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3民初4236号
原告:魏霄,男,金宇天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东侧永光巷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魏霄与被告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60000元工程款;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在呼和浩特市卫生学校商谈工程项目,由被告同学介绍通过被告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卫生学校签订综合布线会议系统及大屏幕系统项目,项目工程造价总计410000元,当时由于工期紧,被告提出与卫校签合同时间漫长,原告可以边施工边等待合同签订。2016年12月工程主体完成,2017年1月被告方提出此工程款转由被告支付,原告不再与卫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7年2月向原告结款30000元,原告将工程造价款原价格410000元下调至370000元。2017年4月上述工程项目彻底完工,被告并未向原告结算工程款,期间被告迟迟拖延,致使工程施工合同一直未签,17年期间项目走投标审计流程,2017年底,被告承诺结款110000元,以原告方六人身份证件做虚假信息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向其他单位申请农民工专项款80000元,其余30000元由被告公司支付,最终只通过呼市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专用部门于2018年2月转账80000元,被告承诺的30000元并未结账。2018年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合同签订,因此施工合同一直因被告原因未能签订成功。至2018年9月,原告再次上门索要工程款,被告告知原告卫校布线及大屏幕会议系统工程项目招投标流程已完成审计,卫校已将工程款给被告结清,被告向原告承诺拖欠的工程款于2019年2月4日农历新年前结清。2019年1月24日,被告强硬要求原告将原本370000元的工程款降低至300000元,并同时承诺在2019年2月4日农历新年前将工程款向原告结清,原告被迫同意并按被告要求写成自愿降价并签字确认后,被告在签完字不到5分钟的时间内便改口表明先向原告结款100000元,并保证剩余款项于2019年6月之前结清,而最终实际结款由100000元变更为7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承诺年底结清既然没有兑现,所谓降价至300000元的工程款也无需按此执行。2019年5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其他单位欠被告14000000元为理由,要求原告虚开100000元材料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其他单位收取货款顶账,如开不了发票则剩余工程款以公司没钱为由拒绝支付。2019年9月,原告再次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卫校欠款11000000元为理由拒绝付清,最终只支付3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再次承诺2020年1月结清。原告此项目成本260000元,以银行贷款利率7厘计算,三年利息54000元,成本已31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承包关系,也没有实际施工。我方不应该支付原告所谓的160000元工程款。
原、被告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卫校实训楼,总工程款300000元,未有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依据工程款结算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于结算单不予认可,该工程结算单未有被告签字或签章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霄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魏霄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改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