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经济开发区西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左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2921执异10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经济开发区西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991575675420Q,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盟***经济开发区巴音敖包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332868270,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东侧***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经济开发区西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经济开发区西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对本院拍卖异议人***经济开发区西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开发区“阿开国用(2013)第254号”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案涉资产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经济开发区西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或改正对***经济开发区西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开发区“阿开国用(2013)第254号”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案涉财产的拍卖。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因与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4)***乌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拍卖程序。本案经过法院两次委托鉴定,案涉工程最终鉴定价格合计为15523984元。2022年10月3日,法院在司法拍卖网委托拍卖,一拍确定起拍价为10866788.8元,直接降幅达30%。一拍流拍后二拍确定起拍价8693434.04元,两次降价幅度合计达44%,最后以9093431.04成交。异议人认为,法院的执行拍卖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第五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法院两次拍卖降价的幅度累计达44%,明显违反上述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更正或撤销上述执行行为,以保护异议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法院执行拍卖行为合法。被执行人***经济开发区西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法院挂网拍卖时即两个月以前就已知道降价拍卖幅度,但未表示任何异议,已从事实上认可该执行行为。被执行人在执行标的拍卖成功后提出执行异议,其目的是拖延执行,该行为给竞买人、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使法院执行工作无法继续开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2014年3月14日,本院受理原告内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经济开发区西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4)*****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西峰煤化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锐信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款项8010293.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经济开发区西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2月1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7月10日经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立(2020)内2921执恢55号执行案件恢复执行(2014)*****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 2021年12月15日本院委托内蒙古兴原房地产土地资源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名下土地及地上、地下附着物进行评估,2021年12月31日内蒙古兴原房地产土地资源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兴资评报字(2021)第048号《关于***左旗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经济开发区西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及房屋构筑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经评估后确定***经济开发区西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及房屋构筑物项目资产评估价值共计11013119.79元,2022年1月6日我院将资产评估报告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2022年1月17日,我院对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地下附着物挂网以评估价11013119.79元进行了第一次网拍后流拍,2022年3月7日,我院对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地下附着物挂网以第一次流拍价格11013119.79元降价5%,即以10462463.8元进行第二次网拍后流拍,2022年4月18日,对该资产在第二次流拍价格10462463.8元降价10%,即以9416217.42进行变卖。在变卖过程中,被执行人***经济开发区西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拍卖被执行人***经济开发区西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2022年5月11日异议人***经济开发区西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执行异议,我院出具裁定书准予***经济开发区西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执行异议。 2022年6月6日,内蒙古兴原房地产土地资源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兴资评报字(2022)第007号《补充资产评估报告》,确定本次评估所涉及的***经济开发区西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补充资产评估价值共计4510864.03元。我院于2022年6月10日将《补充资产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收到《补充资产评估报告》后,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西峰煤化工公司均对《补充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兴原评估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回复,我院收到兴原评估公司的回复后于2022年7月18日将兴原评估公司的回复分别给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 2022年10月2日,我院对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地下附着物挂网以内兴资评报字(2021)第048号资产评估报告与内兴资评报字(2022)第007号补充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合计15523984元降价30%后确定起拍价为10866788.8元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了第一次网拍后流拍,2022年11月11日,我院对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地下附着物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第一次流拍价格10866788.8元降价20%,即以8693431.04元进行第二次网拍,2022年11月12日以网络拍卖成交价9093431.04元由竞买人***竞得。 2022年11月23日,被执行人***经济开发区西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以执行拍卖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第五条的规定为由,请求撤销或改正对***经济开发区西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开发区“阿开国用(2013)第254号”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案涉财产的拍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本案系采用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处置财产,应当适用上述网络司法拍卖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涉案资产第一次网拍保留价为评估价15523984元的70%即10866788.8元,因该次拍卖流拍,本院在前次拍价基础上下浮20%即以8693431.04元进行第二次拍卖的拍卖执行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异议人(被执行人)***经济开发区西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经济开发区西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冯 华 审 判 员 朱 萸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石 歌 书 记 员 柴 英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第十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 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