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75号
原告四川省梓盛发龙女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通立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通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简江城,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四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闯,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梓盛发龙女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通立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通立深圳分公司”)、广东通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立公司”)、四川省四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通立深圳分公司、通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四为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龙女湖翡翠湾度假酒店项目-精品酒店工程电梯产品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供方施工人员的安全问题由供方负责;其他人员违规进入施工现场出现安全事故的,供方不负任何责任。”2015年5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的安装工人*某在翡翠湾酒店安装电梯时,不幸触电身亡。以上事故发生后,死者的家属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某工伤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或者拒绝。在此情况下,死者家属情绪极易失控,随时都有可能做出一些过激的伤人行为。当地政府维稳办召集相关职能部门及原告协商处理*某死亡后其家属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2015年5月28日,在武胜县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主持下,在原告和*某家属及其代理人的参与下(当地有关部门已经通知了被告参加调解,但其未派人参加),最终双方对*某工伤死亡的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先后两次向死者*某的家属支付共计1,160,000元的损害赔偿款。其中,丧葬补助金20,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88,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误工费10,000元,其他费用65,12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160,000元,其中,丧葬补助金20,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88,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误工费10,000元,其他费用65,1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通立深圳分公司、通立公司辩称,第一,死者*某并非两被告的施工人员,两被告对死者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第八条第六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第二,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为依据进行计算;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在赔偿程序和赔偿主体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赔偿应当经过工伤鉴定后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付,而且在程序上,应当在其垫付赔偿金后视是否已经购买了工伤保险而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责任方追偿,而不应向两被告追偿。
被告四为公司辩称,死者*某系在原告的酒店死亡,系由原告提供的安装电梯的用电导致*某死亡,事件发生后,被告四为公司以及原告均向相关的主管部门提供了报告,但是在没有相关部门作出明确调查结论之前,原告自行对本案的死者家属进行赔付,且未对死者进行尸检,并不确定死亡原因。原告的行为系其自身处置自己权利的行为,其赔付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通立深圳分公司签订《龙女湖翡翠湾度假酒店项目-精品酒店工程电梯产品采购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通立深圳分公司向原告供应乘客电梯两套、载货电梯一套、餐梯两套,合同金额总计71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14,800元定金,发货前七天内支付465,400元,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发合格证明文件后三天内支付35,800元,安装完毕提交自检报告之日起90天无条件付清所有尾款;被告通立深圳分公司需负责运送电梯至四川省武胜县,并负责安装,原告需提供施工条件;在施工过程中,供方(被告通立深圳分公司)施工人员的安全问题由供方(被告通立深圳分公司)负责,其它人员违规进入施工现场出现安全事故的,供方(被告通立深圳分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通立深圳分公司签订《龙女湖翡翠湾度假酒店项目-精品酒店工程电梯产品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对付款方式变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14,800元定金,发货前七天内支付465,400元,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发合格证明文件后三天内支付14,320元,待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发合格证明文件后质保期满一年后五个工作内支付21,48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通立深圳分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50,000元,尚欠166,000元未付。
2015年4月3日,被告通立深圳分公司与被告四为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约定,通立深圳分公司委托四为公司安装位于广安市武胜县“龙女湖酒店”的电梯,安装费用122,000元。此后,被告四为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安装。2015年5月26日,案外人*某在电梯的过程中触电死亡。2015年5月28日,武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将*某触电死亡一案移送至武胜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处理。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死者*某的家属***(*某的父亲)、***(*某的母亲)、**(*某的妻子)、***(*某的儿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一致议定*某生前年工资40,000元作为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基数;2、原告垫付因*某死亡产生的下列工伤待遇:丧葬补助金20,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88,000元,其中,***148,000元(40,000元÷12个月×148个月×30%),***232,000元(40,000元÷12个月×232个月×30%),*文洗108,000元(40,000元÷12个月×108个月×3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共计1,094,880元;3、原告支付人道关怀金65,120元;4、*某遗体在2015年5月29日前火化,在殡仪馆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并垫付,此后所发生的费用由死者*某亲属自行承担;5、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前支付1,000,000元,凭《火化证明》领取其余160,000元;6、此纠纷作此一次性终结解决。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案外人江海个人账户转账1,000,000元,向案外人***个人账户转账160,000元。死者*某的家属***、***、**及三家属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赔偿款。死者*某于2015年5月29日被火化,未进行尸检。
另查,死者*某系被告四为公司聘请的安装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四为公司未为*某购买社保及工伤保险。
庭审中,原告与三被告确认,案涉电梯在安装完毕后检验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通立深圳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案涉两份协议中,被告通立深圳分公司作为卖方,其所负有的义务为向原告交付合格的电梯并负责安装。现被告通立深圳分公司已向原告交付电梯,并委托被告四为公司进行安装,且案涉电梯在安装后经检验属合格产品,则三被告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所负有的交货及安装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案外人*某在安装电梯过程中触电死亡,原告因此赔偿*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160,000元,并诉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某在安装电梯的过程中触电死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向*某家属赔偿1,160,000元而遭受的损失系因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1,1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梓盛发龙女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5,240元,保全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阎芸
人民陪审员蔡金兰
人民陪审员黄雨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黄厚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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