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

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西山区日新路润城第一大道*幢*****层。
法定代表人余静萍,系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占、张正武,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楚雄经济开发区云开路。
法定代表人伍昌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泓,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裕青鑫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青龙镇永昌路(永昌大楼***室)。
法定代表人陈能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鼎,男,汉族,1991年11月16日生,住云南省安宁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开电气公司)、安宁裕青鑫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青鑫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四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研究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张正武,被上诉人云开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胡泓,被上诉人裕青鑫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报延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1月6日,裕青鑫峰公司与研究院公司签订《建设总承包合同》约定:裕青鑫峰公司将钢铁产品加工基地项目110KV受电工程建设总承包给研究院公司;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等内容。2012年2月17日,裕青鑫峰公司与研究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四),约定承包合同价款为66825000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总承包合同价款包含本案供货货款。2011年4月19日,云开电气公司与裕青鑫峰公司、研究院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云开电气公司为卖方,裕青鑫峰公司为买方,研究院公司为代购方;研究院公司进行设备招标,110KV裕青鑫峰总降工程110KV降压站内户外设备的供货方为云开电气公司;云开电气公司按合同要求向研究院公司提供设备,裕青鑫峰公司按合同技术协议书的要求对提供的设备进行验收、确认,研究院公司按合同条款中提到的方式向云开电气公司付款;2011年6月16日前全部到货完毕;设备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投入运行后12个月内;裕青鑫峰公司委托研究院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云开电气公司设备总价的30%的预付款;设备经研究院公司验收合格后7天内,研究院公司支付60%的货款给云开电气公司;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由研究院公司支付给云开电气公司;合同各阶段款项均由研究院公司支付给云开电气公司;总合同价格为4488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云开电气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1年11月13日履行交货义务。2011年5月23日,研究院公司向云开电气公司支付货款1346400元,2011年11月16日,研究院公司向云开电气公司支付货款130万元。2013年7月11日,研究院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截止2011年11月14日,研究院公司已代裕青鑫峰公司支付设备款2646400元,至今尚欠设备款1841600元等内容。2014年6月27日,研究院公司以裕青鑫峰公司未按约履行总承包协议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022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已依法受理(2014)昆民一初字第129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认可在(2014)昆民一初字第129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研究院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包含本案欠付的货款。研究院公司的企业曾用名称为云南农电设计研究所、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
云开电气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裕青鑫峰公司与研究院公司支付设备款1841600元,并给付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8152.7元,逾期仍未付款,利息损失继续计算至设备款支付完毕为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供货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供货合同》明确货款支付义务主体为研究院公司,联系裕青鑫峰公司与研究院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合同价款包含本案买卖货款、研究院公司另案主张本案欠款在内的工程款以及本案部分货款的事实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有效证实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方为研究院公司。《供货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买卖合同的买方为裕青鑫峰公司,但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协商一致约定由研究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云开电气公司在签订、履行买卖合同中对此明知,而各方当事人也是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实际履行,故云开电气公司在本案中直接向裕青鑫峰公司主张货款支付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研究院公司抗辩《供货合同》取代了总承包合同,其仅系受裕青鑫峰公司委托代付货款,裕青鑫峰公司未向其支付该部分货款,其不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主张与《供货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且与其已经另案诉讼主张包含本案货款在内的工程款债权的事实矛盾,其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总合同价格为4488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研究院公司应支付总价的30%,即1346400元预付款给云开电气公司;当设备安全运抵目的地后,经研究院公司验收合格,且云开电气公司提交合同约定的票证经审核无误后7天内,研究院公司支付云开电气公司总价的60%,即2692800元;10%的货款,即448800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保期满后由研究院公司支付给云开电气公司。本案确认的实际最终供货时间为2011年11月13日,因双方当事人交货时并未针对交付票证开具交付证明,且研究院公司已经实际在交货后第3天即支付了合同约定的60%货款中的部分款项,并于2013年7月11日书面确认了全部欠款,应视为裕青鑫峰公司、研究院公司认可交付行为及付款条件的成就,各方当事人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的事实,确认2011年11月13日为60%货款支付条件成就时间,按合同约定的7天内,即至2011年11月20日,研究院公司应支付云开电气公司60%货款;剩余10%货款的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合同设备投入运行后12个月质保期满后支付给云开电气公司。云开电气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设备投入运行的时间,质保期间不能确定,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应由云开电气公司承担,故研究院公司确认全部欠款的时间2013年7月11日作为10%货款的支付时间,研究院公司至今拖欠货款1841600元构成违约。研究院公司抗辩货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云开电气公司认可至今未开具全额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可通过另外途径解决。研究院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及时支付拖欠货款1841600元及赔偿违约损失的民事责任。《供货合同》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内容,但研究院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必然造成云开电气公司资金占用损失,〖HT3,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云开电气公司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6.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HT〗依法对以13928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48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对付款时间的确定,研究院公司在2013年7月11日书面确认了本案欠款,至云开电气公司2014年6月17日起诉至法院,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裕青鑫峰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研究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开电气公司设备款1841600元及按照年利率6.15%分期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928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48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云开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98.02元由研究院公司承担。
原审宣判后,研究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云开电气公司对研究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云开电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研究院公司并非本案《供货合同书》的实际买受人,其只是委托付款人,该《供货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不及于研究院公司,其不应向云开电气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针对研究院公司的上诉,云开电气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答辩理由为:本案《供货合同书》是由云开电气公司、研究院公司、裕青鑫峰公司共同签订的三方协议,研究院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且合同明确约定研究院公司负有向云开电气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
针对研究院公司的上诉,裕青鑫峰公司答辩认为,研究院公司与裕青鑫峰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委托付款关系,故本案所欠货款应由其直接支付云开电气公司或者由其转交研究院公司后再由研究院公司支付给云开电气公司。
二审中,研究院公司提交三份新证据:1、(2014)昆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和解协议书》一份;3、《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研究院公司另案起诉云开电气公司的案件已调解结案,研究院公司撤回了对云开电气公司主张本案货款的诉求。
云开电气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裕青鑫峰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本院认为,云开电气公司、裕青鑫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二审中,云开电气公司、裕青鑫峰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2015年5月1日,研究院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2014)昆民一初字第129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11437715.9元的诉请,该款项包括云开电气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2015年5月19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昆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未涉及本案所涉货款。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云开电气公司主张的1841600元设备款及其利息的还款义务主体是谁?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围绕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综合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裕青鑫峰公司与研究院公司签订的《建设总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最终合同价款……以签署本合同补充协议的形式确定最终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款由以下部分组成:(1)设备购置费(不含共同招标设备购置费);(2)总包管理费按建安工程费(不含设备购置费)的10%计列;(3)共同招标采购的设备购置费;(4)共同招标设备采购管理费按采购合同总价的10%计列”;该承包合同签订后,裕青鑫峰公司与研究院公司再次签订《<安宁裕青鑫峰钢铁产品加工基地项目110kV受电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最终合同价款为6682.50万元。由此可见,《供货合同书》中约定的货款属于〖HT3,4〗《建设总承包合同》中的设备购置费,已包含于该承包合同最终包干价款6682.50万元之中,这亦是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认可的事实。〖HT〗《供货合同》扉页写明裕青鑫峰公司是买方,云开电气公司是卖方,研究院公司是代购方,该合同第一页第2条约定“代购方按本合同条款中提到的方式向卖方付款”;合同条款第11.1条付款方式约定“买方委托代购方支付给卖方的合同金额按下面的比例3:6:1的方法安排付款”,由此可见,《供货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是明确的,即由代购方研究院公司向卖方云开电气公司支付。研究院公司主张其是受裕青鑫峰公司的委托而支付货款,无须对其委托付款人行为承担《供货合同》的实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供货合同》明确货款支付义务主体为研究院公司,且裕青鑫峰公司与研究院公司此前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合同价款包含本案买卖货款。因此,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裕青鑫峰公司、云开电气公司、研究院公司三方的关系是,裕青鑫峰公司作为买方将货款以包干承包款的方式向研究院公司支付,研究院公司基于三方合同约定而负有向卖方云开电气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这也与研究院公司之前两次向云开电气公司转支付帐货款2646400元及2013年7月11日研究院公司出具《证明》承认其已支付2646400元设备款的行为相互印证。上述事实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研究院公司才是《供货合同书》约定的付款义务人,现该合同尚有1841600元货款未支付,研究院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研究院公司关于其只是《供货合同书》的委托付款人,不应承担该合同支付货款义务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研究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998.02元,由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王 超
审 判 员 :李年乐
代理审判员 :任容庆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 尹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