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6235号
原告:吉安市国翔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吉安市国翔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安市国翔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5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三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空调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空调总造价为270000元,交货地点为吉安市吉州区大博金酒店后面的自建别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出补充合同内容,要求原告将大博金酒店公寓三套样板房的空调工程一并完成,且约定增加的空调造价为105000元。由于合同履行前期双方合作顺利,且被告**的父亲即被告***系酒店的实际控制人,也一直与原告工作人员对接合同履行事宜,原告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就一并将大博金酒店公寓三套样板房的空调工程完成,并于2019年1月完成全部交付工作。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和***提出结清剩余货款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因原博金酒店旁的自建房需要立即拆除重建,被告吉安市天成公司作为该酒店的投资者,也系项目开发公司,为实际受益方,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我自己建了一个别墅,与原告签合同属实,欠3万也属实,剩尾款未付是因为空调有质量问题。原告为天成公司安装样板房空调的事,当事人他们是跟我说免费安装,我就让他们跟我爸爸谈,这事与我无关。
被告***和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自建别墅安装空调欠3万元与***及天成公司无关。原告在天成公司开发的大博金酒店公寓项目中3套公寓房中安装的空调并非基于买卖合同安装,事实是原告为了承接天成公司开发的大博金酒店的公寓的全部空调业务而提出的优惠条件,即如天成公司将该项目交给原告,那么原告就提供三套样板房的空调作为现场展示。如果3套样板房的空调质量可靠,则该交易可以成交,该3套空调赠送给天成公司,再谈下一步128套公寓空调采购安装的事。之后,由于空调质量不行,同时也由于天成公司的资金紧张,公寓尚未进入精装修程序,所以之后原告也没有跟进该项目。故我们认为该3套公寓房内的空调不是基于买卖合同成立的,而是做样板。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成公司承担3套公寓的空调价款无事实依据。被告***是公司的法人,没有法律规定法人个人需要承担公司可能承担的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空调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自建别墅提供空调并安装、调试,并列明所售空调项目、型号、品牌、数量及单价;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以安装适用合格为准;并约定优惠后合同总价款为265000元,签订合同时付款50000元、设备到场付款100000元,安装完付款85000元,余额30000元于2019年3月**等。后双方又在合同总价款处备注加设备一台+5000=2700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空调相关产品,并进行安装、调试。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尚欠原告款3000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被告**系被告***之子。被告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开发了“大博金酒店”公寓项目。2018年下半年,原告为被告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大博金酒店”的3间样板房安装空调,其中安装外机4台,内机11台。2018年12月17日,原告的职员***通过微信与被告**协商签订“大博金酒店”公寓的空调安装合同,并提出如签下该工程则将安装于3个样板房的空调赠送于被告。后因被告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的资金等问题,该“大博金酒店”公寓未进行装修,故其亦未与原告签订空调安装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间样板房的空调款105000元,被告以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空调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日立CSS售后系统录入资料凭证”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其自建房需要安装空调与原告签订《空调销售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空调,并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现辩解称原告提供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于2018年5月,被告**在原告提供了空调且安装调试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大博金酒店”公寓项目样板房的空调价款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业主方,向原告购买了样板房的空调,原告履行了提供空调并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被告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辩解称原告当初同意免费赠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能反映原告关于样板房空调免费赠送的承诺系附条件的,该条件即为与被告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大博金酒店”公寓项目的空调安装合同,但之后双方因故未能签订该合同,故免费赠送的承诺因其所附条件未成立亦未生效,被告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仍应当就其样板房的空调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合同价款为10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大博金公寓房空调销售合同”中能够体现样板房空调价款为105000元,双方虽未签订该合同,但原告在向被告**主张该价款时,被告**仅提出空调质量问题的异议而未对价款提出异议,庭审过程中及庭审结束后,被告亦未就空调价款问题予以正面回应,故本院认为双方对该价款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关于样板房的空调价款为105000元的诉请予以采信。被告辩解称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空调系2018年下半年即已安装调试好,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空调质量问题,故本院视为原告提供的相关空调均符合双方约定,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和***与被告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安装的空调系用于被告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被告***虽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作为被告***之子与原告对接过有关合同事宜,但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二被告需以其个人资产承担公司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吉安市国翔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及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吉安市国翔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及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吉安市国翔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2695元,由被告**负担595元,被告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