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9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赢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中路甲12号A2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研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1号楼13层16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赢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研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150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博研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博研公司向**赢公司交付部分货物后,终端业主的监理单位于2018年2月13日指出货物存在数量缺失、车载调度单元及节点设备与投标产品不一致等问题,拒绝接受产品。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信息中心向**赢公司出具《违约通知书》指出货物存在调度单元设备、车载辅助定位及辅助数据通信设备不是投标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二、博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和**赢公司要求在3个月合理期限内提交第三方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赢公司向博研公司发出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后,有权拒绝接收博研公司补充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三、博研公司已供货设备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业主方要求且缺少质量检测报告,导致业主拒绝使用该设备,博研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赢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博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署的《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于2018年12月24日解除;2.博研公司向**赢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货款136.4万元及利息(以136.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博研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赢公司继续履行《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2.**赢公司向博研公司支付拖欠欠款6536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3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9日,**赢公司(甲方)与博研公司(乙方)就哈尔滨公交车载终端项目WSN设备供货与安装事宜签订《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WSN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包括设计、制造、运输、指导安装调试、完工、保证测试、试运行及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保证,以及与为完成该工程有关的其他所有工作。总价341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在收到乙方正式发票后,甲方支付总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货物全部到货后,经过甲方及监理或业主代表抽检合格后,且甲方收到乙方的货运收据、装箱单、制造商出具的质量保证证明、原产地证明、***、合格证和说明书、第三方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合同全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业主或监理签发的到货验收证明,确认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金额40%的合同款;本项目通过业主及监理单位的最终验收,并收到出具的最终验收合格证明及业主相应的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10%的合同款;本项目缺陷责任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在确认乙方设备运行正常且乙方缺陷责任期内的服务工作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合同款。交货时间为2018年2月6日。质量保证:乙方提供的产品和安装服务应满足哈尔滨公交车载终端项目招标文件及业主的要求。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货物由原厂商生产且全新未曾用过,完全符合合同所规定的质量、规格、性能的要求以及国家和交通行业的有关标准。出厂检验:在设备发货前,乙方应在业主及甲方代表共同参加的情况下对该设备的质量、规格、性能和数量进行检验。出厂测试完成后,乙方应提供设备出厂测试记录,送交甲方同意后,设备才能出厂,并出具质量证明书。到货检验:设备运抵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后,将由业主、项目监理、甲方和乙方共同派代表进行设备的到货检验,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及项目监理签署相应的到货证明。甲方在到货检验时需通知乙方,乙方未派代表参与现场的到货检验视为乙方已认可检验结果。
2018年1月12日,**赢公司向博研公司支付货款136.4万元。
**赢公司要求博研公司在WSN设备上贴铭牌注明生产商为北京航天智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智通公司)。2018年2月13日,**赢公司签收博研公司交付的货物,包括车载辅助定位及辅助数据通信设备2020套、路侧辅助定位及辅助数据通信设备10套。
2018年2月13日,监理单位就该日到货设备的进场报验问题向**赢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载明:各方共同对到货设备进行了数量和品牌型号的核对,发现问题如下:1.经现场实际查验发现,申请报验的存储硬盘数量与实际到货数量不符,实际到货数量应为1856台(报验数量为2000台);2.经与承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寇咏晟当面确认,本次到货的车载调度单元、车载辅助定位及辅助数据通信设备-wsn车载节点、车载辅助定位及辅助数据通信设备-wsn路测节点与本项目投标产品不一致;3.经视检,视频监控单元在型号、外观等方面符合投标文件描述。具体技术规格要求、参数配置、功能性环境性等参数待实车安装调试后进一步测试核查。
2018年2月14日,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信息中心向**赢公司出具哈交信函[2018]2号《违约通知书》,告知**赢公司在首批到货产品检视中“调度单元设备”“车载辅助定位及辅助数据通信设备”非本项目投标产品。
2018年5月30日,博研公司向**赢公司催要货款,并表示因**赢公司的原因致使剩余设备尚未交货,要求其支付到货款。
2018年8月15日,博研公司向**赢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已按照要求完成全部设备的生产,由于**赢公司迟迟不安排接收其余设备及支付剩余合同款导致其面临资金和库存压力,要求**赢公司立即安排接收其余设备。
**赢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博研公司邮件告知其应按照合同第3.2.2条“到货款”规定的文件要求向**赢公司提供全部文件资料以推进付款事宜。
2018年11月12日,博研公司向**赢公司发出通知函,表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产品的生产,但**赢公司项目经理离职,无负责人安排发货事宜,导致合同设备一直存放在该公司,希望**赢公司安排相关人员沟通联系发货事宜。
2018年12月26日,**赢公司向博研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博研公司超过三个月未能提交检测报告,同时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要求解除合同。
博研公司认为因贴牌航天智通公司导致无法对设备进行检测,并表示检测中心相关人员曾口头告知无法检测事宜。
上述事实,有**赢公司提交的合同、借记通知、收货单、通知单、通知书、邮件、函、快递单、律师函;博研公司提交的合同、清单、明细单、催款函、律师函、通知函、邮件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不影响该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该院不再一一列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博研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部分设备,**赢公司以博研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数量缺失、车载调度单元及节点设备与投标产品不一致、未提供检测报告等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该院认为,**赢公司已于2018年2月13日签收博研公司交付的部分设备,但并未就设备数量缺失问题向博研公司提出过异议。就质量问题,在**赢公司获知监理单位及业主所提出的部分设备非投标产品的问题后,未有证据显示**赢公司向博研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尤其是在博研公司后续两次要求**赢公司安排收货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赢公司仍未以质量问题向博研公司提出异议。鉴于合同约定到货验收,作为买方,**赢公司理应在检验期内将博研公司交付设备的数量及质量问题通知博研公司,**赢公司亦认可未通知博研公司,其未履行通知义务,应视为博研公司交付的设备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同时,**赢公司主张博研公司应当提供检测报告,但提供检测报告仅系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足以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该院对于**赢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系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博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产品贴牌航天智通公司的情况下客观上无法进行检测,博研公司未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合同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博研公司反诉要求**赢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赢公司与博研公司继续履行涉案《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二、驳回**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博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赢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其与博研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
关于**赢公司提出的博研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数量缺失和调度单元设备、节点设备、车载辅助定位及辅助数据通信设备不符合案涉合同要求的解除合同理由一节。在《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到货验收的前提下,**赢公司自2018年2月13日签收博研公司交付的部分货物,到2018年12月26日向博研公司发出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律师函,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博研公司已交付货物的数量、质量问题向博研公司提出过异议。尽管案涉监理单位向**赢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单》、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信息中心向其出具的《违约通知书》载明了“非本项目投标产品”等问题,但在双方就履行合同涉及的收货、付款、提交检测报告等事项沟通过程中,**赢公司始终未向博研公司提出货物数量、质量方面的异议,应认定博研公司已向**赢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的约定。**赢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赢公司提出的博研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第三方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的解除合同理由一节。根据双方《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的约定,提交检测报告仅系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足以导致**赢公司所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根据博研公司的陈述,其亦能够出具相应质量检测报告。故**赢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赢公司无权解除其与博研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一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案涉《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6元,由北京**赢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