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5民初1823号

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印贵,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现住址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11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相关产品,合同价款227880元,货到付全部货款的60%,3日内不付视为违约,安装调试完毕后再付合同的30%,七日内不付视为违约,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原告产品早已交货并安装完毕,但被告尚欠货款91152元未付。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名称由锐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二组、合同附件(合同清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交货并完成安装,且被告认可。

第三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发生过工商变更,即由内蒙古锐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锐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高职园区项目部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内蒙古锐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高职园区项目部从原告处订购相关产品,合同价款227880元。2002年1月6日内蒙古锐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登记成立,2016年11月11日变更为被告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至其权益受损,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成立、生效及违约等事实的存在。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并无相关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乌云毕力格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梦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