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惠民中泰天然气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胡集镇乐胡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光,山东环周(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高桥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珍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春,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惠民中泰天然气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1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惠民中泰天然气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并交付11819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余票待审计完成后开具;3.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维修费用)4500元(反诉部分)。4.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一、关于本诉部分。本案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290476元不符合《网架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依约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网架工程承揽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完付总造价的17%”,同时第十条第4项约定:“工程竣工时,甲方收到乙方验收通知后,甲方必须在三天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如验收合格,即以乙方送出的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竣工日期”。该工程至今未经过验收,更谈不上工程质量合格,只有工程经过验收合格才能开始组织审计,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290476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被上诉人向我公司递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但因为监理公司和设计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需要升级无法进行验收,随后被上诉人就将全部验收材料取走,期间虽经我公司人员多次催促至今未交回,导致了该工程至今未能进行验收,更无法进行审计,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述事实认定被告未在2个月内或者合理期限内作出审计报告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依法应当纠正。
二、关于反诉部分。被上诉人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为上诉人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2016年5月1日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建筑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同时《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性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按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我公司支付的1181904元后必须向我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也是合同法规定的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一审法院却错误认为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开具发票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此不予支持。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无论合同是否约定,被上诉人均应依法开具。2.因工程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的维修费用4500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部分杆件弯曲、部分螺母未拧紧、部分螺母球与支座焊接面需要补焊等质量问题,上述质量问题我公司曾致函被反诉人要求整改返修,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涉案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钢结构工程建筑杆件等均属于主体结构工程部分,因此质保期为50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竣工已久,双方合同也未约定质保期,因此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为此事致函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加固维修,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维修,为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2019年3月20日,我公司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进行了五根罩棚网架杆件、螺栓球与支座补焊、紧固螺母修复与维护等工作,并支付工程款4500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476元,经济损失17429元,合计307905;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11819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余票待审计完成后开具给反诉原告;2.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3.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2016年7月5日,原告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惠民中泰天然气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名为惠民中泰加油加气网架顶棚,约定工程总造价1472380元,同时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验收通知后须在三天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如验收合格,即以原告送出的竣工验收报告为竣工日期,被告须在2个月内对该工程审计完毕,未经验收合格,被告不得使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完成施工,2016年10月12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1819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并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等,被告未在2个月内或者合理期限内作出审计报告,因此,被告以该工程未审计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总造价147238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8190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0476元,被告应当支付,双方并未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42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开具发票,原、被告对此事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能不能开具发票并不能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因此,对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维修费4500元,该工程竣工时间已久,双方合同也并未明确约定质保期限,因此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惠民中泰天然气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9047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山东惠民中泰天然气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8元,减半收取295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山东惠民中泰天然气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递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上诉人并没有依约在2个月内或者合理期限内作出审计报告,一审确定被上诉人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欠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合同依据,应属税务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合同第7.1条和第13.2条质保期应当是两年,自被上诉人递交竣工验收报告至被上诉人维修已经过三年多的时间早已超过了质保期,并且造成质量问题原因上诉人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工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惠民中泰天然气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9元,由上诉人山东惠民中泰天然气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晨光
审 判 员 邵佳宁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蕾蕾
书 记 员 韩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