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525执4877号
申请执行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漾月街道挽澜路34号,法定代表人尹博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3678706891N。
被执行人:冠县五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烟庄街,法定代表人梁明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334362618K。
申请执行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冠县五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19)鲁1525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被执行人冠县五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诺分三期履行,第一期于2022年1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10000元,第二期于2022年2月28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10000元,第三期于2022年3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40680元。案款付至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冠县支行;账户名:冠县人民法院;账号:3705××××7030)。申请人执行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同意放弃其余部分请求。
案件执行费810元,由冠县五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已于2021年12月20日前付至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冠县支行;账户名:冠县人民法院;账号:3705××××7030)。
上述内同履行完毕后,此案了结。如被执行人冠县五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有权按照(2019)鲁1525民初1655号判决书申请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鲁1525民初1655号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昆仑
审 判 员 赵天鹏
审 判 员 张洪臻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伟
书 记 员 曹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