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民辖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清能绿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1号B座5088室。
法定代表人:代存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路润城第一大道四幢15、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清能绿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8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清能绿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纠纷解决条款属于管辖约定不明:双方曾签署:《云南富民农光互补项目一期lOMWp光伏电站工程设计及35KV升压箱变至系统接入部分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原总包合同”),第2.1条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是调解不成时,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为双方对后续有可能签订的分包合同管辖条款约定,但在原总包合同内无其他管辖条款的相关约定,因此双方对管辖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为:(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类应当由昆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三、本案纠纷项目所在地为云南省富民县,而非昆明市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也未达成书面协议选择管辖地。当管辖不明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合计为1531.36万元,但是被上诉人电力设计院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妥善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电力设计院认为中清能尚欠原告1031万元的欠款,以及要求支付的50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同样也无法达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受理金额范围。综上,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或是富民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因履行《云南富民农光互补项目一期lOMWp光伏电站工程设计及35KV升压箱变至系统接入部分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以专属管辖确定地域管辖法院,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由涉诉工程所在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未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标的达不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管辖范围,该主张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