马志斌始终以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出现。在已生效的(2020)皖0311民初2317号判决中也认定马志斌代表被上诉人公司。海吉星公司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海吉星时代广场房屋认购单》中的安徽金苹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公司)是被上诉人的地产销售代理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海吉星公司辩称:本案是对被上诉人与深圳市贵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能公司)合作项目涉及的诉讼,被上诉人不了解也不掌握项目所涉资料,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原审证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抵扣工程款审批单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认定依据。该审批单是贵能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内部文件,内容和签署人仅能代表贵能公司项目部,不代表被上诉人,李丙年和马志斌均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马志斌更不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而是贵能公司设立项目部的负责人,上诉人提及的其他判决中认定马志斌和被上诉人的代理关系,是基于其他合同交易中有证明委托关系的资料,不能据此推定用于本案交易。2、债权转让没有成立,在卷证据中并没有蚌埠苏迅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迅公司)履行合同的资料和与买方结算的资料,仅在贵能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审批单复印件上记载了苏迅公司有尾款的事实,并没有被上诉人确认,即便有尾款债权,没有证据证明苏迅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上诉人,苏迅公司给上诉人写的证明以及上诉人以债权受让人身份起诉都够不成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3、认购单一审中仅提供复印件,即便有原件,认购单上也无被上诉人签章,认购单上记载的金苹果公司,虽记载为代理人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金苹果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有销售代理关系,该认购单不能约束被上诉人。上诉人诉称的其他几个判决,所涉及的苏州梵皓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安徽宝德信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销售代理关系均有销售代理合同和销售代理事实的证据为证,不能据此推定被上诉人和金苹果公司也有销售代理关系,认购单本就不是房屋抵债协议,认购人刘劲松和上诉人的关系、代理购买的关系以及认购单上是否是刘劲松本人签名,均缺乏证据证实,且认购单上有三日内签署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的条款,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佐证签署买卖合同的事实,上诉人诉称交付房屋也没有提供交付证据证实。综上,被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仍有异议,但认为一审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锦诚电梯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海吉星公司继续履行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并协助锦诚电梯办理海吉星时代广场13#A座80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2、海吉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4月1日,锦诚电梯分别与海吉星公司签订了电梯合同,锦诚电梯亦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并安装义务,海吉星公司尚欠锦诚电梯货款141,400元。同时,海吉星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与苏迅公司也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苏迅公司向海吉星公司供应电梯,苏迅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后,海吉星公司尚欠苏迅公司货款113,000元未付,后苏迅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锦诚电梯。对于尚欠的工程款254,400元,2018年9月17日,经贵能公司在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一期的1号楼和13号楼项目部执行董事及总经理马志斌同意,以该项目13#A座8层2室(建筑面积53.4平米)购房款冲抵上述货款220,008元(其中包括尚欠苏迅公司的货款113,000元)。锦诚电梯在办理了以房屋抵付手续后,又让公司员工刘劲松以认购人的名义与金苹果公司签订一份《海吉星时代广场房屋认购单》,在《认购单》中标注认购楼盘地址及认购房号均与抵扣工程款审批单一致,该房屋已被锦诚电梯接手使用,现为办理购房手续发生纠纷来院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锦诚电梯及苏迅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后,海吉星公司应对欠付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海吉星公司称案涉合同系贵能公司用其公司印章与锦诚电梯签订的合同,其不是合同主体。海吉星公司对锦诚电梯提供的六份合同中加盖本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认可其中四份合同,对其余2份合同海吉星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认,故该六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起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中依据合同相对性,海吉星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理应对尚欠货款承担给付责任。但该起诉讼是基于该电梯的购销及安装后产生的剩余货款支付方式,海吉星公司对两份《海吉星时代广场客户抵扣工程款审批单》认为是贵能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的内部审批资料,不是海吉星公司制作,签署人员均是贵能公司的项目部人员,不能代表海吉星公司的意思表示;审批单仅是贵能公司设立的项目部认可抵扣苏迅公司和锦诚电梯电梯款的意思,不能证实与海吉星公司达成了协议。因锦诚电梯无法证明该《审批单》是海吉星公司所为,且锦诚电梯提供的《海吉星时代广场房屋认购单》复印件中的出卖人是金苹果公司,并不是海吉星公司,故对锦诚电梯要求海吉星公司继续履行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并协助锦诚电梯办理海吉星时代广场13#A座80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锦诚电梯要求海吉星公司继续履行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并协助锦诚电梯办理海吉星时代广场13#A座80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原告****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锦诚电梯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已生效的(2020)皖0311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0311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马志斌的行为代表被上诉人。2、(2020)皖0311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3民终28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是海吉星广场项目的开发方、出卖方,无论是苏州梵皓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还是安徽宝德信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还是金苹果公司,均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进行海吉星项目房地产销售。3、认购书原件一份,证明:马志斌的行为代表被上诉人。4、锦诚电梯持有的供电卡、公司员工刘劲松签收的物业管理规定、承诺书、消防责任书,装修队2019年3月代刘劲松签收的远程费控用户补充协议、业主装修须知,锦诚电梯2019年3月交纳的物业费发票,证明:案涉房屋已实际抵付上诉人多年。5、马志斌再次对客户抵扣工程单进行确认。6、刘劲松证实在《海吉星时代广场房屋认购单》中的签名,经其认可是他人代签,其所有的行为均是代表锦诚电梯,锦诚电梯是案涉房屋的买受人。
海吉星公司质证意见:四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四份判决所涉及的交易与本案无关,也不能推定金苹果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销售代理关系。认购单原件没有被上诉人印章,无法判断真实性。刘劲松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马志斌签名情况属实的抵扣工程单复印件无法证明是马志斌本人所签,马志斌是贵能公司任命的项目部负责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物业管理规定、承诺书、消防责任书,装修队2019年3月代刘劲松签收的远程费控用户补充协议、业主装修须知,锦诚电梯2019年3月交纳的物业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生效的判决能够确认马志斌系海吉星时代广场项目1号和13号楼的负责人,其与李丙年的行为代表海吉星公司。金苹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海吉星公司指定的相关销售工作联络人。案涉房屋已实际抵付锦诚电梯。
上诉人锦诚电梯对原判已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海吉星公司与贵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开发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1号、13号楼,约定:合作项目的有前期工作和开发建设管理、工程招标(采购)、销售及项目经营整个过程中的所有事项均由贵能公司负责。2014年8月26日,贵能公司任命马志斌为项目部执行董事、总经理。2014年8月27日,贵能公司书面函告上述任命。海吉星公司对马志斌在实际履职中的一系列行为予以盖章确认。2018年9月12日,项目工程部负责人李丙年,总经理马志斌在两份《海吉星时代广场客户抵扣工程款审批单》签字同意用海吉星时代广场13#A座802室抵偿锦诚电梯部分工程款。之后,由上诉人的员工刘劲松代表公司办理了房屋的认购交付手续,上诉人对案涉的海吉星时代广场13#A座802室进行了装修,并已实际入住多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海吉星公司因拖欠上诉人锦诚电梯货款,与上诉人达成以案涉房产抵偿货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后,理应履行后续的附随义务,协助上诉人办理海吉星时代广场13#A座80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根据在案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并结合海吉星公司对马志斌在项目履职行为的确认,可以认定案涉项目部经理马志斌签字同意用海吉星时代广场13#A座802室抵偿锦诚电梯部分工程款的行为,能够代表海吉星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本案房屋已交付上诉人入住多年,相关的物业、水电等费用亦由上诉人交纳,对此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原判认定上述抵付行为不能代表海吉星公司的意思表示,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予以纠正。综上,原判不当,应予更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
二、****电梯有限公司与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海吉星时代广场13#A座802室房屋认购协议,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电梯有限公司办理海吉星时代广场13#A座802室的过户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晓红
审 判 员 唐红旭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祁克轩
书 记 员 刘雨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