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泓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8民初577号 原告:***,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住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重庆市渝中区,现住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泓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市鹿城镇河前社区施家安置小区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099962946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泓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泓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泓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还清本息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19日为390351.4元,具体为:2014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实际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331200元(230000×24%×6年);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为59151.40元(230000元×15.4%×1.67年)。三、请求被告云南泓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被告***成立的云南泓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该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完成支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仍未归还。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无效的。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资金汇入被告账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但是,被告***于2021年7月22日按原告要求的内容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2014年7月29日的借条撕毁,2021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重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0年8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809次会议通过开始施行,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法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再适用法释〔2015〕18号,只能适用法释〔2020〕17号。根据2021年7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该份借条有二个方面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原来已还利息不作为还款依据”,该约定无法律依据,且被告是按原告要求书写借条交付原告,该份借条中“原来已还利息不作为还款依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本人承诺至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全部按每个月4600元计算”,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是230000元,每个月的利息4600元,实际上原告是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但是被告出具借条时,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施行,该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国家法律标准,属于高利贷。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系高利贷,高利贷所主张的利息是无效的,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被告***仅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偿还借款49832元。1、2014年9月2日,偿还借款4600元。2、2014年10月17日,偿还借款4600元。3、2014年11月5日,偿还借款4600元。4、2014年12月12日,偿还借款4600元。5、2015年1月31日,偿还借款9200元。6、2015年4月1日,偿还借款9200元。7、2016年8月31日,偿还借款3656元。8、2017年3月18日,偿还借款9376元。综上,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22日所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系高利贷,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仅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49832元,被告***尚欠180168元。 被告云南泓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的借条,该份借条是由***出具,借条上仅有***的签名和手印,无泓业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泓业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具备借款人身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泓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出借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在***个人银行卡上,而***取得借款资金后,并没有将资金转入泓业公司银行账户,也没有将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泓业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资金与泓业公司之间具有任何联系。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向其借款得到泓业公司授权或认可。4、原告向***提供借款资金后,***的每一笔还款均由其本人偿还,泓业公司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综上,原告所诉债务系***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公司债务,原告将泓业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泓业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泓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利息年利率为24%; 2.《交易回单》,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完成借款交付; 3.***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欲证明一、被告***个人银行卡是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的清理,结算,与公司的财务是混同的;二是证明借款实际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公司为借款人之一,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借条是被告***所出具,但是对借条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借款本金是予以认可的,但认为对已还利息不作为还款依据不合法,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法律的规定,属于高利贷,是无效的。对于证据2予以认可,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是23万元,借款合同成立的时间是2014年7月29日。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是认可的,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因为在该份银行流水上无法体现云南泓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不能够证明***的银行卡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结算,与公司财务混同,虽然在该份银行流水当中有一些工程款以及工程项目的支付情况,但是无法证明该工程项目、工程款与云南泓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也无法证明该项目该工程款属于云南泓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 被告***向法庭列举如下证据: 1.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从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9832元; 2.***书写还款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本人记录,被告在原告的家里面所拍摄的照片,原告***所记录的情况基本与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的时间、金额基本上是吻合的; 3.银行账户截图,欲证明尾号为5565的银行卡是原告***的账号; 4.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尾号为1489的银行卡账号也是原告***本人的账户。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是予以认可的,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单从明细看不出来它就是一对一的转向我们原告的账户;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云南泓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云南泓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列举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欲证明公司的基本信息。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云南泓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对方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对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实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证实从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9832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无法确认该账户系原告的,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从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9832元,2021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来已还利息不作为还款依据,并承诺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4600元支付利息。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资金汇入被告***的账户,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2021年7月2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原来已还的利息不作为还款凭证,并承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每月4600元计算。该《借条》系***与原告之间对借款的新约定,对于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本院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为:2014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的利息为331200元(230000元×24%×6年);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的双方为原告和被告***,被告云南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借款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自愿放弃2020年7月29日至8月19日的利息是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0元,支付2014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的利息331200.00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2.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