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馨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内0121执10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东侧永光巷2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内蒙古馨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袄太村。
法定代表人:刘路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在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馨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2月4日以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内蒙古馨慧工贸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请表、缴款通知书,于2018年12月2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3月11日、2019年4月1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不动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帐户内无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有两辆汽车,即车牌号为×××福田牌汽车和车牌号为×××奥德赛汽车。经查,车牌号为×××福田牌汽车已被注销,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奥德赛汽车一辆,法院未实际控制车辆,暂时不宜处理。
本院以传统的调查的方式查询了内蒙古馨慧工贸有限公司的不动产和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对外投资信息。本院到被执行人内蒙古馨慧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时不宜处理,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当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 岩
审判员 郭白羽
审判员 孙淑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麦拉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