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02民初1588号
原告:吉安市国翔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239号3、4幢4栋02-102室、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516034698。
法定代表人:杨世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荷冬,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水浒主题文化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工人文化宫(城南)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5HHF528。
代表人:李书斌,经理。
被告:深圳水浒主题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974530C。
法定代表人:谭立江,执行董事。
原告吉安市国翔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翔公司)与被告深圳水浒主题文化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水浒吉安分公司)、深圳水浒主题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荷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浒吉安分公司、水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空调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6套160风管送风式空调机组,货款共计92000元。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付合同总款的25%,2017年4月31日付合同总款的25%,2017年5月31日付清余款。之后,被告又在二楼包厢增加1套125风管机,口头约定价款为1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6月18日将合同标的物交给给被告并正常使用了。2017年4月20日,被告支付了20000元款,余款85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水浒吉安分公司、水浒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原告国翔公司与被告水浒吉安分公司签订一份《空调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水浒吉安分公司销售日立牌空调,具体规格型号为RPI-160HN7QL低静压风管式室内机6台,单价5860元/台,RAS-160HNY7Q低静压风管式室外主机6台,单价6960元/台,设备款共计76920元,材料及人工费15080元,合同总价款92000元。交货地点:吉州区城北庐陵商业街西地块商铺房号D1-001、002、003、D2-001、002、003。结算方式为:2017年3月31日前付总合同款的25%;2017年4月31日前付总合同款的25%;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总合同款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水浒吉安分公司提供并安装了空调。水浒吉安分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支付了20000元款,剩余货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国翔公司与被告水浒吉安分公司签订的《空调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水浒吉安分公司供应安装了空调,被告水浒吉安分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其逾期付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水浒吉安分公司系水浒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水浒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水浒主题文化有限公司、深圳水浒主题文化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支付原告吉安市国翔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2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文起
审判员 杜宏雁
审判员 张黎晖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