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四初字第523号
原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楚雄经济开发区云开路。
法定代表人杨晓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才、赵婷婷,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裕青鑫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安宁市青龙镇永昌路(永昌大楼***室)。
法定代表人陈能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鼎,男,汉族,1991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宁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
住所:昆明西山区日新路润城第一大道*幢*****层。
法定代表人余静萍,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啸、张正武,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云南安宁裕青鑫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青鑫峰公司)、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才、赵婷婷,被告裕青鑫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鼎,研究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7日,两被告作为共同购买方与原告签订《110KV裕青鑫峰总降工程户外设备供货合同书》(以下简称《供货合同》),购买110KV空气外绝缘高压组合电器126KV及以下高压隔离开关电器设备,双方对合同价款,支付时间等相关事宜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按合同价款4488000元,两被告支付了设备款26464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设备款18416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设备款,但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841600元,并给付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8152.7元,逾期仍未付款,利息损失继续计算至设备款支付完毕为止。
被告裕青鑫峰公司答辩称: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应由研究院公司支付货款。裕青鑫峰公司与研究院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将包含本案货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施工及采购总承包给研究院公司,因此裕青鑫峰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裕青鑫峰公司与研究院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研究院公司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原告请求由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供货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质保期为12个月,诉讼时效从2011年11月16日起算,现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研究院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支付设备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合同对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而至开庭时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审核材料,研究院公司有相应的抗辩权。货款应当由裕青鑫峰公司承担,裕青鑫峰公司是货物的实际买方及使用方,开具的发票单位也是裕青鑫峰公司。具体到本案中,两被告的关系应以《供货合同》为主,《供货合同》签订在后,取代了承包合同,且原告明知两被告的关系,因此本案货款只应由裕青鑫峰公司承担。研究院公司没有承诺承担本案的货款,两被告之间只是代理关系。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具体交货为准进行计算。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供货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卖方、裕青鑫峰公司是买方,研究院公司是代购方,同时约定研究院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
第二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货款为4488000元,已支付26464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41600元。
第三组:付款凭证复印件2份、财务查询记录1份,欲证明支付2646400元货款的时间,两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第四组:传真函件2份,欲证明原告应两被告要求延缓发货。
经质证,裕青鑫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应由研究院公司履行。第二组证据是研究院公司出具,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研究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研究院公司只是代购方,是受裕青鑫峰公司委托代付款项,因裕青鑫峰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研究院公司就无法支付款项。研究院公司披露了应由原告向裕青鑫峰公司主张货款,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第三组证据证明研究院公司按委托方的要求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不认可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裕青鑫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建设总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裕青鑫峰公司与研究院公司是总承包关系,裕青鑫峰公司无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第二组:补充协议(四)1份,欲证明裕青鑫峰公司与研究院公司最终结算价款已经包含研究院公司向原告所采购的设备款。
第三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各1份,欲证明研究院公司已经就裕青鑫峰公司与研究院公司的纠纷向法院起诉,起诉金额包含本案设备款。
经质证,原告对裕青鑫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与原告无关,应当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认可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研究院公司认可裕青鑫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承包合同签订在前,之后签订了《供货合同》,《供货合同》取代了承包合同,对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也不认可,认可总的承包款里包括本案设备款,研究院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中已包括尚欠设备款。
研究院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供货合同》1份,欲证明研究院公司仅是代购方,不是实际买受人,合同买方是裕青鑫峰公司;合同约定货款系由裕青鑫峰公司委托研究院公司支付,双方形成委托付款关系;原告对货物的真正买方是清楚的;设备增值税发票开具单位是裕青鑫峰公司,不是研究院公司;交易完成后,货物所有权归裕青鑫峰公司;代购方仅系接受裕青鑫峰公司委托帮其完成交易。
经质证,原告及裕青鑫峰公司对研究院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由研究院公司付款,没有约定由裕青鑫峰公司付款后,研究院公司才向原告付款,不能排除研究院公司的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及裕青鑫峰公司、研究院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各方当事人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具备与本案的直接关联,两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确认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卖方,裕青鑫峰公司为买方,研究院公司为代购方;根据研究院公司与裕青鑫峰公司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关于主要设备的采购约定,由研究院公司进行设备招标,经研究院公司与裕青鑫峰公司决定,110KV裕青鑫峰总降工程110KV降压站内户外设备的供货方为原告;原告按合同要求向研究院公司提供设备,裕青鑫峰公司按合同技术协议书的要求对提供的设备进行验收、确认,研究院公司按合同条款中提到的方式向原告付款;2011年6月16日前全部到货完毕;设备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投入运行后12个月内;裕青鑫峰公司委托研究院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原告设备总价的30%的预付款;当设备安全运抵目的地后,经研究院公司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交开具名称为裕青鑫峰公司合同价格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详细装箱单一式6份、质量证明书、材质证明书、出厂检验报告一式6份、投保金额为交货货价110%的一切险保险单正本1份、复印件2份,经审核无误后7天内,研究院公司支付60%的货款给原告;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保期满后由研究院公司支付给原告;合同各阶段款项均由研究院公司支付给原告;总合同价格为4488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1年11月13日履行交货义务。2011年5月23日,研究院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46400元,2011年11月16日,研究院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0万元。2013年7月11日,研究院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截止2011年11月14日,研究院公司已代裕青鑫峰公司支付设备款2646400元,至今尚欠设备款1841600元等内容。
2011年1月6日,裕青鑫峰公司与研究院公司签订《建设总承包合同》,约定:裕青鑫峰公司将钢铁产品加工基地项目110KV受电工程建设总承包给研究院公司;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等内容。2012年2月17日,裕青鑫峰公司与研究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四),约定承包合同价款确定为66825000元等内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总承包合同价款包含本案供货货款。2014年6月27日,研究院公司制作民事起诉状,以裕青鑫峰公司未按约履行总承包协议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022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起诉至本院,本院已依法受理为(2014)昆民一初字第129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认可,在(2014)昆民一初字第129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研究院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包含本案欠付的货款。
研究院公司的企业曾用名称为云南农电设计研究所、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
根据上述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付款义务方如何确定;二、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三、责任如何承担?四、诉讼时效是否超过?
关于付款义务方为谁的争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的《供货合同》体现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供货合同》的内容多次明确了货款支付义务的承担主体为研究院公司,联系裕青鑫峰公司与研究院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合同价款包含本案买卖货款、研究院公司另案起诉主张了包含本案欠款在内的工程款以及本案部分货款的实际支付的事实及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有效证实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方为研究院公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供货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买卖合同的买方为裕青鑫峰公司,但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协商一致约定由研究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在签订、履行买卖合同中对此明知,而各方当事人也是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实际履行,故原告在本案中直接向裕青鑫峰公司主张货款支付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研究院公司抗辩《供货合同》取代了总承包合同,其仅系受裕青鑫峰公司委托代付货款,裕青鑫峰公司未向其支付该部分货款,其不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主张与《供货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且与其已经另案诉讼主张包含本案货款在内的工程款债权的事实矛盾,其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总合同价格为4488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研究院公司应支付总价的30%,即1346400元预付款给原告;当设备安全运抵目的地后,经研究院公司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交合同约定的票证经审核无误后7天内,研究院公司支付原告总价的60%,即2692800元;10%的货款,即448800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保期满后由研究院公司支付给原告。本案确认的实际最终供货时间为2011年11月13日,因双方当事人交货时并未针对交付票证开具交付证明,且研究院公司已经实际在交货后第3天即支付了合同约定的60%货款中的部分款项,并于2013年7月11日书面确认了全部欠款,应视为裕青鑫峰公司、研究院公司认可交付行为及付款条件的成就,各方当事人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联系双方实际履行事实,本院确认2011年11月13日为60%货款支付条件成就时间,按合同约定的7天内,即至2011年11月20日,研究院公司应支付原告60%货款;剩余10%货款的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合同设备投入运行后12个月质保期满后支付给原告。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设备投入运行的时间,质保期间不能确定,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依据研究院公司确认全部欠款的时间2013年7月11日作为10%货款的支付时间。研究院公司至今拖欠货款1841600元构成违约。研究院公司抗辩货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认可至今未开具全额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当事人可以通过另外途径解决。
关于责任承担的争议,本院认为:研究院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及时支付拖欠货款1841600元及赔偿违约损失的民事责任。《供货合同》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内容,但研究院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经营资金占用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6.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对分别以13928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48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对付款时间的确定,研究院公司在2013年7月11日书面确认了本案欠款,至原告2014年6月17日起诉至本院,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裕青鑫峰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841600元及按照年利率6.15%分期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928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48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8.02元由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冯 辉
审 判 员 李蔚然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本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