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嘉软装设计有限公司、浙江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3民初744号 原告:***嘉软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金谷北路216号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32GD8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淘天地商务大厦2幢7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47174914C。 法定代表人:高双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软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与被告浙江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双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嘉公司诉请判令:一、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4656元;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2月1日起自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标准以14656元为基数计算)。庭审中,原告将利率标准变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22年2月18日,被告浙江双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浙江双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22年3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双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2月25日,案外人**以被告浙江双嘉公司名义与原告***嘉公司签订一份《酒店样板房软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4656元,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甲方处由案外人**签字,并盖有被告公司开元名都酒店装修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且该专用章上刻有“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其他一律无效”;合同乙方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但未签名。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签署案涉合同时,未与被告公司人员进行过协商、确认,也未审查其是否有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但被告以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拒绝付款,双方因此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酒店样板房软装合同》,虽盖有被告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但上面明确写有“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其他一律无效”,因此,该**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与案外人**签订本案合同时,未与被告公司人员进行过协商、确认,也未对其身份进行审查,现被告否认案外人**系其公司人员,亦明确从未向其授权对外签署合同的资格,故案外人**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综上,本院难以认定本案合同由被告与原告签署。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软装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原告***嘉软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