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15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赢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中路甲12号A2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研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1号楼13层16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赢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研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博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署的《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于2018年12月24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货款136.4万元及利息(以136.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9日签署的《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哈尔滨公交车载终端项目中的WSN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等服务(终端使用业主为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信息中心),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41万元。2018年1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40%的预付款136.4万元。收到货物后,原告向终端业主提交了报验申请,2018年2月13日终端业主的监理单位回复货物存在到货数量缺失、车载调度单元及节点设备与投标产品不一致等问题,拒绝接受产品。2018年2月14日,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信息中心致函原告《违约通知书》明确指出“调度单元设备”“车载辅助定位及辅助数据通信设备”不是投标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哈尔滨公交车载终端采购项目WSN付款问题通知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3.2.2条的规定向原告提供全部文件资料以便推进货物质量验收事宜和到货款付款事宜。但是截止2018年12月24日律师函出具之日己逾三个月的合理期限,被告仍未提供合同第3.2.2条项下的“第三方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原告认为,因被告超出三个月合理期限亦未提供上述质量检测报告,故自2018年12月24日律师函出具之日起原告有权拒绝接受被告补充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被告己供货的设备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终端业主要求,且缺失第三方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直接导致业主拒绝使用该等设备,交易无法完成。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随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货款本金和利息等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博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货物是定制的,按照原告提出的要求生产的,所有技术指标是双方经过邮件附件以及生产过程中双方工程师确认后生产的;2.原告认为我方没有出具检测报告认为应当解除合同,但涉案合同的签订没有招投标。原告是先完成招投标,中标后拿到技术要求书后与我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向我方提供技术文件,我方按照要求生产并贴牌航天智通,贴牌的产品无法进行质量检测。原告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应当是其招投标的时候完成的。其要求我方提供检测报告,我方无法以航天智通的名义出具检测报告。原告投标的产品和向我方订货的产品差距较大,技术指标不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说不需要检测报告。
反诉原告博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拖欠欠款653 6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3 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8年1月9日签订《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采购WSN设备,被反诉人提供安装调试服务。2018年2月8日,反诉人按照约定向被反诉人交付全部货物。因被反诉人原因,双方协商分批供货。2018年2月11日,反诉人将合同约定的车载辅助定位及辅助数据通信设备ZTM6103共计2020套和路侧辅助定位及辅助数据通讯设备ZTM6201共计10套发送至被反诉人指定地点。随后,反诉人曾多次与被反诉人联系、催促后批货物运送事宜,但被反诉人一直以负责员工离职、人员变动为由拒绝提供收货地点。无奈,反诉人于2018年5月27日、8月15日、11月12日分别向被反诉人发送催收通知及《律师函》催促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反诉人一直没有回复。直到2018年12月27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发函以反诉人没有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涉案设备是反诉人应被反诉人要求定制完成的,并已达到约定交付的条件,被反诉人因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赢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是2018年2月6日,反诉人提供的时间是2月11日,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2.我方是因与上游业主的合同而与反诉人签订的合同,但我方将设备交予业主后,业主没有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018年12月我向反诉人发送律师函,要求提供检测报告,即便设备是贴牌航天智通,反诉人也可以提供检测报告,因此我方的付款条件并不满足。我方无法从涉案合同中获取利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同意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月9日,**赢公司(甲方)与博研公司(乙方)就哈尔滨公交车载终端项目WSN设备供货与安装事宜签订《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WSN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包括设计、制造、运输、指导安装调试、完工、保证测试、试运行及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保证,以及与为完成该工程有关的其他所有工作。总价341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在收到乙方正式发票后,甲方支付总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货物全部到货后,经过甲方及监理或业主代表抽检合格后,且甲方收到乙方的货运收据、装箱单、制造商出具的质量保证证明、原产地证明、***、合格证和说明书、第三方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合同全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业主或监理签发的到货验收证明,确认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金额40%的合同款;本项目通过业主及监理单位的最终验收,并收到出具的最终验收合格证明及业主相应的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10%的合同款;本项目缺陷责任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在确认乙方设备运行正常且乙方缺陷责任期内的服务工作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合同款。交货时间为2018年2月6日。质量保证:乙方提供的产品和安装服务应满足哈尔滨公交车载终端项目招标文件及业主的要求。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货物由原厂商生产且全新未曾用过,完全符合合同所规定的质量、规格、性能的要求以及国家和交通行业的有关标准。出厂检验:在设备发货前,乙方应在业主及甲方代表共同参加的情况下对该设备的质量、规格、性能和数量进行检验。出厂测试完成后,乙方应提供设备出厂测试记录,送交甲方同意后,设备才能出厂,并出具质量证明书。到货检验:设备运抵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后,将由业主、项目监理、甲方和乙方共同派代表进行设备的到货检验,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及项目监理签署相应的到货证明。甲方在到货检验时需通知乙方,乙方未派代表参与现场的到货检验视为乙方已认可检验结果。
2018年1月12日,**赢公司向博研公司支付货款136.4万元。
**赢公司要求博研公司在WSN设备上贴铭牌注明生产商为北京航天智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智通公司)。2018年2月13日,**赢公司签收博研公司交付的货物,包括车载辅助定位及辅助数据通信设备2020套、路侧辅助定位及辅助数据通信设备10套。
2018年2月13日,监理单位就该日到货设备的进场报验问题向**赢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载明:各方共同对到货设备进行了数量和品牌型号的核对,发现问题如下:1.经现场实际查验发现,申请报验的存储硬盘数量与实际到货数量不符,实际到货数量应为1856台(报验数量为2000台);2.经与承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寇咏晟当面确认,本次到货的车载调度单元、车载辅助定位及辅助数据通信设备-wsn车载节点、车载辅助定位及辅助数据通信设备-wsn路测节点与本项目投标产品不一致;3.经视检,视频监控单元在型号、外观等方面符合投标文件描述。具体技术规格要求、参数配置、功能性环境性等参数待实车安装调试后进一步测试核查。
2018年2月14日,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信息中心向**赢公司出具哈交信函[2018]2号《违约通知书》,告知**赢公司在首批到货产品检视中,“调度单元设备”“车载辅助定位及辅助数据通信设备”非本项目投标产品。
2018年5月30日,博研公司向**赢公司催要货款,并表示因**赢公司的原因致使剩余设备尚未交货,要求其支付到货款。
2018年8月15日,博研公司向**赢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已按照要求完成全部设备的生产,由于**赢公司迟迟不安排接收其余设备及支付剩余合同款导致其面临资金和库存压力,要求**赢公司立即安排接收其余设备。
**赢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博研公司邮件告知其应按照合同第3.2.2条“到货款”规定的文件要求向**赢公司提供全部文件资料以推进付款事宜。
2018年11月12日,博研公司向**赢公司发出通知函,表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产品的生产,但**赢公司项目经理离职,无负责人安排发货事宜,导致合同设备一直存放在该公司,希望**赢公司安排相关人员沟通联系发货事宜。
2018年12月26日,**赢公司向博研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博研公司超过三个月未能提交检测报告,同时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要求解除合同。
博研公司认为因贴牌航天智通公司导致无法对设备进行检测,并表示检测中心相关人员曾口头告知无法检测事宜。
上述事实,有**赢公司提交的合同、借记通知、收货单、通知单、通知书、邮件、函、快递单、律师函;博研公司提交的合同、清单、明细单、催款函、律师函、通知函、邮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院不再一一列举。
本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博研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部分设备,**赢公司以博研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数量缺失、车载调度单元及节点设备与投标产品不一致、未提供检测报告等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赢公司已于2018年2月13日签收博研公司交付的部分设备,但并未就设备数量缺失问题向博研公司提出过异议。就质量问题,在**赢公司获知监理单位及业主所提出的部分设备非投标产品的问题后,未有证据显示**赢公司向博研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尤其是在博研公司后续两次要求**赢公司安排收货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赢公司仍未以质量问题向博研公司提出异议。鉴于合同约定到货验收,作为买方,**赢公司理应在检验期内将博研公司交付设备的数量及质量问题通知博研公司,**赢公司亦认可未通知博研公司,其未履行通知义务,应视为博研公司交付的设备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同时,**赢公司主张博研公司应当提供检测报告,但提供检测报告仅系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足以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于**赢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系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博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产品贴牌航天智通公司的情况下客观上无法进行检测,博研公司未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合同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博研公司反诉要求**赢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赢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研智通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涉案《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赢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研智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7 076元,由原告北京**赢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5168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博研智通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赵 齐
人 民 陪 审 员 吴 健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赵 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