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赣0902民初75号
原告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万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合意签订《钢结构产品承揽合
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约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对涉案钢结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向原告出具了具备结算性质的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3439元未付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343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工程款利息,虽然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但涉案钢结构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被告亦向原告作出了于2015年年底前付清尾款的书面承诺,而被告未履行该承诺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截止目前,我公司已向贵公司付款共计1400000元(壹佰肆拾万圆整),按合同总价还欠贵公司473439元(肆拾柒万叁仟肆佰叁拾玖圆整),我公司承诺于2015年年底付清尾款)今欠人: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峰日期:2015年6月17日杨峰”
限被告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3439元,并自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402元,减半收取计币4201元,由被告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 浩
书 记 员 李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