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综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憅蒙古电力集团综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阿巴嘎旗蒙高丽亚肉食品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1民特39号
申请人:内蒙古电力集团综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寺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登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申,女,内蒙古电力集团综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塔娜,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阿巴嘎旗蒙高丽亚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中小企业创业就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丹玲,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内蒙古电力集团综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能源公司)与被申请人阿巴嘎旗蒙高丽亚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高丽亚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电力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申、包塔娜,被申请人蒙高丽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丹玲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电力能源公司称,请求依法确认电力能源公司与蒙高丽亚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电力集团能源公司与蒙高丽亚公司签订《蒙高丽亚牛羊肉加工产业示范基地电锅炉升级改造项目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NYGSQT-2017-006,合同约定蒙高丽亚公司购买电力能源公司的产品名称为《智能电锅炉及系统》《配电变压器》等设施设备,同时电力能源公司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合同第14.1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在4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提交内蒙古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电力能源公司按双方约定,向蒙高丽亚公司提供了电锅炉设备及系统、配电变压器等设施设备,并如约提供了安装调试等技术服务。上述设备均已正常运行,投入使用。然,蒙高丽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电力能源公司的合法权益。由于,双方在《蒙高丽亚牛羊肉加工产业示范基地电锅炉升级改造项目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第14条已约定了“仲裁”,然约定的仲裁机构即“内蒙古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且呼和浩特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故,电力能源公司与蒙高丽亚公司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入民法院裁定”。为维护电力能源公司的合法权益,电力能源公司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电力能源公司与蒙高丽亚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蒙高丽亚公司称,蒙高丽亚公司不认可仲裁约定,蒙高丽亚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上任两年以来,也不知道合同履行事宜,且合同履行地为蒙高丽亚公司所在地,电力能源公司可以到蒙高丽亚公司所在地起诉解决该纠纷。
经审查查明:(一)电力能源公司与蒙高丽亚公司因卖方合同编号为NYGSQT-2017-006的《蒙高丽亚牛羊肉加工产业示范基地电锅炉升级改造项目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该合同落款买方:阿巴嘎旗蒙高丽亚肉食品有限公司,卖方:内蒙古电力集团综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约日期:2017年8月。该合同11.1注明: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在4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提交内蒙古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2022年6月6日本院组织听证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案涉合同争议到蒙高丽亚公司住所地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院将双方合意记入笔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提交具体的请求和理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首先,当事人应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其次,申请理由应当包括诉讼的必要性及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等。诉讼作为一种公力的救济方式,必须是有必要通过诉讼来救济时,才可启动诉讼程序。本案中,电力能源公司与蒙高丽亚公司均同意案涉合同争议到蒙高丽亚公司住所地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鉴于双方已就案涉争议的解决方式达成一致意思,已经改变了原合同约定,双方可以直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本案无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必要,也就无申请法院确认的理由,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因本案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申请。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电力集团综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退还内蒙古电力集团综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王海莹
审 判 员  齐 乐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 琳
书 记 员  袁江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