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

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中清能绿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初883号
原告: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路润城第一大道四幢15、16层。
法定代表人:余静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乒,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清能绿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1号B座5088室。
法定代表人:代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华栋,男,汉族,1982年3月10日,该公司法务总监,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幼员,女,汉族,1982年2月9日,该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公司”)与被告中清能绿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清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中清能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该管辖异议,后中清能公司针对该管辖问题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民辖终163号民事裁决书,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电力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静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乒,被告中清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华栋、吴幼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工程欠款1031.3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共计50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云南富民农光互补项目一期10MWp光伏电站工程设计及35KV升压箱变至系统接入部分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2015年3月1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并网容量由10MVp调整至20MVp。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时按量完成了合同中的全部工程工作,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工程,并于2015年8月试发电运行,但是,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在工程进行期间,被告断断续续向原告支付了857万元的工程款,但按照合同完成的工程,整个工程结算应为1888.36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57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031.36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已将结算单交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也一直口头答应支付,但一直未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1.1项规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承包人支付款项的,则发包人应于逾期之日起对应付未付款额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加应付未付款额每天1%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现原告已完成全部合同工程,被告也接受了该合同工程,并已运转使用,被告却一直不付清所欠工程款项,按合同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银行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500万元的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
被告中清能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按时按量完成了合同中全部工程。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云南富民农光互补项目一期IOMWp光伏电站工程设计及35KV升压箱变至系统接入部分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15年3月1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承包范围,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如约完成工作。原告负责施工建设的涉案项目首次并网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并网容量仅为3.3333MW;第二次并网时间为2015年9月3日,并网容量仅为5.5556MW;第三次并网时间为2016年2月6日,并网容量为11.2MW,即直至2016年2月6日,涉案项目才实现20MW全容量并网,而非合同约定的2015年3月31日实现全容量并网。根据工作联系单和函件显示属于原告承包范围内的9至18号箱变及电缆高压实验未做、大量消缺工程未开展,光伏厂区光缆熔接全部未按照图纸施工,也未按照被告的要求整改等。二、原告称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该陈述不符合事实。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原告需负责编制施工合同范围内的竣工资料,并提交给被告,但原告事实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且未完成相关竣工资料的编制与提交,所以涉案工程不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事实上是由于原告违约和不配合造成未能结算。三、原告称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款为1888.36万元,尚欠原告1031.36万元工程款,该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1031.36万元的工程款。首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五条“合同价款及支付”3.2.2.2款明确约定了第二笔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为:所有承包工程施工完毕,各项手续完备,2015年3月31日并网发电,经发包人、监理工程师检验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承包人提交符合发包人要求的付款申请及合同总价20%的正规发票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后,并于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及完成工作量答辩人已经依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的具体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的20%的预付款及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共计857万元。但原告并未完成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众多手续不完备,涉案工程项目于2015年3月31日未能实现并网发电,所以支付第二笔进度款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其次,施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暂定价金额为1150万元,除合同明确约定的76万元的固定价款外,其他费用结算以电力行业定额施工图预算价为依据,经第三方审核定后作为最终结算价。补充合同第二条将工程暂定价变更为1650万元。根据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定机构昆明国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初审报告记载,审定结算金额为11663614.62元,审减金额为7219990.72元。根据该报告可以证明涉案项目的工程总价为11663614.62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888.36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57万元工程款,被告还应付工程款仅为3093614.62元。再次,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涉案项目未能如期实现全容量并网发电,给被告造成的发电量损失共计为1635545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还应当承担误工违约金330万元及向被告交纳罚款47.6万元。因此,被告应付工程款3093614.62元扣减发电量损失16355450元、误期违约金330万元、罚款47.6万元,原告还应赔偿被告17037835.38元,被告将保留另案向原告提出索赔的权利。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已按照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即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五、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是原告怠于履行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义务才引发的诉讼,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所以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电力设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告法人代表身份的主体资格。3、被告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明及名称变更通知,欲证明被告主体身份。4、总承包合同及总承包补充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的合同法律关系。5、投资项目备案证及项目备案说明,欲证明原、被告合同项目合法。6、质量监督检查报告,欲证明原告按合同施工。7、工程竣工检验申请书,欲证明合同工程已经竣工验收。8、工程档案移交表,欲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工程档案及结算书。9、税务发票,欲证明原告已开出收款发票。10、企业询证函,欲证明被告欠款事实。11、付款进度表,欲证明被告欠款事实。12、结算书,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13、关于申请调整昆明市富民县白石崖光伏电站光伏方阵投产时间的函,欲证明被告向政府电力机关提交投产时间。14、企业询证函,欲证明被告欠款事实。15、关于35KV白石崖光伏电站项目工程款的申请及支付承诺函,欲证明双方承诺事项。16、富民县白石崖农光互补20MWp并网光伏电站项目整套启动试运前质量监督检查报告,欲证明整改项目完成后,已经具备并网投运的条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光伏备案并不影响开工时间,备案时间与开工内容无关;对证据6无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检验时间与原告陈述迟延开工的时间相互矛盾;对证据7认为不是原件,监理单位加盖的是复印件,并且该竣工检验申请书没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注明日期,没有办法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时间,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没有关于工程档案移交的清册,并且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处是空白的,所以只能看出原告提供部分资料,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同要求的相关资料;对证据9认可,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并且已付857万元;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依据补充合同原告没有提供履约保证金,所以被告扣除了100万元,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欠款的事实;对证据11付款进度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但对于已付款857万元认可,但是原告主张的应支付的金额不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结算书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只是原告单方面的结算,被告已经委托第三方对结算书进行审定,所以不认可原告结算书主张的内容;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是项目公司出具给调度中心的申请函,证明原计划7月19日投运,但是调整到8月份投运,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原因造成,认为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后,导致被告损失;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章是被告公司的印章,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5由于不是原件,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该质量监督检查报告是为了并网针对检验机构出具的,但不认可原告的主张。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中清能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云南富民农光互补项目一期10MWp光伏电站工程设计及35KV升压箱变至系统接入部分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2、《云南富民农光互补项目一期10MWp光伏电站工程设计、35KV升压箱变至系统接入部分的全部采购及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证据1、2欲证明原告的承包范围、工期、扣款规则等。3、中调新设备投产申请(2015年8月27日);4、昆明供电局新设备投产申请(2015年9月);5、昆明供电局新设备投产申请(2016年2月);6、《昆明市富民县白石崖并网光伏农业项目(20MW建设规模)并网协议》;7、富民白石崖农光互补项目一期20MW发电量损失统计表;8、(白石崖光伏电站)上网结算关口表(2015年9月-2017年2月);9、《云南省物价局关于昆明市富民县白石崖并网地面光伏农业项目(首批41兆瓦)上网电价的批复》(云价价格【2016】114号),证据3至9欲证明涉案项目截止2016年2月6日实现全容量20MW并网,原告给被告造成电量损失共计16355450元,同时原告未按照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完成工作,罚款总额为合同总金额的20%,即330万元。10、《云南富民农光互补项目一期10MWp光伏电站工程设计、35KV升压箱变至系统接入部分的全部采购及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结算委托审计合同》,欲证明被告依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项目进行审定,并作为最终结算价。11、《富民白石崖农光互补20MWP光伏电站升压箱变至系统接入工程竣工结算初审报告(合同编码:JY201705J-033)》,欲证明经第三方审定金额为11663614.62元,审减额为7219990.72元。12、编号为YNFM/01-ZJNLZ/DQ—LXD/033的工作联系单,欲证明原告施工队伍损坏被告组件,罚款6000元,擅自使用被告材料,罚款100000元,擅自使用被告材料作为浇筑模版,罚款10000元,共计11.6万元。13、编号为FMGF-GCCF-006的工程施工处罚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与其施工队设计图纸交接不清楚,施工对接不准确,现场不注重成品保护,严重影响工期,罚款4万元。14、编号为YNFM/01-ZJNLZ/TJ-LXD/027的工作联系单;15、《关于富民一期项目有问题的函》(中清能云南建字【2015】118号);16、《关于富民一期项目有问题来函的复函》(云电设咨【2015】19号),证据14、15、16欲证明原告对联系单中的施工问题的整改和消缺问题未在联系单明确的2015年11月16日之前全部完成,否则,每推迟一天将有1%元处罚,暂定罚款31万元。17、编号为FMGF-GCCF-010的工程施工处罚通知书,欲证明原告施工方擅自使用被告的支架材料作为枕木等,致使材料严重变形,无法使用,罚款1万元。18、编号为YNFM/01-ZJNLZ/TJ-LXD/019的工作联系单,欲证明原告施工现场无管理人员,无人对接沟通,导致被告无法出竣工图。19、编号为YNFM/01-ZJNLZ/TJ-LXD/021的工作联系单,欲证明原告承包范围内的8座箱变基础未施工,电缆及槽盒未采购,要求其2015年6月25日务必完成具备并网条件。20、编号为YNFM/01-ZJNLZ/TJ-LXD/029的工作联系单,欲证明原告承包范围内的9-18#箱变及电缆高压实验一直未完成,被告自行完成,从合同中扣除并增加10%的管理费用。21、编号为YNFM/01-ZJNLZ/DQ-LXD/030的工作联系单,欲证明原告所有的施工方消缺工作未开展,被告寻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消缺,费用从结算中扣除并增加10%管理费费。22、编号为YNFM/01-ZJNLZ/TJ-LXD/041的工作联系单,欲证明原告光伏厂区光缆熔接全部未按照图纸施工,要求其重新施工,但原告未到现场,被告自行解决扣除费用及10%管理费。23、编号为YNFM/01-ZJNLZ/TJ-LXD/006的工作联系单,欲证明原告在施工时存在施工方案未确定及质量问题,要求其进行整改。24、编号为YNFM/01-ZJNLZ/TJ-LXD/007的工作联系单,欲证明原告仍未完成设备就位及电缆敷设工作和后续所有的电气试验工作,工期延误。25、编号为YNFM/01-ZJNLZ/TJ-LXD/010的工作联系单,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光伏区支架排布图纸错位严重,缺少施工图包括主接地网、拉拔特征值、防洪沟等,施工质量不合格。26、编号为YNFM/01-ZJNLZ/TJ-LXD/017的工作联系单,欲证明原告的前10MW箱变基础未完成,材料未到齐全,后8MW材料未采购,工期延误。27、编号为YNFM/01-ZJNLZ/TJ-LXD/018的工作联系单,欲证明原告施工当时图纸不齐全急需图纸均无大棚电气,道路等蓝图,二次设备未到。28、《关于富民一期有关问题的函》(中清能云南建字【2016】06号),欲证明9-18#方阵工程因原告原因未投产、原告未完成消缺工作、未提交竣工图;被告已书面通知将予以扣款。29、《关于富民光伏一期有关问题的复函》(云电咨工字【2016】5号),欲证明原告不配合完成9-18#方阵工程的投产及消缺工作。30、《关于昆明市富民县白石崖20MW农光互补地面电站一期项目合同索赔的函》(中清能云南建字【2016】08号),欲证明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不能如期投产,被告已书面索赔。31、《关于昆明市富民县白石崖20MW农光互补地面电站一期项目再次通知工程结算的函》(中清能云南建字【2016】09号),证明原告未编制提交工程结算材料、移交竣工图等资料,被告已通知对原告破坏被告设施行为、未完成消缺行为予以扣款。32、《关于昆明市富民县白石崖20MW农光互补地面电站一期项目竣工图等资料移交的通知》(中清能云南建字【2016】11号),欲证明原告未移交竣工图等资料,对原告扣款。33、《关于昆明市富民县白石崖20MW农光互补地面电站一期项目消缺及现场核对工程量的函》(中清能云南建字【2016】12号),欲证明原告未完成消缺、未及时核对工程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4、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与原告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2至33,没有原告方签字的属于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6日,中节能绿洲(北京)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办人电力设计公司签订了《云南富民农光互补项目一期IOMWp光伏电站工程设计及35KV升压箱变至系统接入部分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接入系统报告(35KV临时T接)编制、通过审查、获得接入系统批复,并网协议、调度协议、销售电合同协调等各项系统接入所需要的相关工作;承包方负责联系协调上述各项合同及协议的签订工作,发包方负责与电网公司相关部门签订上述相关合同及协议;承包方负责一期IOMWp项目的全部工程设计;本期各兆瓦发电单元的就地升压箱变到接入系统部分的设备采购、工程实施及竣工验收等所涉及的全部工作,并保证2015年3月31日并网发电。合同暂定价金额为1150万元。合同还约定2015年3月1日前发包方应获得昆明市发改委对合同项下工程的备案文件及光伏电站指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七【违约、索赔及争议】约定,双方确定了应付款金额且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后,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向承包人支付款项的,则发包人应于逾期之日起对应付未付款项额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应付未付款额的每天1%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超过60日的,承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承包人有权暂停合同项下工程;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本工程工期推迟(包括开工日期推迟、完工日期推迟),每延期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的1%的误期违约金,误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
2015年3月1日,中节能绿洲(北京)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办人电力设计公司签订了《云南富民农光互补项目一期IOMWp光伏电站工程设计、35KV升压箱变至系统接入部分的全部采购及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并网容量由IOMWp调整至20MWp,原合同范围内的工作量亦随之作相应调整,包括:箱变(含相应的基础、电缆敷设等必要的配套工作)数量由10台调整至18台、集电线路由10个方阵调整至18个方阵等工作;工程调整后的工程暂估价为1650万元;原范围工期按原合同执行,新增范围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若发包方的款未在规定期限支付,则工期顺延。从2015年2月21日至8月21日,电力设计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
2015年3月31日,云南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出具《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白石崖一期20MWp农光互补地面光伏电站项目首次及土建质量监督检查报告》载明,截止3月31日,主要工程节点进度如下:(1)厂区道路毛路开挖完成90%,护坡挡墙施工完成80%;(2)厂区围栏施工完成20%;(3)35kv配电室内设备安装完成80%;(4)场区#1、#2、#7、#8、#9区基础浇筑完成100%;(5)#1、#8方阵施工完成90%;(6)送出电缆敷设完成90%,预计2015年4月底并网发电。截止2016年2月6日,涉案项目实现了20MWp的全容量并网。2016年3月22日,中清能公司接收了电力设计公司移交白石崖光伏电站(含升压站)土建、电气、通信、接入系统竣工图纸等工程档案。
另查明,中节能绿洲(北京)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中清能绿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案项目系由其子公司绿能(富民)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组织实施。截止至2017年1月23日,中清能公司共计向电力设计公司付款857万元。2017年7月20日,中清能公司向电力设计公司发送了《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5月31日,中清能公司尚欠电力设计公司383.8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后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由于原告未交纳鉴定费费,导致无法继续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遂将该鉴定退回本院。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00万元应否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价为1650万元,双方应当根据最终实际施工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其已经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并提交了《富民县白石崖农光互补20MWp光伏电站升压箱变至系统接入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1888.36万元;被告则主张原告没有按约如期完成合同义务,对此被告委托了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并提交了《富民白石崖农光互补20MWp光伏电站升压箱变至系统接入工程竣工结算初审报告》(以下简称《初审报告》),该初审报告载明的工程造价为11663614.62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且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被告提交的初审报告亦是其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双方均不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后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由于原告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无法继续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其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原告未支付鉴定费用,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工程欠款1031.36万元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但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原告发送的《企业询证函》明确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383.8万元,经查被告与原告除涉案工程款外无其他债权债务,该询证函应视为被告对尚欠工程款的自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2017年5月31日后,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本院根据该《企业询证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3.8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0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付未付款项额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应付未付款额的每天1%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费的损失,故本院确定该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8月已经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则主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项目,由于双方对于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各执一词,但均无证据证实,在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以确认付款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应当按照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6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清能绿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83.8万元;
二、被告中清能绿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383.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82元,由原告云南电力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3682元,由被告中清能绿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方云红
人民陪审员  代丽琼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攀宇
李亭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