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81民初132号
原告: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张公镇张公大道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46079499E。
法定代表人:曹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冈山市福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井冈山市新城区红军大道科技大楼,注册号360881210003477。
法定代表人:刘艺。
原告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井冈山市福江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冈山市福江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788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4.9%计算,其中:248832元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1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22633.4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1465.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3日,原告因承包被告水厂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一份《钢结构产品承揽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承揽范围、工程造价、工期、图纸提供、验收、付款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在屋面板底下加一层内屋面彩板、墙面也在内面增加一层内墙彩板,即由单层变更为双层,保温棉变更为泡沫板。因变更增加造价213280元,合同总价款由1065552元变更为1278832元。2011年11月下旬,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水厂钢结构厂房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即开始进行设备安装,但被告却一直拖延不和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由于资金原因并未进行过投产,后来情况发展到在公司连管理人员都找不到,原告项目负责人徐仰华只能一直通过电话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艺催要工程款,但他每次都表示公司现在没有钱,要等公司引入资金正常运行或资产处置后才能支付。与此同时,徐仰华还经常向被告主要投资人徐木国打电话催要,但到后来他不接徐仰华的电话。2017年6月12日,原告派徐仰华去被告处了解情况,发现该厂房早已租赁给他人使用。之后,他还去找了乡政府要求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但乡领导叫他通过租厂房的黄总和徐木国联系,而徐木国并未接黄总电话。第二天,徐仰华向徐木国发了短信,仍未得到其回信。2017年12月份,原告再次电话向刘艺催要工程款时,明确表示如再不支付就向法院起诉,但他表示所欠工程款一定会解决,现在他正在住院,希望再给一点时间。2018年3月29日刘艺去世后,徐仰华还和刘艺妻子张红联系过,要求公司解决所欠工程款的事。2019年7月30日,张红来到井冈山,并通知徐仰华也过来解决工程款的事。后张红、徐仰华等人一同去找了当地乡政府,乡领导还叫来谢明泉(项目所在地村干部)了解情况,但未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只支付了100万元,现还有278832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井冈山市福江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钢结构产品承揽合同》、《工程报价单》、照片、短信往来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产品承揽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江西省井冈山市的水厂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支付合同总款的5%违约金及承担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还对承包方式、承揽范围、工程造价、工期、图纸提供、验收、付款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下旬,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水厂钢结构厂房工程,未验收被告即开始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墙面由合同约定的单层变更为双层,保温棉变更为泡沫板,增加造价213280.00元,被告签字确认,合同总价款由1065552元变更为1278832元。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1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余款27883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8年3月29日,井冈山市福江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艺去世。该公司因长期未年检已被工商登记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未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井冈山市福江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承揽被告水厂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按期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后,余款278832元拖欠至今未支付,被告应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788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2633.48元(按年利率4.9%计算,其中:248832元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1月30日),合计401465.48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冈山市福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水厂钢结构厂房制作款2788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2633.48元合计401465.48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以278832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1.98元,由被告井冈山市福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饶广宁
人民陪审员 李锦龙
人民陪审员 吴鑫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