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

云南建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呈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云南建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雨博、何杨,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静萍,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啸、张正武,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沁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纳慈春,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回族。
原告云南建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电力器材公司)诉被告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公司)、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能水利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源电力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雨博、何杨,被告电力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武,被告川能水利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纳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源电力器材公司诉称:2011年6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塔材746061.47㎏,价值6849860.45元;防松罩69144个,价值28599.4元;螺栓3477.06㎏,价值28859.60元;补件5351.70㎏,价值44419.11元,经协商,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计22209.56元。以上货款合计6929529.01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还有1929529.01元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1929529.01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电力设计公司辩称:电力设计公司仅为买卖合同中的代购房,不是货物的实际接收方,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是安宁永昌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川能水利电力公司仅是货物的安装方,电力设计公司是监督方。安宁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电力设计公司后,电力设计公司再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建源电力器材公司主张的货款,电力设计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川能水利电力公司辩称:现在确实尚欠原告建源电力器材公司设备款1929529.01元未付。但原告所供设备是用于云南省安宁市裕青鑫峰钢铁加工供电工程,安宁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是项目发包人,电力设计公司是项目的承包人,该工程的设备安装工程,电力设计公司又发包给川能水利电力公司。川能水利电力公司仅是工程中货物的安装方,安宁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才是买卖合同货物的买受人,买卖货物的设备款应由安宁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建源电力器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安宁永昌钢铁有限公司,还是被告电力设计公司、川能水利电力公司?
原告川能水利电力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机动车注册登记登记证书一份,欲证明:云AF78**号车辆车主登记情况。
二、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欲证明:云AF78**号车辆的保险购买情况,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哪些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范围。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四、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拒不理赔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
五、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欲证明:修理云AF78**号车辆所支付的费用。
六、维修清单一份,欲证明:云AF78**号车辆的维修情况。
被告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没有异议。但在机动车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中已经对责任免除的内容进行过提示,而且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中也对拒赔理由作了说明。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与实际发生事故的时间相差20分钟,且认定书中对事故现场情况没有叙述。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完工单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在投保人申明处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确认并加盖了印章。
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云AF78**号车辆的事故属于人为故意造成,不属于理赔范围。
三、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一份,欲证明:云AF78**号车辆于2014年1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系人为故意制造。
四、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对交通事故中的车辆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五、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报警的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22时40分。
六、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对事故过程的调查情况。
原告飞翔汽车服务部质证认为:对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过投保单上的免责条款。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过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该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上也并没有被告的签章,对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的鉴定日期是2014年3月4日,而且事故发生后,云AF78**号车辆被拖到4S店修理,并不在原告手中,且该份检验报告没有委托人和委托书,鉴定是被告单方委托鉴定,从鉴定书中所附照片中,前面的照片不能证实事故的真实情况,只认可有时间记录的四张照片。由于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的机打发票,对其不予认可。对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及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复印件)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相应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且所认定的事故与本案诉争的案件事实有关,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完工单系原告修理云AF78**号车所产生的明细及费用,与原告主张的诉请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是否支持上述费用,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及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鉴定内容中写明:分布于该车右前部的撞击受损痕迹,与事故路段右侧挡墙造痕体能够形成对应,其痕迹特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客观规律的内容,与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此部分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鉴定意见书所附照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张有时间记录的现场照片认可,此四张照片能够有效反映出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从四张现场照片结合被告对肇事驾驶员浦恩算所做的询问笔录及保险索赔申请书上浦恩算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事故发生时造成车辆车头及车身右侧受损,车辆前保险杆已不见了,安全气囊已弹出的事实。
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飞翔汽车服务部于2013年2月21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云AF78**号北京现代客车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22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座*4座)、盗抢险(保险金额49169.60元)、不计免赔率、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责任限额:国产玻璃)、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在签订保险单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此份单据投保人声明中记载:投保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原告飞翔汽车服务部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印章并填写日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七条第(十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2014年1月22日,原告将云AF78**号北京现代车辆租赁给浦恩算使用。当天晚上22时40分左右,浦恩算驾驶云AF78**号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会泽至昭通方向行驶,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630K+1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驾驶其车与同向护栏相撞,造成车身右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浦恩算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浦恩算除了向交警部门报警外,还同时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的查勘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对现场的肇事车辆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3时53分拍摄了两张照片、23时54分拍摄了一张照片,23时58分对车头前部路面散落物情况拍摄了一张照片。从照片上反映出,肇事车辆前部车头毁损,车体前挡风玻璃从位于副驾驶位正前方破碎(车辆右侧),车体后挡风玻璃破碎,车左后尾灯部受损,车左后部靠近尾灯处受损。之后,浦恩算填写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代出险通知书),其在事故经过中书写:“因路面有大车喷水地面滑,我车速在80'左右,由于踩急刹车,车身向右碰撞,碰撞在公路水泥墩上,右面顺公路滑动。我把车子刹住,车身前保杆不见了,安全气囊都调出来,我急忙的向朋友说我肇事了,我就向保险公司和交警求救,等到背车来时我从下面朋友车上来,看到车子的左右后门上被刮花了。”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浦恩算所做询问笔录,浦恩算陈述:其2014年1月22日从原告处租赁云AF78**车辆时,车辆完好,无刮痕、无碰撞、无破损。发生本此事故时,车辆车头及车身右侧受损,车前挡风玻璃系机盖翻转上来拉坏的。车辆后面损坏部位,可能是他人人为损坏,施救车辆并未造成车身后玻璃及驾驶员处玻璃损坏。之后,该车被施救车运至昆明市金泉汽车广场北京现代4S店停放。2014年3月1日,被告单方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进行司法鉴定,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鉴定内容写明:分布于该车右前部的撞击受损痕迹,与事故路段右侧挡墙造痕体能够形成对应,其痕迹特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客观规律。2014年3月27日,原告将肇事车辆送至呈贡名扬汽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用45289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均认定:肇事车辆即云AF78**车辆在2014年1月22日晚11时40分左右在渝昆高速公路,由会泽至昭通方向行驶,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630K+1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身右侧受损,前部车头毁损,此事故系交通事故并非人为损害。虽然从被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中反映出肇事车辆,车体后挡风玻璃破碎,车左后尾灯部受损,车左后部靠近尾灯处受损。但肇事驾驶员浦恩算的陈述,车辆后挡风玻璃损害可能是他人人为破坏,而且车辆左侧驾驶员处玻璃的破损也并非施救车所造成。当施救车到达时,驾驶员浦恩算从其他车辆上下来时,看到肇事车辆左右后门均被刮花。但并未提及车辆左后尾灯部及车左后部靠近尾灯处受损的情况。由此可见,本案肇事车辆所受损害,仅有车身右侧受损及前部车辆毁损可以确定为交通事故所致,对此部分的损失,按照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车辆其他部分的毁损,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从会泽县被拖运至昆明市金泉汽车广场的北京现代4S店停放近两个月的时间,并不排除人为因素造成,故本院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支付呈贡名扬汽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45289元。呈贡名扬汽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理清单中记载:维修配件费(材料费)为33929元、工时费11360元。对于维修配件部分中涉及的前挡玻璃672元、后挡玻璃560元、主前排安全带2240元、后尾灯两个616元、左倒车镜252元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应当予以扣减。至于修理工时费中的4S店停车费、高速公路施救费属于原、被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必要的施救费,被告应当承担。至于其中的漆工、铜工、电工、机修工及辅料费,因该费用不仅修理了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部分,还对车辆其他部分的刮损进行了修理,因此,本院对上述费用酌情支持49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为36049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呈贡飞翔汽车装饰服务部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6049元。
二、驳回原告呈贡飞翔汽车装饰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元,按败诉比例,由原告呈贡飞翔汽车装饰服务部承担20%,即人民币1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承担80%,即人民币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浩
审 判 员  朱 曦
人民陪审员  何李元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