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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3民初5411号
原告:张君,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张正鹏,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邱文果,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王小明,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陈鑫,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朱佳辉,男,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宋靖勋,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严位军,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邓贤彬,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杨彤周,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杨幼夫,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刘世聪,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镇雄县。
原告:刘青龙,男,2000年6月18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镇雄县。
原告:胥海,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赵宇,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李金平,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李刚,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冯广振,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赵佳,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何明武,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张朋,男,199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述二十一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靖辉,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浙江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淘天地商务大厦2幢7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47174914C。
法定代表人:高双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张君、张正鹏、邱文果、王小明、陈鑫、朱佳辉、宋靖勋、严位军、邓贤彬、杨彤周、杨幼夫、刘世聪、刘青龙、胥海、赵宇、李金平、李刚、冯广振、赵佳、何明武、张朋为与被告宋靖辉、浙江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及二十一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陈海明、被告宋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君、张正鹏、邱文果、王小明、陈鑫、朱佳辉、宋靖勋、严位军、邓贤彬、杨彤周、杨幼夫、刘世聪、刘青龙、胥海、赵宇、李金平、李刚、冯广振、赵佳、何明武、张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靖辉立即支付原告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16日劳务报酬款118850元;2.判令被告双嘉公司对上述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宁波奉化王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双嘉公司签订《开元名庭酒店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奉化王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宁波市奉化区南山路上的宁波奉化开元名庭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双嘉公司,开工日期2019年7月1日,完工日期2020年1月1日。被告双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水电工程分包给沈凯,沈凯又把水电工程转包给被告宋靖辉。被告宋靖辉又雇佣原告在上述工地进行实际施工。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5月1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1885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宋靖辉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双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宁波奉化王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双嘉公司签订了《开元名庭酒店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奉化王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宁波市奉化区南山路上的宁波奉化开元名庭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双嘉公司,开工日期2019年7月1日,完工日期2020年1月1日。被告双嘉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又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沈凯,沈凯又把水电工程转包给被告宋靖辉,被告宋靖辉又雇佣本案二十一名原告等人进行实际施工。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二十一名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5天至76天不等,按约定,被告宋靖辉尚应支付给原告张君劳务报酬216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张正鹏劳务报酬13325元,尚应支付给原告邱文果劳务报酬12275元,尚应支付给原告王小明劳务报酬1025元,尚应支付给原告陈鑫劳务报酬99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朱佳辉劳务报酬395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宋静勋劳务报酬145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严位军劳务报酬53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邓贤彬劳务报酬755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杨彤周劳务报酬29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杨幼夫劳务报酬605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刘世聪劳务报酬60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刘青龙劳务报酬60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胥海劳务报酬28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赵宇劳务报酬42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李金平劳务报酬245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李刚劳务报酬21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冯广振劳务报酬245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赵佳劳务报酬21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何明武劳务报酬2625元,尚应支付给原告张朋劳务报酬2800元。上述劳务报酬合计11885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宋靖辉一直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开元名庭酒店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考勤表、民工工资清单、本院(2021)浙0231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被告宋靖辉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宋靖辉对其雇佣本案二十一名原告等人到涉案工地从事装修劳务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被告双嘉公司对本案原告的身份未提出异议,本院据此予以确认。被告宋靖辉作为雇主,其应承担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责任。对于具体劳务报酬的金额,本案二十一名原告诉请为118850元,被告宋靖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本案原告提出的被告宋靖辉支付劳务报酬118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双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案外人沈凯,沈凯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宋靖辉施工,被告双嘉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报酬的连带责任。故对本案原告提出的被告双嘉公司对被告宋靖辉所欠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靖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君、张正鹏、邱文果、王小明、陈鑫、朱佳辉、宋靖勋、严位军、邓贤彬、杨彤周、杨幼夫、刘世聪、刘青龙、胥海、赵宇、李金平、李刚、冯广振、赵佳、何明武、张朋劳务报酬共计118850元;
二、被告浙江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宋靖辉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宋靖辉、浙江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凯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郑明洲
附:一、自动履行告知书
1、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1.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收款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
2.法院一案一账户信息(缴纳诉讼费专用)
收款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
请义务人优先选择汇入权利人账户,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权利人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他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二、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申请执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