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通立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广东日川重工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676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日川重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扁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琴,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栩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敏如,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利华,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第三人:广东通立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简江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妹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日川重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川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利害关系人广东通立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原名:广东通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栩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敏如、史利华,第三人通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妹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中,日川公司诉请:一、判令***立即向日川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36000元及违约赔偿金34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广东日川重工电梯销售合同》,约定:由日川公司出售电梯给***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86000元,订约即付20000元预付款,进场3天内支付30000元,电梯安装完毕取得合格证件后7天内付清余款36000元;***未按合同支付全部款项前,电梯所有权归日川公司,日川公司有权取回电梯,且***还需赔偿合同总价40%给日川公司。现案涉电梯已经安装完成、取得合格证件并投入使用,但***只支付了50000元,尚欠36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诉中,***辩称,一、案涉电梯是日川公司委托张胜前往***处安装,日川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告知***“张胜”是否为日川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告知张胜的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日川公司理应对张胜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张胜曾多次到***处检测电梯,***有理由认为张胜是日川公司的员工,其有权代理案涉合同的送货及收款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付款行为对日川公司合法有效;三、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电梯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凭证为收据,***以现金方式支付最后一笔尾款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四、***早于2016年5月5日向日川公司付清电梯尾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需支付违约金;五、退一万步而言,无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日川公司已经明确***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日川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的40%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显然过高。
反诉中,***诉请:一、日川公司即时将电梯的VVVF变频器、旋转编码器更换为“日川重工”品牌;二、日川公司向***支付违约金25800元;三、日川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反诉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合同附件《载货电梯配置表》中约定主要电器部件“VVVF变频器、旋转编码器”的品牌为“日川重工”,但实际上安装的VVVF变频器的品牌是“英威腾”、旋转编码器的品牌是“宜科电子”。日川公司已经严重违约,***有权要求日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此两部件依约更换为“日川重工”品牌产品。同时,***要求参照合同第8条约定,由日川公司按合同总价30%支付违约金。
反诉中,日川公司辩称,一、双方在电梯实际安装的时候,已经对反诉状中所列零件、品牌作出变更的约定,合同中第5页备注明确写明“乙方(注:即日川公司)有权对本型号电梯设备升级或换代,届时以升级或者换代的型号为准”,该处表明日川公司有权对案涉的零件作出变更;二、案涉电梯早已经被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且***早已经接收案涉电梯,已经投入使用一年多,证明***对案涉电梯及零件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有及时检验的义务,***已经使用电梯一年多,早已超过检验期间,所以不存在***所说的零件、品牌与约定不符,日川公司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通立公司陈述,对日川公司的起诉及***的反诉均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日川公司的签约代表陈智斌与***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约定:由日川公司出售1台型号为THJ2000/0.5-JXW-VVVF载货电梯给***,合同总价86000元,订约时即付20000元预付款,进场3天内支付30000元,电梯安装完毕取得合格证件后7天内付清余款36000元;电梯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范,报装费用由日川公司负责;电梯取得合格证后实行保修一年,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由日川公司免费保修;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凭证为收据,如需开发票,***另行支付税款;***未按合同支付全部款项前,电梯所有权归日川公司,日川公司有权在***迟延付款7日后取回电梯,且***还需赔偿合同总价40%给日川公司。该销售合同有附件《电梯技术规格表》、《载货电梯配置表》,双方在配置表中明确约定机械主部件和电器主部件的名称、型号、品牌、规格及备注等信息,电器主部件中的VVVF变频器和旋转编码器的品牌、规格均为“日川重工”、备注信息均为“日本技术”;另有备注“乙方(即日川公司)有权对本型号电梯设备升级或者换代、届时以升级或者换代的型号为准”。
2015年9月14日,日川公司的签约代表陈智斌与通立公司签订《电梯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通立公司供应1台型号为THJ2000/0.5-JXW-VVVF载货电梯给日川公司,用于“周伟芳”项目(即***处),合同价款为75500元;由通立公司负责制造设备并运至工地、施工安装、报请检验机构进行验收,并自取得合格证之日起提供十二个月免费保修服务,进行每季度定期保养;保修期满后的年审及维保工作,由日川公司另行委托通立公司有偿服务。该销售安装合同附件《货梯主要配置》约定了相关机械及电器配置,控制系统的型号规格为“EC100”、生产厂家为“英威腾”,旋转编码器的型号规格为“1024P/R”、生产厂家为“宜科电子”。
2015年10月12日,***转账支付20000元给陈智斌;同日,陈智斌随后转账支付20000元给通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江城。2015年12月3日,案涉电梯安装完成并运行正常,通立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张胜将整个电梯及配件移交给***接收。2016年4月7日,***转账支付30000元到陈智斌此前同一收款账户。2016年5月5日,张胜将电梯合格证交给***,***将电梯尾款36000元直接支付给张胜,张胜出具收据给***;***在付款前,并无电话联系陈智斌说明情况或核实张胜是否具备收款权限;张胜收款后并无告知日川公司已收款情况,也未将该款项移交给日川公司。日川公司对***支付电梯尾款的行为不予认可,双方无法协商解决,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合同签订及书面约定内容,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取得合格证书并已使用超过一年,电梯实际安装的VVVF变频器和旋转编码器的品牌均非“日川重工”而是“英威腾”、“宜科电子”,***已将电梯前两期款项合计50000元支付给了日川公司签约代表陈智斌,***已将电梯尾款36000元支付给了通立公司员工张胜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未取得日川公司明确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也未与日川公司的签约代表、联络人、以往收款人陈智斌电话联系说明情况、核实张胜身份及权限的情形下,以不同于前两笔款项转账支付(最近一笔转账发生在2016年4月,间隔仅一个月)的方式,直接将余款36000元支付给现场施工人员张胜,缺乏合理事由及可信任根据。因此,本院对***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支付电梯尾款36000元给张胜,事后也未得到日川公司的追认,属于错误支付,其风险及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日川公司与通立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及支付事宜,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无关,不影响本案货款结算及相关权利义务的处理。
经日川公司催告,***至今拒绝支付电梯尾款36000元给日川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日川公司要求其支付余款360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情形,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日川公司要求***按照合同总价款40%承担违约金34400元,***则认为该违约金明显过高。考虑***并非属于恶意拖欠,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即***的该项违约金只需支付17200元。
案涉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已经取得合格证书并已使用超过一年。***没有举证证明VVVF变频器和旋转编码器的品牌差异对于电梯性能及使用存在重要不利影响,也未举证证明该电梯配件更换的安全性及可行性,且日川公司已承认市场上并无“日川重工”品牌的该类电梯配件,因此,本院对***要求日川公司将电梯的VVVF变频器、旋转编码器更换为“日川重工”品牌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电梯的VVVF变频器、旋转编码器,日川公司在2015年7月17日与***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品牌均为“日川重工”、均备注“日本技术”;但在2015年9月14日与通立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销售安装合同》附件中又明确约定控制系统的型号规格为“EC100”、生产厂家为“英威腾”,旋转编码器的型号规格为“1024P/R”、生产厂家为“宜科电子”,电梯的各项电器配置信息存在明显差异。庭审中,日川公司解释称,案涉电梯实际使用的零配件与约定的一致,双方约定的电器零件就是实际使用的品牌,“日川重工”几个字眼只是日川公司对案涉几个零件的命名,上述几个零件构成整体的系统,日川公司以自己公司的名称予以命名,所含的技术就是日本技术。另外,日川公司承认市场上并无“日川重工”品牌的VVVF变频器、旋转编码器,其更换该部件属于按照配置表中的备注约定进行升级或换代,且已口头告知***该事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日川公司的上述解释,有违常理及一般交易习惯,其与***所签订合同附件中的配置清单容易让***产生误解,其相关履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日川公司的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由于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存在违约情形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总价款的40%),并无明确约定日川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要求日川公司参照该违约条款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考虑案涉电梯已经取得合格证书并已使用超过一年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即日川公司的该项违约金只需支付17200元。
综上所述,***应向日川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36000元及违约金17200元,日川公司应向***支付违约金17200元,互相抵减后,***尚应支付给日川公司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日川重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36000元及违约金172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日川重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限原告广东日川重工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7200元;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金钱债务互相抵减后,被告***实际应向原告广东日川重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广东日川重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382元,被告***承担1178元;反诉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广东日川重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48元,被告***承担74.5元。互相抵减后,被告***实际应向原告广东日川重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加恩
人民陪审员  翟 菁
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海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