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

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8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余静萍,该电力研究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楚雄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伍昌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宁裕青鑫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陈能礼,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研究院)因与被申请人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开公司)、安宁裕青鑫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青鑫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力研究院申请再审称:(一)云开公司民事诉状中起诉的第一被告是裕青鑫峰公司,电力研究院只是第二被告,其诉讼请求明确写明是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一审、二审法院却只判决电力研究院承担赔偿责任,与云开公司诉讼请求明显不一致,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二)云开公司一审起诉要求电力研究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时云开公司只要求电力研究院承担赔偿责任,应属于云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诉讼程序的情况下,认可云开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并按云开公司的变更作出判决,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法定程序,是对电力研究院法定诉讼权利的侵犯。(三)云开公司起诉要求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电力研究院按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答辩,二审法院却判决由电力研究院承担赔偿责任,剥夺了电力研究院应有的答辩权利。同时,二审中云开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也没有给电力研究院应有的答辩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二审审理中,电力研究院提交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该法律文书明确认定,电力研究院与云开公司的付款赔偿责任,由裕青鑫峰公司完全承担。这一法律文书对后面的裁判是有预决效力的,但二审法院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决,导致就同一法律事实有了两个完全不同的判决。(五)裕青鑫峰公司作为合同买方,电力研究院仅为代购方,货款支付义务应由裕青鑫峰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判决电力研究院承担付款义务明显违背各方约定,是错误的。(六)电力研究院与裕青鑫峰公司在本案中系委托付款关系,电力研究院系代理裕青鑫峰公司支付货款,且签订《110KV裕青鑫峰总降工程户外设备(110KV空气外绝缘高压组合电器126KV及以下高压隔离开关)供货合同书》(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书》)时,云开公司明知电力研究院与裕青鑫峰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供货合同书》应直接约束电力研究院与裕青鑫峰公司,付款义务理应由裕青鑫峰公司承担。(七)设备货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在条件成就前,受托人电力研究院也有拒绝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本案处理错误。电力研究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电力研究院应否承担案涉设备款给付义务的问题。1.《供货合同书》载明:“根据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电力研究院(以下简称‘代购方’)与安宁市裕青鑫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买方’)所签订的110KV裕青鑫峰总降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关于主要设备的采购约定。由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电力研究院进行的设备招标,经买方和代购方决定:110KV裕青鑫峰总降工程110KV降压站内户外设备的供货方为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卖方’)。”而根据电力研究院和裕青鑫峰公司《安宁裕青鑫峰钢铁产品加工基地项目110KV受电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建设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云开公司应当知道,裕青鑫峰公司支付给电力研究院的工程款包含了案涉设备款,并且裕青鑫峰总降变电所变压器等主要电气设备由双方共同采购。
2.电力研究院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并非仅仅承担代理付款的义务,《供货合同书》还约定其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该合同第9.3条约定:“根据劣等、缺陷、损坏的程度及买方、代购方受到的损失的数额,在买方、代购方和卖方达成一致意见后,降低有缺陷的或损坏的设备的价值。”第9.6条约定:“设备运至现场后,经代购方确认由于卖方原因导致的设备不能按期投运,每影响一周,卖方应向代购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第9.7条约定:“如果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交货(不可抗力情况除外)时,代购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卖方收取违约金…如果卖方在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30天内仍未交货,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并由卖方承担对买方、代购方造成的损失,该违约罚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第15.1条约定:“在不影响由于违约而采取的任何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买方可向卖方发出书面违约通知书,经三方充分协商后可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据此,可以认定电力研究院在《供货合同书》中的法律地位并非为受托人,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也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给付货款义务。同时,在本案一审、二审中云开公司提交的电力研究院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中,电力研究院还对所欠云开公司的设备款数额进行了确认。
3.在云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电力研究院以裕青鑫峰公司未按《建设总承包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为由起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工程款债务受让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0225000元及相应利息。电力研究院在该案主张的诉讼标的中包含了本案云开公司主张的欠付设备款。尽管在本案二审审理中,电力研究院提交了(2014)昆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等证据,用于证明裕青鑫峰公司、永昌公司认可电力研究院系作为付款受托人与委托人裕青鑫峰公司对外签订包含本案《供货合同书》在内的14份合同,并承诺由其承担包括本案欠付设备款在内的付款义务,电力研究院为此已在该案中撤回了对永昌公司的包含本案欠付设备款在内的部分诉讼请求。但是,从电力研究院在本案一审期间就包括本案所涉欠付设备款在内的工程款另行起诉的行为看,说明电力研究院一开始是认可其对于本案欠付设备款负有给付义务的。
4.电力研究院向本院提交了裕青鑫峰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同年11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用于证明裕青鑫峰公司认可其和电力研究院之间为委托付款关系,并承诺由其向云开公司给付所欠设备款。上述《情况说明》以及《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与电力研究院在本案二审时提交的裕青鑫峰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并无实质性区别,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电力研究院应承担案涉《供货合同书》项下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电力研究院关于裕青鑫峰公司是案涉合同的买方,电力研究院仅为代购方,货款支付义务应由裕青鑫峰公司承担,二审判决电力研究院承担付款义务违背各方当事人约定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设备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供货合同书》第11.1条约定,第二笔60%设备款的支付条件为电力研究院对云开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验收合格,并且对云开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装箱单、质量证明书、材质证明书、出厂检验报告及保险单审核无误后7天内支付。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电力研究院在云开公司未提交上述发票和单据的情况下即支付了案涉合同约定的60%设备款中的部分款项,并于2013年7月l1日书面确认了全部欠款,应认定为各方当事人已通过履行行为变更了案涉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60%设备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电力研究院关于案涉设备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电力研究院享有拒绝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二审判决释明可由当事人通过另外途径解决亦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云开公司诉请电力研究院、裕青鑫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电力研究院承担责任并没有超出云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剥夺电力研究院的辩论权利等程序违法事宜。电力研究院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电力研究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孙 茜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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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