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衢州市双林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根良。
委托代理人:余艳芬。
被告:衢州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国洪。
原告衢州市双林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园林)与被告衢州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速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林园林的委托代理人余艳芬,被告圆通速递的法定代表人骆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林园林起诉称:原告从衢州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承包西区花园岗西段、锦西大道、白云路等路段的绿化养护工程,合同每半年一签,已履行数年。按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苗木设施被盗、损坏等由承包人负责恢复并承担费用。2013年2月7日傍晚,原告公司经理查看绿化路段时发现,被告公司的货车发生单方事故闯入绿化带中,肇事车辆撞断绿化树、压坏绿化带苗木。原告拨打110报警,警方派员到场,因单方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损失较小,警察要求双方自行处理。后原告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苗木损失46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绿化损失466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4860元。
原告双林园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被告方事故造成原告的苗木损失为4660元。
二、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评估花费200元的事实。
三、养护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事发地点绿化恢复费用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四、接警单1份,证明被告方车辆于2013年2月7日发生事故,损坏了原告负责养护的绿化带的事实。
被告圆通速递答辩称:车辆出事故情况属实,公司驾驶员当即打电话报警,随后通知公司负责人,之后到现场处理。期间,园林公司有人来过,但没有出示证件,也没有身穿制服。随后路政工作人员过来着手处理,经清点共损坏50棵小树苗,每棵5元,处罚书下来之后,相应款项已经赔付。同一个事故不应当赔付两次,所以公司拒绝再次赔偿。
被告圆通速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㈠现场勘验报告1份、案发现场照片1份,证明事故的情况。
㈡公路赔偿决定书1份、赔偿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方已经赔付车辆事故对绿化造成损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接警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被告提出关联性异议,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书系正规机构出具,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对于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表示不知情,经庭后补强,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
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月11日,原告双林园林与衢州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衢州市西区花园岗西段、鹿鸣公园一期等绿地养护承包》一份,其中约定:养护面积包括花园岗西段(含提升)、锦西大道、白云路北段(含延伸)、白云小区南地块、西大门二侧、鹿鸣公园一期;养护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还就合同价款、养护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出约定。2013年2月7日晚,被告圆通速递员工徐飞驾驶浙H×××××号货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司衢州西接线左侧2K+300M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破坏。经勘查,事故造成50丛小灌木(基本型)损坏。2013年2月8日,衢州市公路管理局作出衢市公路高(2013)赔字第1-027简号公路赔偿决定书,赔偿款数额为250元,被告圆通速递已于当日缴纳相应款项。后原告双林园林委托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进行评估,并要求被告圆通速递赔偿,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照《公路法》相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司员工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发路段公路路产破坏,衢州市公路管理局事后对损失赔偿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且被告圆通速递已按照处罚决定书缴纳了赔偿款250元,赔偿事宜处理完毕。本案中,衢州市公路管理局作为管理者,承担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已经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作为公路养护单位,现依据养护承包合同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衢州市双林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衢州市双林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建扬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吴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