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

云南建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呈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云南建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牛栏江镇腰站办事处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小华,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3432894-5。
委托代理人王雨博、何杨,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大冲片区新加坡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余静萍,院长。
组织机构代码:70970586-8。
委托代理人刘啸、张正武,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号。
法定代表人宋沁伦,执行董事。
组织机构代码:75472831-3。
委托代理人纳慈春,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回族,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市场部经理,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云南建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电力器材公司)诉被告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公司)、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能水利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源电力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雨博、何杨,被告电力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武,被告川能水利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纳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源电力器材公司诉称:2011年6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塔材746061.47㎏,价值6849860.45元;防松罩69144个,价值28599.4元;螺栓3477.06㎏,价值28859.60元;补件5351.70㎏,价值44419.11元,经协商,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计22209.56元。以上货款合计6929529.01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还有1929529.01元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1929529.01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电力设计公司辩称:电力设计公司仅为买卖合同中的代购方,不是货物的实际接收方,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是安宁永昌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川能水利电力公司仅是货物的安装方,电力设计公司是监督方。安宁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电力设计公司后,电力设计公司再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建源电力器材公司主张的货款,电力设计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川能水利电力公司辩称:现在确实尚欠原告建源电力器材公司设备款1929529.01元未付。但原告所供设备是用于云南省安宁市裕青鑫峰钢铁加工供电工程,安宁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是项目发包人,电力设计公司是项目的承包人,该工程的设备安装工程,电力设计公司又发包给川能水利电力公司。川能水利电力公司仅是工程中货物的安装方,安宁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才是买卖合同中货物的买受人,买卖货物的设备款应由安宁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建源电力器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安宁永昌钢铁有限公司,还是被告电力设计公司或川能水利电力公司?
原告川能水利电力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产品订货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双方就供货的产品数量、价格以及交付方式进行约定。
二、发货单二十八份及结算清单十九份,欲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6日就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总额为6929529.01元。
三、招商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六份,欲证明:截止2012年4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00万元,余款1929529.01元未付。2011年11月24日,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向安宁市永昌钢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电力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对产品订货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电力设计公司在合同中仅为代购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对发货单及结算清单的三性均不认可,电力设计公司没有实际接收过发货单上的货物,原告并未与电力设计公司进行过结算。对于招商银行的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原告很清楚,本案诉争的货款都是安宁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在支付货款,与电力设计公司无关。
被告川能水利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原告提供证据上的字均是川能水利电力公司所签,但川能水利电力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收货人,安宁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才是本案实际的收货人和付款人,原告的主张与被告川能水利电力公司无关。
被告电力设计公司、川能水利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诉争的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8日,原告建源电力器材公司作为供方,被告川能水利电力公司作为需方、被告电力设计公司作为代购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供方严格按GB/T2694-2003b标准及设计图纸要求组织生产并供货。供货产品名称为铁塔,数量为86基,合计重量723.10吨,单价为9200元/吨,合计金额6735320.00元。需方对货物进行验收,若有异议在货到七日内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预付合同总款30%,货到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壹年。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1月3日期间,原告建源电力器材公司向被告川能水利电力公司供应铁塔,双方于2012年9月16日结算:建源电力器材公司共向川能水利电力公司供应塔材重量合计746061.47kg,计6849860.45元;防松罩69144个,计28599.40元;螺栓3477.06㎏,计28859.60元;补件5351.70㎏,计44419.11元。塔材补件经协商,双方各承担50%,计22209.56元。此工程结算合计6929529.01元。2011年8月1日,被告电力设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建源电力器材公司付款100万。2011年10月12日,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被告电力设计公司,被告电力设计公司又将此汇票背书为原告建源电力器材公司。2012年4月23日,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被告电力设计公司,被告电力设计公司又将此汇票背书为原告建源电力器材公司。原告建源电力器材公司共计收到货款500万元,被告川能水利电力公司认可尚欠1929529.01元未付。被告川能水利电力公司陈述:原告所供设备是用于云南省安宁市裕青鑫峰钢铁加工供电工程,安宁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是项目发包人,电力设计公司是项目的承包人,其中该工程的设备安装工程,电力设计公司又发包给川能水利电力公司。川能水利电力公司仅是工程中货物的安装方,施工项目由川能水利电力公司负责,并对原告所供货物的数量和价格进行确认,安宁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才是买卖合同货物的买受人。原告建源电力器材公司分别出具号码为:№00730874、№000730875、№000730876、№000730877、№000730878、№000730879,金额分别为:1084036.00元、1084036.00元、1084036.00元、1084036.00元、1084036.00元、10842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单位名称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铁塔。
本院认为:首先,产生本案纠纷所依据的基础合同——《产品订货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合同的供方为原告建源电力器材公司,需方为被告川能水利电力公司,而被告电力设计公司仅为合同中的代购方。其次,原告建源电力器材公司所供应的铁塔的接收人为被告川能水利电力公司。再次,与原告对供货价款作出最终结算的相对方也是被告川能水利电力公司。最后,两被告陈述的安宁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既未在订货合同上有过任何签字,而且也未实际接收过原告供应的铁塔,更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货款的结算。虽然,原告已收到的500万元款项中,其中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安宁永昌钢铁有限公司系出票人;另外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安宁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和被背书人。由于承兑汇票性质的特殊性,可以通过背书的方式进行流转,以此并不能推断出向原告付款的付款方就是安宁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故本院认为,与原告建源电力器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川能水利电力公司。由于原告建源电力器材公司与被告川能水利电力公司结算后,总货款金额为6929529.01元,已付500万元,尚剩1929529.01元未付。因此,被告川能水利电力公司应付原告建源电力器材公司货款1929529.01元。由于被告电力设计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被告建源电力器材公司所欠原告建源电力器材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建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29529.01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建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65元,由被告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浩
审 判 员  朱 曦
人民陪审员  佟 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