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19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淘天地商务大厦*幢***室。
法定代表人:高双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镱方,浙江柳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国华,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丽婷,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再审申请人浙江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国华、董丽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8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如下事实,影响本案实体判决,属于遗漏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应予纠正。1.双嘉公司的财务人员沈爱琴与***为夫妻关系。2.沈爱琴在本案起诉之前,一直是双嘉公司及其前身杭州经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伦公司)的会计,同时经伦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没有销毁记录,企业更名前一直在沈爱琴控制下。3.沈爱琴从未向双嘉公司主张债权,直至双嘉公司辞退沈爱琴后,才发生了本案诉讼。二、原审法院对如下证据及事实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1.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21日、2010年10月15日,由***、方国华、并加盖经伦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三份(分别10万元、33万元、40万元),原审法院均认为双嘉公司为借款人,属于事实及证据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2.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7月14日《领款凭证》三张;原审法院均以此确认借款余额,并依旧认为双嘉公司为借款人,属于事实及证据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3.原审法院关于财务专用章能够代表公司行为并简单以此认定为双嘉公司的借款,属于事实认定有误,同样应予以纠正。三、双嘉公司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2018年4月24日,沈爱琴出具《收条》2.2019年4月27日***出具《说明》、2019年4月28日方国华出具《说明》以及2010年11月2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2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双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嘉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双嘉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嘉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法院的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双嘉公司的权利义务判定。现双嘉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双嘉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双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双嘉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忠良
审判员 李建宏
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韧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